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年 12 月19日,《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正案(“《规定》”)颁布,正式确立了纵向垄断协议的“安全港”制度,其核心亮点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第一,在适用范围上,我国的安全港制度同时涵盖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即转售价格维持,RPM) 与非价格纵向协议,这与欧盟等司法辖区仅将安全港适用于非价格限制(比如销售地域限制)的做法有明显区别。
第二,在适用门槛上,对转售价格维持设置了更严格的标准,不仅要求经营者及其交易相对人市场份额低于5%,还对相关商品销售规模作出要求。这种区别对待反映出我国对RPM仍保持审慎态度——安全港的门槛近乎“微量违法例外”,实质上并未改变执法机关对RPM长期秉持的“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执法立场。
结合安全港制度及我们的理解,本文将就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思路进行系统性介绍,并就企业关注的安全港适用问题进行解读。
一、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违法认定思路
根据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反垄断执法机构查明存在转售价格维持事实即可推定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无需举证证明,从而认定转售价格维持行为违法,除非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尤其是,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行为符合安全港规则所规定的标准,则可推定该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得到豁免。在判断是否符合安全港标准时,有几个问题值得企业注意:
(1)相关市场界定的宽窄直接影响能否适用安全港标准
相关市场界定是计算市场份额的起点。总体而言,相关市场界定可遵循《规定》第七条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中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和方法,通过需求和供给替代分析确定一个合理的商品和地域市场范围。除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过往执法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思路也是企业在确认行为所涉产品或服务相关市场时的重要参考。基于我们对过往行政处罚和经营者集中审查案件的考察:
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倾向于界定一个比较狭窄的相关商品市场,因此行为所涉产品或服务所在的相关市场有可能基于产品不同的用途、型号、中高低端等标准进行细分;
- 在一些地方执法机构主导的案件中,执法机构往往还会倾向于考察其所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市场。例如,在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某汽车厂商案[1]中,执法机关对该公司在江苏省内(苏州地区、无锡地区和常州地区)实施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进行了考察和处罚;在某轮胎公司案[2]中,上海市物价局对该公司在上海地区实施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进行了考察和处罚。
- 过往经营者集中审查案件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管总局”)认可的市场界定方法也可作为参考。例如,就汽车行业而言,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简易程序经营者集中案件公示信息,乘用车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根据功能类型(多用途、运动型多用途(SUV)等)、高中低端(低端、中高端、高端、豪华品牌等)、动力(电动、纯电动、混合动力、内燃机等)、变速方式(自动挡、手动挡等)等不同的标准进行细分。
- 针对特定行业,还可以参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反垄断指南。例如,《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指出:(1)界定中药所在相关商品市场时,还可以基于药材来源、药材品质、品牌认可度、用药习惯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基于专利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中药品种保护、民族医药文化等因素进行供给替代分析;(2)界定原料药所在相关商品市场时,由于原料药对于生产药品具有特殊作用,一种原料药一般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并可能根据具体情况作进一步细分。
实践中,企业需要根据自身所处行业的特点来分析不同用途、功能、型号及客户群体等的产品是否从客户需求及供应商供给的角度具有替代性,并确认是否在任何可能的细分市场均能符合安全港制度下的市场份额标准,以避免如遇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调查时因在可能的细分市场超出规定的市场份额标准而导致无法适用安全港规则的风险。
此外,在界定相关市场时,除了需要考虑企业自身所涉及的相关市场之外,还需考虑交易相对人所涉及的相关市场。交易相对人所处的相关市场应特指其销售企业所涉商品的经销市场,否则没有必要规定供应商和其交易相对人需要同时满足安全港的市场份额标准。基于此,在进行市场份额计算时,也应相应加以区分。
(2)市场份额和营业额如何计算?
