简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一)

作者: 孙牧然

孙弈

2025 / 12 / 26

2025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其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26年2月2日。全文共31条,涉及了专利侵权案件在过往实践中经常出现但尚未有规则定论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既包括涉及程序的虚列被告拉管辖、诉讼主体资格等,也包括实体方面的侵权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恶意诉讼的认定等。由于当前内容仅仅是征求意见稿,因此未来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内容还可能有进一步调整和变更。但无论如何,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会为未来的实践提供进一步的指引。我们将发表系列文章,基于过往的司法实践梳理和分析《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三)》中的一些关键条款,以供读者参考。这是本系列中的第一篇文章。

1. 进一步明确竞择法院管辖的边界问题

条款原文

第一条 被告以原告通过虚列被告等方式制造管辖连结点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据以确定管辖权连结点的被告与诉争事项是否存在实际联系进行审查。

被告仅以不构成侵权或者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等实体理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被诉侵权行为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除外。

解读

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法院基于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确认。在实践中,虚列被告和侵权行为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最为常见的问题之一。最高院也多次在案例及司法政策文件中对规避管辖规定、人为制造异地管辖的情况进行规制。但在实践中,对于管辖权异议程序中的事实审查程度仍然存在不确定性。《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三)》尝试将过往确立的司法实践正式写入司法解释。例如,针对虚列被告问题,各级法院以及最高院已经在多个案件中认定当被告是否适格将直接决定原受理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应对该被告是否系适格被告进行审查。而针对被控侵权行为事实与管辖的关联,仅被诉侵权行为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时,才可在管辖阶段进行审查。对于“不构成侵权或者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等”的主张,则属于实体理由,一般不属于管辖阶段应当审查的内容。

具体而言,202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的第八条规定:“原告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加被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且不存在其他确定管辖的法定事项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在管辖阶段应当实质审查据以确定案件管辖的当事人主体适格问题,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据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与诉争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防止不正当的“拉管辖”行为。2025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再次提及“3.规范涉企案件立案和管辖工作,防止和纠正执法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坚持法定管辖为原则、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为例外,严禁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或者出于趋利性目的,对涉企案件扩张管辖、人为制造异地管辖,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涉企民事案件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下级法院提请指定管辖的,有关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依法处理,从源头上防止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司法。”

在多个司法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做出了类似的裁判。例如,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并非仅限于形式审查,而应对与管辖权异议有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同时,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10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审查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当被告是否适格将直接决定原受理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应对该被告是否系适格被告进行审查。”进一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2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否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一并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将直接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先行审查。”

由此可见,“据以确定管辖权连结点的被告与诉争事项是否存在实际联系进行审查”的裁判规则已经在大量的案件中得到了实践,《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1款将该实践规则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进行了重申。

《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则进一步就虚列侵权行为拉管辖的界限进行了明确。“不构成侵权或者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等实体理由”一般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虚列被告需要审查的理由,但例外的是,“被诉侵权行为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除外”。因此,该条款明确,管辖权异议阶段不就实体理由进行审理的基本原则,除非被诉侵权行为明显不属于侵权行为。

2. 专利权评价报告

条款原文

第四条 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法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是否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以及是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被告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但侵权不成立的除外。

评述

《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三)》中第四条的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现行规定的修改。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4条则规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若干规定》的要求,原告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必然导致诉讼中止,法官就处理的方式上具有裁量权,《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三)》则明确要求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也是最高院最新实践的体现之一。202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问题做出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专利权评价报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仅据此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释明,并依法作出裁判。”

因此,可以预见到在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评价报告将会成为必要的材料之一。

而在实践中更为常见的问题是专利权评价报告如果给出负面结论,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院今年7月作出的批复则是针对提交报告后的问题,法院不能仅因为专利权评价报告为负面就驳回起诉,而仍然应当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裁判。

最高院接连颁布的两个文件厘清了涉及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核心问题。也就是说,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但是,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并不终局性地决定判决的结论。专利是否有效的问题始终是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审查的问题。虽然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原告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但法院不应仅依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更应当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依法作出裁判。

3. 专利方法侵权、多主体方法侵权的判断标准:“实质内容的固化并对再现专利技术方案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条款原文

第十四条 被诉侵权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对于再现专利技术方案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实施了该专利方法。

评述

该规则系来源于指导案例159号,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该案的裁判要旨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腾达案中主要遇到的问题是,对于方法专利,其步骤可能由多个主体独立完成,各个主体间没有联络,不清楚其他主体所实施的方法专利步骤,这种情况下认定多个主体构成共同侵权就可能出现问题。在腾达案之前,涉及多主体实施专利方案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如何进行侵权判定就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棘手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院在腾达案中提出了“实质内容固化”的概念,解决了专利方法全部步骤涉及多个主体时如何进行侵权认定的问题。

