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一起赔偿金高达人民币6800万的反垄断判决:企业应该从“扬子江诉合肥医工案”中学到哪些抗辩“锦囊”

作者: 韩亮 王瑾 卫凌波

刘利柯 | 马钰婷 | 安邦

2023 / 06 / 09

一、概要

近年来,医药、公共事业等民生领域成为反垄断案件的高发地带。除行政执法的持续关注外(见方达6月5日公众号文章:《医药领域反垄断持续发力,反垄断合规警钟长鸣——兼评近期远大医药、紫竹医药垄断案》),反垄断民事诉讼也日益成为企业诉诸于解决商业纠纷的有力武器。

2023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发布“扬子江诉合肥医工案”终审判决,该案是继远大医药垄断案、北京紫竹医药纵向价格垄断案原料药反垄断行政执法案例后,近期另一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案例。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判决针对垄断案件中广受关注的市场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以及对包括不公平高价在内的滥用行为的规制思路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其中很多论述起到了“以案释法”的作用,方达反垄断团队通过解读本案长达169页的判决,梳理最高法院认定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框架,为企业面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控时准备了六大抗辩锦囊。

二、案情简介

本案争议的主要当事方为枸地氯雷他定片剂生产商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子江”)以及其上游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生产商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医工”)。[1]枸地氯雷他定是一款二代抗组胺药,有片剂和胶囊剂两种形式,被用于缓解慢性特发性荨麻疹及常年性过敏性鼻炎等过敏症状。合肥医工是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化合物的专利所有人,也实际控制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和胶囊剂的生产和销售,是市场中唯一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和胶囊剂生产商。扬子江是国内一家综合性医药企业,其关联方通过采购合肥医工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制造和销售下游枸地氯雷他定片剂。

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由于合肥医工多次要求涨价,2019年5月7日,扬子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合肥医工滥用了中国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从事了限定交易、以不合理高价销售原料药、搭售不必要专利许可及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合肥医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支持了扬子江四项滥用行为的指控,判决合肥医工赔偿原告扬子江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6800余万元。

合肥医工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包括提出中国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并不存在竞争机制,不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因此其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高法院尽管未完全接受合肥医工主张,在二审中仍坚持了一审法院将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界定为相关市场的思路,但同时也认为枸地氯雷他定作为原料药的支配地位受到来自下游制剂市场的间接竞争约束,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合肥医工未实施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扬子江的相关诉讼请求。

三、相关市场界定:单个品种原料药是否必然单独构成一个相关市场?

1. 中间投入品不仅受到竞争者的直接竞争约束,也受到下游产业的间接竞争约束

通常而言,原料药生产工艺复杂、技术要求高,且受制于专利保护和严格的行政审批,由于批文稀缺、市场进入门槛高,市场格局高度集中。针对上述特性,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指出,“由于原料药对于生产药品具有特殊作用,一种原料药一般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如不同品种原料药之间具有替代关系,可能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多个品种原料药构成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实践中,截止目前,我国原料药领域执法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一般均采取此类较为严格的标准。根据我们统计,目前我国涉及原料药企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处罚决定共12起,均将一种原料药界定为一个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2]基于监管政策、生产技术等多方面考虑,上述决定均认为,对于制剂生产单位而言,一种原料药与其他原料药不具备需求替代性。

本案一审法院也采取了类似思路,认定中国境内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供应构成独立相关市场。二审中,最高法院分两步开展了相关市场界定的分析判断。

  • 一方面,最高法院认可了一审对于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需求替代性和供给替代性分析。鉴于特定原料药与利用该原料药制成的制剂之间存在深度绑定关系,甚至一对一关系,对于制剂生产企业而言,特定原料药不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一审法院的界定方式并无明显不当。
  •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补充提示,原料药等“中间投入品”的市场界定还需要考虑来自下游市场的间接竞争约束。由于对中间投入品的需求最终受到来自使用该中间投入品的终端产品的需求的影响,为界定中间投入品的相关市场,不仅要考察来自直接竞争者(也即其他原料药厂商)的竞争约束,也要将来自下游市场(也即与下游制剂厂商展开竞争的不同制剂厂商)的间接竞争约束纳入考量。具体到本案,合肥医工作为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经营者,与枸地氯雷他定制剂厂商存在深度绑定关系,因而受到其他原料药经营者的直接竞争约束有限。尽管如此,由于枸地氯雷他定制剂与其他二代抗组胺药的需求替代性较强,上游原料药厂商实际上也会受到来自下游制剂市场的间接竞争约束。