首先,营业额应当仅是企业向交易相对人销售维持转售价格行为所涉及商品的销售额,这一点在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比较明确。但是,对于市场份额,第十七条第(一)款并没有明确规定限于所涉商品。基于我们的理解,在计算供应商自身的市场份额时,应当仅计算所涉商品的市场份额。因对于单个供应商来说,没有理由将其未实施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但与所涉商品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其他商品的份额计算在内。例如,某零售企业如只固定了某款产品其中一个SKU的零售价格,虽然分母包括了该款产品及可以替代该款产品的其他产品,但分子应当仅为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所涉SKU的销售额、销售量等。
但是,就交易相对人而言,如其同时也销售品牌方的其他竞品(例如“多品牌经销商”),是否需要将其销售其他竞品的市场份额也计算在内,《规定》本身并没有那么明确。我们倾向于认为,经销商竞品销售的市场份额也需要纳入计算。首先,若仅考虑经销商销售该供应商品牌的市场份额,其结果必然不高于供应商自身份额,这将使“供应商与经销商”双重门槛失去实际意义。其次,计算经销商多个品牌的合计份额,更能反映其在下游渠道的实际控制力。多品牌经销商掌握不同品牌的定价信息,其中某一供应商的转售价格维持要求,可能影响该经销商对其他品牌的价格决策,进而推高多个品牌的终端售价,削弱品牌间价格竞争。因此,综合计算经销商多品牌份额,有助于更准确地评估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这一做法也与欧盟安全港规则的适用逻辑一致。
第二,如果维持转售价格是涉及公司所属整个集团的行为,而不限于某个子公司,则市场份额应按照“集团范围”来计算。参考欧盟竞争法下有关安全港规则的规定[3],在计算经营者市场份额时需要包括该经营者的最终控制人以及最终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实体,这也与我国《反垄断法》下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中“集团”的概念一致。此外,在欧盟竞争法下,对于被共同控制的实体其市场份额仅按行为人控制的比例计入行为人的市场份额[4]。例如,当一关联实体被行为人和另一第三方共同控制,则该关联实体在相关市场中的一半份额被计入该行为人的市场份额。但是,按照中国反垄断法的实践,被共同控制实体不管被几方控制,其市场份额似乎均应全部计入行为人的市场份额。因此,对于控制多家合营实体的企业而言,需要注意合并计算多家合营企业市场份额后是否会高于安全港市场份额标准的问题。
第三,按照《规定》,当行为所涉及的交易相对人为多个时,多个交易相对人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应合并计算。实践中,经营者往往会通过多个下游经销商销售产品,如果对多个经销商均采用相同或类似的转售价格维持安排,则可能在相关市场上产生累积效应。因此,在评估所涉行为是否能够符合安全港标准而被推定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需要将不同交易相对人的市场份额合并计算以评估该等累积效应。
第四,多级经销体系下如果转售价格维持同时适用不同层级经销商(如批发商和零售商),是否需要考虑每一个层级经销商的市场份额,而非直接与供应商有交易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过往处罚案件来看,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并不限于维持直接交易相对人的对外销售价格,因此我们理解不管供应商维持的是哪一下游渠道的转售价格,该层级下游渠道的市场份额都需要纳入考量;特别是,若不同层级的经销商销售其他竞品,则各层级经销的竞品市场份额也会有所不同。
最后,从时间维度来看,垄断协议期间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和营业额都需要符合“安全港”的标准。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要求市场份额数据有可靠的来源,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交易相对人数据难以获取、或者由厂商获取引发其他合规问题的风险。因此,企业在做相关自评估时可能需要第三方咨询机构提供可靠的数据来源。
(3) 安全港的适用程序
根据《规定》,经营者主张被调查的协议符合规定的,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该规定,企业无法通过申请取得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事先确认”,只有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纵向垄断协议启动调查、企业申请适用安全港豁免时,反垄断执法机构才会进行正式确认企业是否能适用安全港。因此,企业更多地只能通过“自我评估”的方式确认其从事维持转售价格行为的风险敞口。该规定与欧盟的安全港适用实践也基本一致:欧盟在2003年之前允许企业依据安全港规则向欧委会事先申请豁免;但在2003年后,欧委会不再进行事先审查,而要求企业自行评估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安全港豁免条件。
2. 未满足安全港标准,是否有可能在个案中证明无竞争损害而主张适用个案豁免?
