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贪污贿赂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距2016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贪污贿赂解释》)出台,恰好经过十年。十年砺一剑,我国反腐败的治理逻辑经历了一场深刻的蜕变,正朝着深层次、无死角、全覆盖的方向迈进。本次新规落地,不仅精细厘定了核心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罪与非罪界限,更历史性地将民营企业与国有单位的财产保护置于同一地位,同时赋予了司法机关对非法资产一追到底的穿透式权利。值此新规出台之际,本文旨在对其核心条款进行要点解读,以期与业界同仁及广大读者交流共享。
要点解读
1. 对齐公私领域处罚阶梯,落实民营企业平等保护
过去,我国刑法对贪腐犯罪行为的惩治,实质上运行着一套“双轨制”标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所涉贪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巨大差异。
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各档法定刑情节的数额起点,分别按照受贿罪、贪污罪对应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各档法定刑情节的数额起点,则分别按照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对应数额标准的二倍执行。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3万元,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参与该规定的制定,因此在实践中的适用效力存在较大争议。
近年来,立法逐渐强调“平等保护”,并“双轨制”为“单轨制”。2024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等犯罪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民营企业内部人员,通过对侵害国企财产和侵害民企财产行为的同等惩罚,实现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
本次《贪污贿赂解释(二)》同样延续了上述趋势。解释最具颠覆性的变化,莫过于第八条规定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这意味着,民企内部反腐的刑事标尺,正式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面对齐。
在以往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对于国有参股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工作人员,是否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存在一定争议。如果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并未“受委托从事公务”,重罪(如贪污/受贿)就会被变更为轻罪(如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从而获得断崖式的降档量刑。但现在,随着两类主体量刑标准的全面并轨,“身份之辩”失去意义,只要实施了相应的权钱交易或侵占行为,无论公私身份,都可能面临近乎同等的严格处罚。
然而,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而民营企业员工受贿,侵犯的则是公司的经济利益与员工的忠实义务,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存在实质差异。因此,在从严处理的同时,《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九条补充规定,在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该条款赋予了司法机关在处理个案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如何精准适用该条款,避免机械执法,仍然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检验。
2. 细化多项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
《贪污贿赂解释(二)》对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多个关联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系统性调整,涉及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与此前适用的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立案标准相比,主要呈现以下两方面显著变化:
一是普遍提高入罪及加重数额门槛。具体而言,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单位行贿等罪名的“基本数额”标准,从原有非特定情形下的10万元(单位对单位行贿为20万元)或较为模糊的实践标准,统一提升至非特定情形下的20万元(单位对单位行贿为40万元)。同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立案标准,从原有的30万元大幅提升至300万元,这一调整充分体现了在经济发展背景下,司法机关对量刑标准的务实考量。
二是增设“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复合标准。具体而言,对于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罪名,解释明确采用“数额+情节”的双层入罪模式。以单位受贿罪为例,单位受贿数额虽未达到基本入罪门槛(处于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但若单位同时具有多次索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等情节,仍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进而入罪,弥补了单一数额标准的缺陷。
此外,《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定性规则,规定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在此情形下,仍然需要适用个人受贿较低的3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
3. 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的例外规则
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就针对“收受干股型”受贿的数额认定作出了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涉“财产性利益”行受贿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同样确认了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原则上,案发后物品的升值或贬值,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然而,该条规定了上述原则的例外,即“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这一点与此前的司法解释规定有所不同。
所谓“预期收益”,实质上是指行受贿双方达成了以未来不确定的财产性增值作为权钱交易对价的合意,其典型表现为预先约定的项目利润分成、公司股权的溢价增值等。《贪污贿赂解释(二)》之所以置入该规则,是因为随着商业模式和金融工具的演进,贿赂的形式也逐渐“金融化”。