涉案原料药企业面临直接与间接竞争约束示意图


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上述间接竞争约束只有能够对中间投入品竞争者造成足够强大的竞争压力时才可以影响相关市场界定。而对于未能在市场界定环节充分纳入考量的竞争约束,可以在评估涉案方市场支配地位时进一步予以考虑。本案中,由于合肥医工并未就间接竞争约束的影响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最高法院维持了一审的相关市场界定。但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最高法院进一步考察了间接竞争约束的作用。虽然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所引入的针对中间投入品需考虑间接竞争约束的理论指引未在本案中推翻一审的市场界定结论,但该理论仍能够为未来类似案件提供新的抗辩思路。

垄断案件抗辩锦囊提示一

针对公司具有一定商业优势的产品或领域,在面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指控时,为合理评估相关市场边界,除了考虑来自直接竞争者的竞争约束,还可以通过考察下游应用市场的竞争程度和市场格局,梳理完善自身证据,主张其受到间接竞争约束。

2. SSNIP测试作为经济学分析工具的局限性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对于反垄断理论框架下分析市场界定常用的经济学分析工具也做了有益的探讨。本案中,扬子江为强化其相关市场主张引入了假定垄断者测试(“SSNIP测试”)的自然实验。基于合肥医工曾多次就涉案原料药进行涨价,而扬子江未能转向购买其他原料药的事实,扬子江主张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构成单独市场。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所争诉的具有一定专属性的交易关系中,商品的价格变化往往反映交易双方的议价能力,不必然构成SSNIP测试中所要求的价格上涨情况。此外,在药品领域中,尤其是以本案枸地氯雷他定为代表的处方药领域,药品的临床选用决定权在于医生而非患者,并且药品被列入医保后患者对价格敏感度较低。相应地,基于间接竞争约束的传导效应可推理得出,上游原料药市场价格并不必然能够敏感地反映竞争状况。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垄断案件抗辩锦囊提示二

对于具有一定专属性的交易关系,被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可以主张原告用以界定相关市场的传统经济学工具(比如SSNIP测试)具有局限性。

四、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高度集中市场上,高份额是否必然意味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与市场界定部分的分析思路一致,最高法院在分析合肥医工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同样对于一审判决采取了两分的认定。

  • 一方面,基于上述市场界定,最高法院认可合肥医工在中国境内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具有100%市场份额,满足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条件。且综合在案证据,考虑到监管审批、专用性投入以及转产难度等因素,应当认定合肥医工在中国境内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提出,由于合肥医工受到来自下游枸地氯雷他定制剂市场的间接竞争约束,其市场支配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削弱。通过分析枸地氯雷他定制剂与其他二代抗组胺药之间,在适应症(主治荨麻疹和变异性鼻炎)、疗效、药物机理、销售渠道(二代抗组胺药均为处方药,销售渠道类似)、价格等因素上的替代关系;潜在转产的供给替代可能;结合行业专家出具的专业意见;以及扬子江曾试图通过加大其他二代抗组胺药的产量来应对枸地氯雷他定制剂的短缺的事实,最高法院认可二代抗组胺药之间存在替代关系。个案中,中间投入品与下游产品的需求之间的关联性越强,下游市场对上游经营者施加的间接竞争约束就越值得重视。由于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主要用途就是制作下游相应制剂,因此作为下游市场的二代抗组胺药制剂市场的市场竞争必然会传递到原料药市场,对其经营者产生竞争约束。

在本案之中,最高法院除了引入间接竞争约束的理论分析外,还结合案件事实从合肥医工财力、技术能力、控制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相对方的依赖程度角度佐证了合肥医工的市场支配地位因间接竞争约束而受到限制:

  • 首先,最高法院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不利于合肥医工的合同约定,以及扬子江曾拒绝合肥医工调高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价格的事实,认定合肥医工控制该原料药交易条件的能力相对有限。
  • 其次,最高法院认为,扬子江的收入规模显著高于合肥医工,且合肥医工虽然拥有枸地氯雷他定的药品专利,却并不能影响其他二代抗组胺药的生产和销售,因此合肥医工拥有的财力和技术条件都相对有限。
  • 最后,最高法院认为,扬子江有转产其他第二代抗组胺药制剂的能力,且扬子江作为实力较为强大的综合性医药企业,其对合肥医工可以形成一定的谈判与制衡能力,因此扬子江对合肥医工的依赖程度有限。

垄断案件抗辩锦囊提示三

即便在在高度集中的市场上,通过分析下游市场竞争产品之间的替代关系,具有较高市场份额的被诉企业可以主张其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被削弱乃至推翻其市场支配地位。此外,交易过程中的事实证据可被用于论证削弱或推翻市场支配地位,收集历史记录能够帮助企业增强诉讼抗辩的说服力。

五、滥用行为的认定:如何进行商业策略的合理性抗辩?

