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万元最新医疗设备投放处罚案例解析及反商业贿赂行政执法思考

作者: 张士海

张亦知 | 沈子砚

2026 / 09 / 28

近日,某医疗器械公司(下称“当事人”)因设备投放行为被安徽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处罚机关”)认定构成商业贿赂,并处以150万元罚款(下称“案例”)[1] ,该案件引起行业广泛关注与讨论。

设备投放行为本身的合规边界向来存有争议,伴随医药反腐治理的持续推进,以及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大修正式引入双罚制的制度背景,设备投放行为的违法性认定、相关个人责任追究以及受贿单位的处罚等核心问题亟待厘清。基于此,本文试图探析反商业贿赂的执法逻辑与原理,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凝聚共识,为统一执法口径提供有益探讨,以期为企业合规与监管执法提供参考。

一、处罚机关认定事实及问题的提出

根据“信用中国”公示的处罚信息,处罚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发现当地中医院内的某医疗器械由当事人“免租赁费提供”,配套耗材由当事人销售进院。当事人于2015年与医院签订四份协议:“设备租赁合作协议(项目编号20150**)约定租金200万元、合作期72+12个月;补充协议(编号20150**)免除全部租金;产权确认书(编号20150**)约定合作期满后设备所有权无偿移交院方;试剂耗材集中采购协议书(编号20150**)约定院方按采购总额18%返点向当事人采购试剂耗材。” 当事人在2016年再次以同样模式操作,投放设备一台并免除租金120万元。2023年,当事人与医院签订补充协议,终止上述全部合同并将设备产权移交院方。处罚机关查明,合作期间院方试剂耗材全部由当事人及子公司独家供应。当事人虽与院方签订租赁协议,但通过补充协议免除设备租金、到期移交设备所有权。处罚机关认为,当事人签订“租赁协议”的目的是规避监管,通过提供免费设备实现试剂耗材销售,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商业贿赂,并做出罚款150万元的处罚。

本文拟提出以下问题,供感兴趣的同行共同探讨。如果本案事实存在如下情形,涉案行为是否仍然具有违法性?

1)设备租赁入院经过采购程序,合法开票并如实入账;

2)试剂耗材进院经过正常采购程序,例如招投标、VBP、国谈等;

3)当事人不是“免除”租金,而是以试剂耗材折扣款对租金进行抵免,且租金和折扣款均如实入账。

如果设备、耗材入院系经过公开竞争,不同经营者可以提供不同的设备、耗材报价组合,市场参与机会均等,且竞争没有脱离性价比竞争的轨道,此时行为的违法性又当如何评价?

设备投放问题的争议性与违法性判断解析

二、设备投放问题的争议性与违法性判断解析

1. 违法性判断解析:商业贿赂行为本质特征认识及法定违法行为构成要件

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大修之前,商业贿赂执法泛化的问题引起广泛讨论和批评。为此,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相关专家对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应该如何理解和把握进行了深入研究和讨论。作者在此过程中曾于2017年5月17日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发布署名文章《<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商业贿赂相关条款评析》,提出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为职务利益交换,即“商业贿赂是一种利益交换,但交换的不是受贿人自己的利益,而是其能够施加影响的公共利益或雇主利益”。 简而言之,商业贿赂呈现的是三方关系,行贿方、受贿方,以及利益被受贿方拿来交换的被损害方。在三方关系下,所谓贿赂,对于行贿人而言,本质特征是通过向受贿人给付好处进行“收买”,从而诱使对方出卖或说服他人出卖公共利益或雇主利益或排除竞争对手利益,为行贿人通过谋取竞争优势、排除或限制竞争对手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受贿人而言,是直接出卖或说服他人出卖公共利益或雇主利益、通过帮助行贿人排除或限制竞争从而谋取私利。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的商业贿赂条款虽然存在未规定受贿人处罚等缺憾,但将商业贿赂的界定回归其本质特征,被认为是此次修法的重大进步。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大修,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界定沿用了2017年修法确立的制度成果。感兴趣的读者还可以参阅作者于2019年5月28日发表于《中国市场监管报》的署名文章《试析商业贿赂中“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的界定》,以及2025年7月8日发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重点解读与合规提示(上)》。