如前所述,2022年修订《反垄断法》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采用了“推定违法”的认定口径,企业如果未能适用安全港豁免,但能够在个案中证明其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也可以主张不予禁止。我们基于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竞争损害理论的研究,中国有关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情况总结了证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几个维度,供企业参考。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们的经验,企业要在安全港外主张维持转售价格的个案豁免还是有比较大的挑战:
(1)关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一般竞争损害理论
基于一般的竞争损害理论,纵向垄断协议即可能产生提高效率、促进竞争等积极作用,也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消极作用。因此,大部分司法辖区的主流观点认为纵向垄断协议(即使是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损害竞争的效果一般要弱于横向垄断协议,并且只有当纵向垄断协议最终限制了品牌间的竞争,且该等竞争损害不能为其促进竞争的影响所抵消时,相关纵向垄断协议才被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维持转售价格行为因相比其他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具有更加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因此诸多司法辖区仍推定其具有违法性。
转售价格维持对市场竞争的损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4]:
1)其直接效果是消除品牌内的价格竞争,通过阻止部分或所有经销商降低相关品牌的转售价格,从而导致该品牌在市场中的价格上涨;
2)转售价格维持能够间接达到限制品牌间价格竞争的效果,这可能体现在:
- 可能促进经销商之间的共谋。强有力或组织良好的经销商可能有能力强迫或说服一个或多个供应商将转售价格固定在竞争水平之上,从而帮助经销商达成或稳定的共谋。这种效果在多个品牌均使用同一经销商销售产品时尤为明显;
- 在相对集中的市场中,维持转售价格行为使得一个品牌的终端价格得以维持在比较稳定的水平,增加了产品价格的透明度,使竞争对手更易(自行或通过共用的经销商)观察到该品牌的价格水平,增加竞争对手之间形成默示价格联盟的可能性;
- 具有市场力量的供应商还可能通过实施转售价格维持排斥较小的竞争者。由于转售价格维持导致经销商的利润率增加,经销商在面对客户时可能会无视客户利益而努力销售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品牌,而忽略或干脆不销售那些未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竞争品牌。另一方面,具有市场力量的供应商实施的转售价格维持还可能使得弱势供应商跟随该等操作而使得市场中的价格竞争整体受到限制;
3) 此外,由于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受到遏制,转售价格维持可能还会阻碍新的或更有效的分销模式的进入和扩展,从而减少分销层面的创新。
转售价格维持提高效率、促进竞争的方面主要体现在:
1) 防止搭便车和不正当价格竞争。在很多行业中(例如涉及比较复杂和耐用的汽车、计算机、电子设备、奢侈品等产品),经销商往往需要在店铺装潢、售前咨询及测试、客户开发和维护、售后服务等方面做出很多投入,这些投入的成本最终会反映在经销商对客户的定价上。如果允许不在以上方面做出投入的经销商纯粹通过低价赢得客户,则会产生搭便车和“劣币驱逐良币”的问题,长远来看并不利于经销质量的提升和品牌的可持续发展;
2) 促进新产品的上市和销售,增加品牌间竞争。在新产品上市阶段,经销商往往需要与供应商一起投入大量的营销和推广资金、人力及物力,以提高新产品在潜在消费者群体中的认知度。因此,供应商有时需要采用将转售价格维持在一定水平之上的方式来鼓励下游经营者加入经销体系,以保障经销商在产品上市期做出的大量投入不至因为经销商之间激烈的价格竞争而无法得到补偿。这在我国《汽车业反垄断指南》中也有类似规定:“在新能源汽车推广期,短期的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对于激励经销商努力推广新能源产品,加大销售力度,扩大市场对新产品的需求是必要的,进而能够促进新产品成功上市,给予消费者更多选择”。
3) 维护品牌品质和高端形象。对于特定行业和产品来说,转售价格维持有利于维护品牌品质和高端的形象,增加产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例如,对于奢侈品或其他高端产品,价格往往是维护品牌高端和奢侈形象并进而增加品牌对消费者吸引力的重要方式。
(2)中国法下对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相关规定
中国的反垄断法律法规目前并没有对如何评估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做出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维持转售价格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考虑因素:1)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和协议对相关市场类似不利竞争效果的累积作用;2)协议是否具有提高市场进入壁垒、阻碍更有效率的经营者或者经营模式、限制品牌间或者品牌内竞争等不利竞争效果;3)协议是否具有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促进创新等有利竞争效果,且为实现该效果所必需等。
此外,《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还规定了“效率抗辩”情形,包括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以及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等。但是,企业如主张其转售价格维持行为适用“效率抗辩”的情形,根据《禁止纵向垄断协议规定》第二十二条,需要证明其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实现该等效率的具体形式和效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是否为实现该等效率的必要条件。
(3)国内司法案件中对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认定
结合司法案例,我国法院在转售价格维持案件中主要通过考察以下几个方面评估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5]:
1)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包括是否面临足够的来自买方的价格竞争动力、竞争对手带来的卖方的价格竞争压力、用户是否由于使用习惯而形成品牌依赖、相关市场是否存在较高的进入壁垒、企业的定价能力、消费量与价格变化情况等。
2)被告是否具有显著市场地位。法院认为,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应当作为转售价格维持构成垄断协议的重要条件,主要考察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定价能力、品牌影响力、对经销商的控制力等。