1. 限定交易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潜在限定交易行为具体指向双方于2017年9月订立的《长期购销协议》中的一项约定,即扬子江在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累计不超过5,000千克的原料药只能向合肥医工采购(“涉案采购量要求”)。

最高法院在针对涉案采购量要求进行分析之前,重申了《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一类)的构成要件及其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原告需要证明:(1)行为样态要件,即被诉行为“形式上”具有排他特征;(2)竞争效果要件,如被诉行为的市场覆盖率及持续期限、被诉行为是否提高市场进入壁垒或者增加竞争对手的成本等。在原告证明完成上述要件后,则由被告证明其实施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如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需、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入所必需等),否则法院即会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就本案而言,最高法院认定,(1)涉案采购量包含直接的排他要求,满足限定交易行为的行为样态要件;(2)根据基于双方在《长期购销协议》签订当年(即2017年)的采购数量估算的扬子江在约定期间内的总需求,经计算得出涉案采购量要求占扬子江约定期间内总需求量的75%。结合市场上仅有扬子江一家独立需求方,涉案采购量要求客观上对原料药市场产生封锁效果,满足竞争效果要件。

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原料药落入合肥医工持有的一项专利(“998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在合肥医工未许可他人进行生产的情况下,在专利保护期内,市场上仅有合肥医工可以提供该原料药。这也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排他效力的表现。这种“权利排他”结果不同于真正的限定交易行为所形成的“市场排他”结果,通常不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为范畴。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平衡保护正当行使知识产权与维护市场竞争不受到损害两个潜在“矛盾”的法律价值的裁判原则,即在被诉垄断行为涉及有效知识产权行使的情况下,如果所谓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依法正当行使特定知识产权的必然结果,且并未超出法律赋予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效力范围,则其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回归具体案情,涉案采购量要求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关键就在于涉案采购量要求所产生的市场封锁效果是否超出998专利的法定排他效力范围。为进行范围比对,最高法院根据双方在2017年的采购数量估算了涉案采购量要求(即5000千克)届满的预计时间大致为2021年9月,未超出998专利的保护期内。据此,最高法院认为涉案采购量要求不具有《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构成滥用该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垄断案件抗辩锦囊提示四

最高法院的这一裁判或将在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如医药、电子、通信等)产生深远影响。延续最高法院的分析思路,对于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内向交易相对方提出不超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排他要求(如数量强制要求等)的反垄断风险将更低。在此情况下,知识产权的法定排他效力能够阻却行为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违法性。因此,对于因独家交易被指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来说,如果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可以主张独家交易,即要求交易相对方仅从自身采购,是其行使专利权的要求。但是,实践中,如果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在市场上有紧密替代性产品,则知识产权的法定排他效力的边界可能更难辨别。此时需要注意,超出知识产权的法定排他权利范畴而不当约定排他要求(如要求制剂企业不得同时采购其他竞争性原料药或不得从事其他竞争性二代抗组胺药制剂的生产)仍可能存在反垄断风险,因此需要个案进行分析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相关排他要求是否具有锁定效果等。

2. 不公平高价行为

本案中,扬子江指控合肥医工下述行为构成不公平高价行为:在双方业务合作期间,合肥医工在原料成本未出现显著波动的情况下将涉案原料药价格由最初的15600元/千克提高至19900元/千克,再在一年之内连续提高至48000元/千克。

在反垄断行政执法实践中,在产品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短期内连续对其大幅涨价是执法机构认定不公平高价行为的主要依据之一,例如在“东北制药左卡尼汀原料药不公平高价案”中,执法机构认为东北制药在2018年将左卡尼汀原料药销售价格提高2至4倍,明显超过正常幅度,并且涨价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构成不公平高价。与之前行政执法案件不同,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在通常情况下,利用市场力量单纯提高价格的行为并不会增加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反而会使相关市场内的其他竞争者因此获得相对价格优势或者促进产生新的市场进入,最终促进竞争。”所以对于不公平高价,尤其是涉及知识产权的高创新投入产品的定价是否过高的认定,应当持审慎审查态度,如果一项高价行为既未产生明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也未明确地损害消费者福利,则不宜简单认定其构成不公平高价行为,避免因过度规制相关定价行为而损害市场中在位经营者和潜在进入者的投资积极性,从而导致“寒蝉效应”而抑制创新、损害消费者福利。