对于讲课费、设备投放、议价补偿等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必须坚持法治思维,判断是否构成违法,必须以是否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等具体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事实作为唯一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区分违法与违纪,避免执法口径不统一,为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法治保障。

为讨论方便,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本文将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总结如下:

(1)主体要件

行贿主体:经营者,经营者的工作人员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而实施贿赂的,一般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除非经营者能证明该行为与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无关。

受贿主体: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通常观点认为,医院和医院科室属于有“影响力”的单位。

(2)主观要件

表现为故意,目的是为了“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3)客观要件

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如果进院的设备免费或低于成本,可能会被认定为属于财产性利益给付。

(4)客体要件

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复合客体,主要表现为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权利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可能使得受贿人违背职务廉洁性并损害交易相对方利益等。

2. 设备投放行为争议性根源探究及总局48号文精神

在医疗器械行业,特别是在IVD领域,将设备与耗材作为一个整体去考虑成本和利润进而制定不同的商业策略和销售组合是常见商业实践,作者也注意到不少医疗器械公司的上市招股说明书中对“联动销售”模式进行了披露和说明。也有观点认为,设备投放可以解决一些资金短缺的医院的设备问题,有助于检测水平提高、医疗进步和惠及患者,只要不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的目的与效果,不需要禁止。

设备投放是一个争议已久、同时处罚案件高发的议题,因为设备耗材组合销售或“联动销售”是较为常见的商业模式也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假借名义向医疗机构提供好处以绑定耗材销售,则具有违法性,容易受到责罚。合法商业模式与“假借名义”的违法投放如何区分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2018年5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的意见》(国市监竞争〔2018〕48号,“48号文”),该文要求“重点查处……经营者假借租赁、捐赠、投放设备等形式,贿赂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医疗机构,捆绑耗材和配套设备销售等损害竞争秩序的行为”。

根据48号文,认定设备投放违法,需要同时满足 “假借名义”和“捆绑”销售两项要件。实践中一些执法案例引起争议的原因在于执法机关片面突出了“捆绑”,似乎只要有“捆绑”就是违法的,没有注重对“假借名义”这一主观状态的调查取证和甄别。就“假借名义”而言,租赁、捐赠等交易形式本身是合法的,但行为人“假借”该形式时,并非真实开展了租赁或捐赠,而是将其作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外衣,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就“捆绑”而言,通过投放设备来捆绑耗材销售主要存在销量捆绑、渠道捆绑和技术捆绑三种方式[1]。其中技术捆绑的认定相对复杂,关键在于如何区分具备技术必要性的“专机专用”,以及经营者为实现排除、限制竞争之目的而设置的、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的技术壁垒。

值得关注的是,2024年7月3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官网发布了《以案明纪释法丨接受医疗设备“捐赠”后定向采购相关服务如何定性》一文,该文认为医药企业向医疗机构进行附加定向采购条件的设备捐赠行为构成商业贿赂(医院检验科作为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构成单位受贿罪),判断标准有三:(1)捐赠时附加不当条件;(2)捐赠后请托谋取商业利益(具有因果关系的绑定耗材);(3)捐赠手续不完备。该文认为第一点和第二点违反了《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捐赠“无偿性”的要求,第三点违反了《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程序性的要求,例如未签订捐赠协议、未办理财产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等。假借捐赠名义行向医院科室给付好处获取交易机会、竞争优势之实是违法行为。

如果各地设备投放案件的查处能够严格遵守总局48号文“假借名义”与“捆绑销售”并重的要求,则能够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精神,较好避免执法实践中因片面注重“捆绑”而忽视“假借名义”带来的争议,并提升执法的社会效果。

关于设备投放行为的商业贿赂风险评价,感兴趣的读者还可以参阅本文作者发表于《中国市场监管报》的署名文章《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设备投放商业贿赂风险分析》。

三、“双罚制”如何在执法中落地

我们注意到,案例适用2025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定性和处罚,但目前公开信息中未见针对“负有个人责任”的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的相关信息。

如果当事人的涉案行为在2025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2025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终了,则不依照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个人责任容易理解。但案件适用2025年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做出定性,法律适用准确性存疑。按照“实体从旧兼从轻,程序从新”的新旧法适用规则,适用当事人行为实施期间有效的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更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如处罚机关认定当事人的涉案行为发生于2025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之后,因而适用新法,则由此产生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该案的商业贿赂行为中,是否不存在“负有个人责任”的相关人员?抑或是执法机关根据特定标准,认定本案无需对经营者的相关个人追究个人责任?