3)被告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动机。法院认为,动机可以作为判断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是否产生限制竞争效果的重要因素,主要考察企业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目的是否在于回避价格竞争、获取高额垄断利润,是否具有其他合理的动机例如优化内部管理体系、防止搭便车行为、提高产品的服务、稳定经销商销售秩序等。
4)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实际损害效果。法院认为,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既可能促进竞争又可能限制竞争,只有在实际产生难以克服、难以抵销的限制竞争效果时,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才应被认定为垄断协议。法院主要关注:产品价格是否长期维持在竞争价格水平之上、是否影响经销商提供高质量及售后服务的积极性、是否削减了相关市场品牌间的价格竞争、是否排挤有效率的经销商、消费者的福利是否受损等。在考察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是否具有促进竞争效果时,法院主要关注是否促进产品质量和安全性、是否为解决经销商“搭便车”问题所必要、是否为促进新品牌、新产品进入相关市场所必要、其他促进竞争并可由消费者分享利益的效果等。
二、其他纵向非价格协议的违法认定思路
(1)就未落入安全港标准的纵向非价格协议,不排除执法将趋严
就《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协议(即通常为纵向非价格限制),我们理解目前对其违法性的认定总体采用的是“合理原则”,即只有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证据证明相关行为排除、限制竞争时,才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六条)。
从执法实践来看,基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历史公布的处罚案件,纵向非价格限制通常仅会被视为维持转售价格的加强手段,并没有执法案例单独涉及对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的处罚。但结合近年来的执法动态,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类行为的关注度有所上升。例如,在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2024年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首批典型案例中,虽然有多家品牌汽车供应商被要求就对下游经销商实施不合理纵向限制(包括非价格限制)行为开展自查与整改,但最终并未正式立案处罚。因此,随着安全港制度的正式落地实施,不排除未来对超过15%市场份额标准的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监管部门将采取更为严格的执法态度。
另外,由于纵向非价格限制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存在一定竞合(如跨区销售限制、竞品销售限制、搭售等还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所禁止的对交易相对人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限定交易、搭售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因此,对于行业内头部企业、具有显著市场力量或在特定细分市场或领域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而言,也需要注意对其交易相对人的非价格纵向限制是否可能带来滥用方面的风险。
(2)特定领域安全港标准的适用问题
我国现行反垄断制度已通过《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指南形式就特定行业和领域规定了相应的安全港规则(见下表),且相关标准与《规定》所确立的安全港标准存在差异。就适用顺位问题,《规定》指出:“市场监管总局对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类型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此处所称的“规定”,是否仅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不包括反垄断指南等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并不明确。因此,《汽车业反垄断指南》中就特定纵向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的30%市场份额标准是否继续适用尚具有不确定性。不过,就《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指南》,由于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颁布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第七条规定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安全港标准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我们理解知识产权领域的安全港标准仍可继续优先适用。
三、结论及建议
总体而言,无论是满足安全港所要求的市场份额/营业额标准,还是就相关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企业而言仍然存在一定难度。尽管过去两年尚未公布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新的典型处罚案例,但针对纵向行为的执法关注度和力度并未减弱,且实践中已显现出对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加强审查的趋势。
在此背景下,在安全港规则于2026年2月1日正式施行后,对于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或在相关市场中具备一定影响力的企业,仍建议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保持高度审慎态度;对于纵向非价格限制安排,应结合具体行业特点以及企业自身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并评估相应的合规风险,并根据风险等级审慎考虑是否有必要对现有商业安排或操作模式作出调整。
我们也建议企业在新规颁布的一两年内密切关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动态,并基于执法情况及时调整自身的商业操作。
[1]苏市监反垄断案〔2019〕1号。
[2]上海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520160001号。
[3] Vertical Block Exemption Regulation (2022/720)。
[4] Notice on agreements of minor importance which do not appreciably restrict competition under Article 101(1) 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De Minimis Notice) (2014/C 291/01)。
[5]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2016)粤民终1771号);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案((2018)沪民终47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