基于这一审查思路,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为分析不公平高价行为提供了具有建设性意义的“三步走”分析框架,从“市场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分析”、“经济分析”和“竞争效果和消费者福利分析”三个角度全面审慎考察了涨价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基于上述“三步走”分析框架,最高法院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肥医工将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提价至48000元/千克的行为构成不公平高价行为。

  • 市场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分析:一方面,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显然存在较高的进入壁垒,在998专利保护期内更是如此,市场缺乏竞争,难以自我矫正消除不公平高价。但就创新风险而言,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系拥有合法有效专利的创新药,药品研发行业需要高额投资且具有较高的创新风险。为鼓励药品研发与创新,对此类创新密集市场认定其高额定价“不公平”时应尤为审慎。即便合肥医工曾长期收取较低价格,也不必然意味着该等低价即为公平合理的价格基准,换言之后续涨价也不必然就构成不公平高价。
  • 被诉不公平高价行为的经济分析:内部收益率更适合作为分析医药行业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参考指标。这是因为医药创新投入高、周期长、风险大,以成功新药的盈利填补失败项目的研发成本是必然的商业选择,也是医药研发领域的行业惯例,因此可以在进行收益分析时基于研发成功率对研发成本作出适当调整。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合肥医工基于48000元/千克的价格的约24.4%的内部收益率并未明显超出创新药领域合理水平。另外,从价格与经济价值的匹配度来看,最高法院指出,涉案原料药价格在制剂价格中占比很低,难以认定经济价值不匹配,并且如果同向比较,该占比未明显高于其他第二代抗组胺原料药在制剂中的占比。对于先前19900元/千克的价格,最高法院认为该等价格系促销性价格的可能性较大,合肥医工的后续涨价较大可能是对其促销性价格向正常价格的合理调整,仅凭价格涨幅不足以证明合肥医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不公平高价行为。
  • 关于竞争效果和消费者福利的分析:合肥医工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48000元/千克的交易价格非但没有导致扬子江在下游市场与合肥医工作为枸地氯雷他定硬胶囊剂经营者开展竞争时处于不利竞争地位,相反,扬子江枸地氯雷他定制剂“贝雪”的市场份额逐步扩大且价格尚有小幅下降。

垄断案件抗辩锦囊提示五

由于立法层面未对不公平高价提供统一的量化标准,实践中,如何确定产品定价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不公平高价是众多企业在反垄断合规中经常提出的难点问题。过往实践中,执法机构通常根据具体行业的实际竞争状况,找到有可比性的对比目标,例如历史上价格与成本的变动情况、可比的竞争对手的价格或成本、国家的指导价格等,通过对比的方式个案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是否不公平地制定了过高的垄断价格。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和规制的基本思路,在前述基础上,进一步为如何审慎判断《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不公平高价行为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对于被指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不公平高价的企业,可以借鉴本案,提出即便是在成本相对稳定的情况下,企业基于研发成本和长期盈利规划考量对产品进行涨价并非必然违反《反垄断法》,还应综合考量企业内部收益率是否显著高于行业水平、产品价格在下游产业的成本占比是否过高而与其经济价值不匹配、涨价前价格是否存在促销考虑、涨价是否会传导至终端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具体而言,企业可以从如下角度提出抗辩:

  • 产品所在的市场竞争激烈和创新风险高:其产品所处的相关市场竞争激烈、进入活跃,或者市场进入需要的投入大、创新风险高(特别是涉及技术研发的情况),因此在评估其高价行为时需要重点考量创新因素以及长期消费者福利因素。
  • 经济分析手段:借助收益率分析、利润分析、价格比较分析等经济分析手段主张被诉价格不属于不公平高价,并没有明显背离其经济价值。且谨慎起见,应尽可能采取多种方法综合分析,交叉互验,不宜简单依赖单一的经济分析手段。
  • 竞争效果和消费者福利的分析:对于竞争效果,可以主张其高价行为并未排除或限制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等。对于消费者福利,则可考虑主张最终消费者所需支付的终端商品价格并未上涨。