借鉴《刑法》单位犯罪的规制思路,引入“双罚制”是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商业贿赂条款的重要变化之一,这与近年来立法强化主体责任、落实责任到人的趋势相契合。对“负有个人责任”的界定,可以从主客观相一致角度,评价相关个人对单位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行为参与程度等,以此进行归责判断。单位发生商业行贿,无论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参与相关行为,一概追究其个人责任显然不合理。只有当相关个人对商业贿赂行为主观上应知或明知,且客观上有决策、组织、策划、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行为,才能认定“负有个人责任”。企业内部的审批记录固然可以作为重要的认定依据,但也应当根据企业的审批流程和习惯、相关个人在涉嫌商业贿赂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等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2]。

追究个人责任需要审慎。为使个人责任“是否追究”及“如何追究”的执法结论经得起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审查,以及司法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开展的监督,建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尽早明确个人责任的追究条件、标准和程序,统一各地执法标准,为一线执法提供明确指引。我们正在受某AMR委托开展相关课题研究,我们认为,商业贿赂行政双罚制下的个人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核心原则:无过错不处罚原则、比例原则、利益衡量原则、期待可能性原则。[3]

四、“受贿单位”缘何未见公开处罚信息

截止目前,我们尚未检索到案例中受贿的医疗机构被处罚的公开信息,该情形存在多种可能性:相关案件另案处理尚未办结、处罚决定作出但未对外公示,或是办案机关未作出处罚。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强调行贿受贿一起罚,第二十四条明确,收受贿赂的主体,“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就本案而言,如果认为相关医院的受贿行为发生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后,且相关受贿的医院不存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则应当被没收被免除的租金等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在医药购销领域中,医疗机构强迫、变相强迫或主动提议医药经营企业提供免费设备、设备免费维修保养以及二次议价补偿等情形时有发生。医药企业如果拒绝相关要求,可能会被愿意接受该等条件的竞争对手取代。因此,建议在个案处理中,将区分行贿人是属于主动向医疗机构行贿,还是具有一定被胁迫情形作为重要考量因素,纳入量罚情节。以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规定的处罚受贿人为抓手,注重并依法查处接受医药经营企业贿赂的医疗机构,对于引导医疗机构注重守法合规,具有重要教育意义和良好社会效果。

结语

  1. 考虑到设备投放行为本身具有复杂性与争议性,建议在执法中,准确把握并严格遵守总局48号文“假借名义”与“捆绑销售”并重的精神,重点打击具有“限制和排除竞争”的目的及效果的设备投放行为。
  2. 2025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双罚制并明确对受贿单位予以处罚,在执法中应当依法行政,对于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均应开展调查并做出认定。处罚个人需要尤其审慎,建议尽早明确追究个人责任的相关条件、标准和程序,借鉴《垄断协议个人责任适用指引(征求意见稿)》的做法或制定相关执法指南或规范性文件都是可选项。

[1]行政处罚公示信息请见: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xinyongxinxixiangqing/xyDetail.html?searchState=1&entityType=1&keyword=%E4%B8%8A%E6%B5%B7%E6%B6%A6%E8%BE%BE%E5%8C%BB%E7%96%97%E7%A7%91%E6%8A%80%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uuid=7b857e7d2a4a53945c4234f5982c47bd&tyshxydm=91310000631344037Q

[2]《2019年医疗领域重点案例与商业模式分析》,张士海等,载于《中国市场监管报》2020年5月7日A3版,http://pc.cmrnn.com.cn/shtml/zggsb/20200507/74250.html 。

[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重点解读与合规提示(上)》,张士海等,载于《中国市场监管报》2025年7月7日,http://www.cmrnn.com.cn/content/2025-07/07/content_273613.html 。

[4]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对行为人提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合法行为的意志期待,属于行政处罚可责性主义的重要理论矫正机制。见熊樟林:《期待可能性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