相比于指导案例,《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三)》第14条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不再要求“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该修改可能是考虑到部分方法专利可能并不涉及终端用户,进一步澄清了该裁判规则的适用范围。

4. 现有技术抗辩的具体规则与边界

条款原文

第十九条 被告以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的两个以上不同技术方案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记载在同一对比文献不同部分的内容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上述内容在文义上相互解释、在技术上相互支持、共同解决一个技术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以一份对比文献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评述

《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三)》第19条对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规则作出了突破性修改,通过明确现有技术组合式抗辩的适用边界,实质性扩张了现有技术抗辩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适用范围。这一调整与专利有效性审查的判定规则形成了一定差异,对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逻辑、当事人的举证策略乃至专利保护体系均将产生深远影响。

当前现有技术抗辩一般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常而言,现有技术抗辩的标准与专利权评价中的新颖性标准近似。

而在新颖性评判中,最为重要和基本的原则之一则是单独比对原则。《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3.1节规定“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或者公告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或者公告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即,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

《专利审查指南》明确排除了“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组合比对方式不可以作为新颖性评价中的比对方式,但是《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三)》中明确对于 “在文义上相互解释、在技术上相互支持、共同解决一个技术问题的” 的 “同一对比文献不同部分的内容”,可以组合用于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三)》实质性地扩张了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范围。

《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3款则将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主张归类至现有技术抗辩中,而没有直接采用新颖性评价中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某电话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第三人某技术有限公司专利相关行政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9-3-024-001)的裁判要旨认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至少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相关技术手段为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二是相关技术手段的置换属于‘直接置换’。所谓‘直接置换’,不但要求相关的技术手段可以替换,同时要求将涉案发明对比文件中的不同技术手段替换后,不会影响该技术手段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协作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即便相关技术手段的替换是容易想到的,但若相关技术手段替换后,同时要求与该技术手段配合的其他技术特征需要作出适应性调整,此时虽然涉案发明可能不具备创造性,但不宜认定其不具备新颖性。”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仅有“相关技术手段的替换是容易想到的”,才能认为这种置换方式不具有新颖性,如果需要“配合的其他技术特征需要作出适应性调整”,则具有新颖性。

《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3款虽然承认了“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对如何适用则施加了“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的限制条件。但是,该“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是否与前述入库案例中所确立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标准一致,还有待后续实践。还有待后续实践。无论如何,“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组合”的方式已经对现有技术抗辩的可使用范畴进行了扩展。

5. 合法来源抗辩

条款原文

第二十四条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权利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销售情况予以适当支持,但侵权产品制造者已经承担合理开支的除外。)

评述

与《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三)》中的其他条款不同,第24条就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合理开支承担的方式给出了两种可能的修改方式。

专利法第77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71条第3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基于前述条款,合理开支属于赔偿责任的一种,在现行的专利法下,如果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那么被告就不应当承担合理开支。

然而,本次修改中就合理开支是否仍需承担提供了不同的两种修改方案。方案一遵循了专利法中的规定,明确合理开支属于赔偿责任的一种,方案二则实质性修改了专利法的规定。

如采用方案一,当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关于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诉求。其优点在于能充分彰显合法来源抗辩保护善意销售者、使用者的立法初衷,通过彻底免除无过错主体的开支赔偿责任,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履行进货审查义务。同时, “一刀切”的裁判标准减少了司法自由裁量空间。这样的选择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审理效率,并且倒逼权利人直接向侵权制造者追责,从源头打击侵权行为。但另一方面,缺点也较为明显。当侵权制造者难以确定、下落不明或无赔偿能力时,权利人的合理维权开支将无法得到任何补偿。这可能打击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
如采用方案二,人民法院可根据被诉侵权人的销售情况适当支持权利人的合理开支。方案二优点在于实现了权利人与善意销售者的利益平衡,既保留了对善意主体的保护,又为权利人提供了部分维权开支补偿途径,避免其“得不偿失”,同时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在此安排下,法官可灵活裁量,且在制造者无法追责时能保障权利人的维权动力,更全面地打击侵权产业链。但其缺点在于“销售情况”“适当支持”等表述缺乏明确量化标准,增加了司法裁量难度。这可能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同时,被诉侵权人即使提供了合法来源,仍需就相关事项举证、抗辩,加重了其诉讼负担,还存在权利人向制造者和销售者重复主张合理开支的风险。

以上是我们对《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三)》分析系列文章中的第一篇,后续我们还将对该征求意见稿的其他条款内容进行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