对于该种类型的贿赂,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通过抛售股票、转让期权、获取分红等方式将收益变现,受贿数额将直接按照其“实际获利”认定;如果案发时尚未将收益变现,受贿数额则按照“案发时相关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行为人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即市场溢价)来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贪污贿赂解释(二)》并未明确“案发时”的定义。所谓“案发时”究竟应锚定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线索之日,还是正式立案调查、侦查之日,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确定。对于传统的现金受贿而言,上述节点的差异或许微乎其微,但对于旨在谋取“预期收益”的金融资产,不同的时间节点可能导致其价值认定存在巨大的落差,直接决定当事人落入何档法定刑之界限。
4. 斡旋受贿行为构造的清晰化
斡旋受贿行为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即受贿人必须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而这种职权是通过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获取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对斡旋受贿行为作出规定,本次《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则针对斡旋受贿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具体而言:
第一,斡旋受贿要求行为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在隐蔽的权钱交易中,行为人多采用“默示”的态度。对此,《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三条延续了《贪污贿赂解释》对受贿犯罪采取的“明知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收取财物=视为承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法律推定规则,明确斡旋受贿也适用该推定规则。这一推定极大降低了公诉机关对于这一要件的证明门槛,使行为人无法通过否认口头承诺来阻却犯罪成立。
第二,司法实践中,较多当事人会以“虽收受财物,但尚未向其他官员转达”为理由进行抗辩。而根据《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是否实际转达不影响斡旋受贿的认定,只要行为人作出承诺即构成本罪。这一规定直指斡旋受贿的法益侵害本质,只要行为人出卖了其职务所带来的“影响力”并收受了对价,犯罪即告既遂。
第三,如何区分普通受贿行为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斡旋受贿行为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一直是司法实践的认定难点,《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做了宽泛的界定,只要接受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负责办事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即满足该要件。此种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而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该规定实际是将普通受贿的认定范围作出了扩大,从而使得斡旋受贿行为被精准限缩在那些依照各种情形判断官员之间并无任何隶属、制约的情形之中。
5. 明确违法所得的“穿透追缴”规则
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刑法》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该规则较为笼统,更为细化的处理规则可见《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及各部门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相关的文件。尽管规则分散,但贯穿司法实践的追缴核心原则始终是“任何人不应因为犯罪获利”。
事实上,在新规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通过多起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则作了一定明确。[1]相关裁判要旨与《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内容基本一致,只是《贪污贿赂解释(二)》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实务中的追缴规则予以明文确认,具体涵盖三大维度:
一是明确追缴原物: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直接追缴该房屋。
二是明确转化物、混合物及替代物的“穿透追缴”规则:原物已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与合法财产混合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孳息收益;若原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依法追缴或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三是明确向下游的“穿透追缴”规则:赃款赃物尚未交付或已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追赃规则,原本主要脱胎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经验。然而,随着《贪污贿赂解释(二)》确立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定罪量刑的并轨机制,这一套追赃规则很可能会自然延伸至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案件中。
后记
《贪污贿赂解释(二)》的出台,不仅标志着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治理力度的进一步从严,更如同一柄悬在相关商事活动主体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它从数额标准、情节认定、追赃机制等多个维度,织密了一张更加立体、穿透式、零容忍的反腐败法网。在此背景下,企业与个人的合规逻辑亟待根本性转变——重心应从“事后补救”前移至“前端隔离”,即在商业活动启动之初,便对每一个环节的行为进行审慎评估,排查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权钱交易等职务犯罪风险。
实务中,一旦企业的高管或业务人员为拓展市场、获取竞争优势而行贿,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将其行为推定为“单位意志”,进而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为有效阻断这一归责链条,企业必须建立并落实一套行之有效的内部刑事合规体系,在财务报销、大额资金拨付、招投标等高风险环节设定严格的合规审查流程。唯有如此,方能在危机爆发时,以完善的合规制度证明企业已尽到管理义务,从而在员工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间建立有效的法律“防火墙”,避免企业自身受到不利影响。
[1]例如,在王甲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29)中,法院明确了对于违法所得的处理规则;在高某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4-1-222-005)中,法院也提出是否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应审查案外人是否构成阻却刑事追缴的善意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