3. 搭售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除前述限定交易以及不公平高价行为以外,扬子江还在诉讼中指控合肥医工实施了如下潜在垄断行为:(1)在将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价格提价至48000元/千克之后,以收取专利提成费名义要求扬子江就其此前于2016年以及2017年上半年以18500元/千克价格和38500元/千克价格采购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分别补交1219万余元提成费和453万元提成费;(2)在与扬子江沟通签订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长期购销协议》的同时,要求捆绑同时推进和解决盐酸头孢他美项目处置问题和前述453万元专利提成费问题。扬子江主张,行为(1)属于合肥医工无正当理由搭售无关专利,行为(2)属于合肥医工无正当理由就《长期购销协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最高法院在充分审查了在案证据后,没有支持扬子江的上述主张。在对上述行为的审查和裁判过程中,最高法院除审查了基本的与之相关的书面协议外,为厘清争诉事实,也充分梳理了合肥医工及扬子江数次谈判过程中的沟通记录等证据。

  • 针对行为(1),最高法院在详细审查了与专利提成费的计算方法相关的证据后,认定两次收费金额均非以片剂数量计算得出的“专利提成费”,而是2016年以及2017年扬子江购买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价格与48000元/千克之间的差价。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审查了有关提成费谈判过程中的沟通情况,最终判定扬子江与合肥医工均明确知晓,专利提成费仅是名义和表象,其背后的实质是收取涨价前后的差额。因此,该行为并非无正当理由搭售无关专利,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并入不公平高价进行审理。
  • 针对行为(2),最高法院基于在案证据,结合行为样态条件(强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结果条件(不当获取利益或损害交易相对方利益,排除限制竞争)两个认定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必要构成要件进行了具体分析,认定涉案行为并不构成扬子江所控诉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垄断案件抗辩锦囊提示六

对于被指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企业,可以借鉴本案,通过深入、充分地审查公司内部的沟通记录、双方之间的沟通谈判记录、相关协议文本、备忘录等材料,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情况予以甄别。对于原告提出的可能与事实不符的指控,可通过充分梳理还原事实、收集提交证据来有效反驳相关指控。

六、结论与建议

本案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讼案件中常见的诸多问题都进行了有益的讨论,丰富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审查思路,为企业应对滥用垄断案件提供了指引:

  • 市场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争诉产品涉及原料药等“中间投入品”,可以考察具体行业中公司是否同样受到来自下游市场的间接竞争约束,是否能够将具有间接竞争约束的相关产品纳入市场界定,以有效拓宽市场范围并降低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
  • 争诉行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或者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针对药品、化工等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密集型领域,被诉企业可考察涉案行为是否落入知识产权保护(例如为行使排他专有权禁止交易相对方从第三方采购潜在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是否存在商业合理性(例如在制定定价策略时需纳入产品研发成本,包括将多个关联研发项目的成功率综合纳入考量),是否存在正当理由(例如符合行业惯例等),以及该等理由是否能够抵消行为潜在的反竞争效果。
  • 证据的留存与反驳:由于反垄断诉讼本身的复杂性,法院对争诉双方递交的主张和证据通常采取更加全面的审查模式,判决结果与在案证据是否可以充分证明相关主张息息相关。一方面,原告需要对其各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方为完成举证,被诉企业可以抓住原告证据链条的漏洞反驳原告并未满足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为在出现反垄断司法纠纷的情况下,被诉企业可以有效还原争议事实,避免落入被动,企业应在在日常商业实践中以邮件等书面方式进行正式商业沟通,注重留存和积累交易记录、合同文件、沟通记录等与交易相关的材料,以作为在应诉过程中支持其抗辩的充分依据。

与此同时,本案虽然为司法案件,但对于滥用行为的执法程序亦可能具有积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虽然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就滥用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所提出的判断思路尚不确定是否可以被执法机关所全然接受,但是在面对类似问题的执法程序中,企业仍可以参考本案的抗辩及审判思路,尝试主张其商业经营策略的合理性,以争取对自身有利的执法结果。

  1. https://www.ipeconomy.cn/pdf/20230601.pdf
  2. 参见: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渝工商经处字〔2015〕15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渝工商经处字〔2016〕15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豫市监处字〔2021〕1号(与前一处罚决定均属苯酚原料药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鄂工商处字〔2017〕201号;国家发改委行政处罚决〔2017〕1号、2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行政处罚决定,国市监处〔2018〕21号、22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国市监处〔2020〕8号;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浙市监案〔2020〕14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沪市监反垄处〔2021〕3220190101511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国市监处〔2021〕1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国市监处罚〔2023〕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国市监处罚〔202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