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2024年11月8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正式公布了《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这是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出台的第一部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指引,体现了未来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反垄断执法思路,值得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与标准实施方等业内企业予以关注。《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在之前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下称“《IP反垄断指南》”)基础上进一步聚焦于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围绕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治理提供了系统全面的反垄断规则指引,意在通过明确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行使与规制边界,平衡权利人和标准实施方的利益,在保障创新成果合理回报的同时促进标准必要专利的广泛应用与技术革新。随着5G标准广泛应用和物联网的普及,全球范围内涉及5G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再迎高潮,中国、美国、英国、德国及欧盟等主要司法辖区均有涉及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和垄断指控案件等待裁决。在司法裁判框架下,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多涉及复杂的专利许可条件争议,争议双方往往倾向于各自选择裁判规则更有利于自己的阵地提起诉讼或反制,乃至经常出现同一纠纷由各方在多个司法辖区多头诉讼、相互牵制的情况。相比之下,行政执法或可能以更高的效率、更强势的执法手段和资源介入关系战略行业的国际标准必要专利争端解决。举例而言,2023年欧盟也曾公布了《关于标准必要专利及修改的提案》,希望就全球标准必要专利问题推行以欧盟为中心的治理规则。如今,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快速推进立法历程,正式发布了《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旨在就标准必要专利涉及的反垄断问题发出中国声音,积极参与标准必要专利全球治理的规则制定和政策监管。在强化反垄断、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大背景下,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必将成为下一个“兵家必争之地”,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将持续加强对于这个战略领域的关注。本文意在通过提供对《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相关规则的简要介绍与分析,总结其四大亮点,帮助企业了解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的常见反垄断问题,以供企业完善知识产权策略,以便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充分合理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亮点一:确立了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事前事中规则

相较于2023年版的征求意见稿,《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在总则部分第五条新增了“加强事前事中监管”的相关指引,明确提示包括标准制定组织、专利联营相关主体、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标准必要专利实施方在内的相关各方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防范反垄断风险。考虑到标准必要专利问题往往高度复杂,在对照适用一般性反垄断法律法规时可能存在适用困难或者缺少针对性的法律依据,《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特别提示标准必要专利相关方可以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接受监督和指导。

另一方面,《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可以通过“三书一函”制度包括采用提醒敦促、约谈整改方式加强事前事中监管。“三书一函”制度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于2023年正式开展实施的新型执法举措。根据“三书一函”制度,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对存在潜在反垄断风险的企业予以提醒,并且要求企业以书面形式对落实或改进情况予以汇报。相较于传统的调查执法,“三书一函”制度为反垄断执法提供了更宽泛更灵活的执法空间,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对于潜在可能违反反垄断法、但尚无充分依据予以调查处罚的行为得以提前介入、充分了解、多方考量、灵活解决实践中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与标准实施方之间的潜在商业冲突。实际上,2024年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对于汽车无线通信行业的标准必要专利授权中可能存在的反垄断问题采用事前事中监管措施予以介入。[1]值得注意的是,《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事前事中监管措施的,不影响对垄断行为的调查处理。这一规定不仅说明了“三书一函”与调查处罚程序并非互斥,也表明反垄断执法机构未来将对标准必要专利领域予以高度关注的倾向。

亮点二:提示了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的特别义务(信息披露、许可承诺和善意谈判)

相较于以往发布的其他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在进入传统的垄断协议(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第四章)和经营者集中(第五章)的逐章介绍之前,《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开创式地在第二章引入了标准制定阶段的信息披露、许可承诺、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与标准实施方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需开展善意谈判的规则(以上行为准则在《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中被称为“良好行为”准则)。在第二章开篇,《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为本章规则做出了“鼓励性”定性——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标准必要专利各方参照本章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许可承诺和善意谈判,但相关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未遵循上述良好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违反反垄断法”)。尽管如此,本章相关规定的重要性体现在,其对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与标准实施方之间所应满足的充分友好协商提供了“标准”和指引,是否满足这些“标准”在分析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将被作为考量因素之一。

《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针对信息披露、许可承诺、善意谈判所确定的行政执法下的审查思路与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的审查思路一致,并且与其他辖区对此问题的态度基本相符。中国执法机构以指引形式明确相关规则后,我国针对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问题的审查规则将在执法与司法层面实现统一,为行政执法介入这一全球热议的问题提供空间、厘清规则。

1.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从促进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推进产业技术发展与革新的角度出发,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需基于诚信原则披露自身专利情况。《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第六条规定,在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参与标准制修订的专利权人需及时充分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未参与标准制修订的专利权人也可以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专利。如果未能履行上述披露程序,或者明确弃权,却又在标准颁布后主张专利权的,该等前期消极、后期积极行使专利权的行为将更有可能面临反垄断合规方面的挑战。

鉴于全球各个标准制定组织均各自实施自有标准或流程开发和制定流程,对于专利权人披露专利也存在差异化要求,个案中认定专利权人是否已经及时充分履行披露义务往往面临严峻挑战。在我国既有的执法实践中,对于信息披露不充分将如何影响垄断行为和竞争损害认定尚无在先案例能够提供明确指引。在欧盟,Rambus曾因在标准制定阶段未及时充分披露专利,但随后也对标准实施方主张其专利权而面临欧盟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挑战,欧委会认为Rambus的行为属于具有欺骗性质的专利伏击(patent ambush),可能构成滥用。[2]该案后以Rambus提出专利许可的承诺而结案。

《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对于专利权人在标准制订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于专利权人提出了“及时和充分”的披露要求;同时明确,“若未遵循上述良好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违反反垄断法,但可能提高排除、限制竞争的风险”。虽然《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指出不遵循披露义务将会提高权利人的行为违法风险,但对于信息披露何为及时、未满足披露要求的具体判断标准与法律后果到底是什么,尚未能充分阐述。因此,对于相关问题的具体处理,仍有待观察将来实践的执法、司法案例。

2. 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的FRAND承诺义务

不同于一般专利,标准必要专利因被纳入标准而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在享受因其专利被纳入标准所能实现的高额经济回报的同时,其设定许可费率和行使许可或拒绝许可的商业自由裁量权也将受到一定的制约。

《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第七条对于当前业内通行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FRAND)予以明确,要求标准必要权利人按照标准制定组织的规定明确作出许可声明,同意在FRAND原则基础上免费或收费向任何经营者许可其专利。此外,如果权利人拟转让其标准必要专利,则有义务保证受让人受制于同等FRAND承诺。违反该等FRAND承诺将显著减损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基于标准必要专利主张专利权时的正当性,权利人设定或改变许可费率或许可策略,或者拒绝许可专利的自由裁量空间将更可能受到反垄断合规性方面的质疑和挑战。

3. 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与标准实施方需就专利许可遵循善意谈判而履行的程序

当标准必要权利人基于FRAND承诺与标准实施方商讨专利许可条件时,双方往往基于各自商业立场对于许可范围、许可费的计算等问题展开激烈谈判。在此过程中,权利人通过禁令诉讼迫使标准实施方接受其提出的不公平高额许可费或者其他不合理的许可条件历来是反垄断执法的关注重点。《IP反垄断指南》此前就已提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的禁令诉讼可能排除、限制竞争,个案需要考虑“谈判双方体现的真实意愿”。2023年修订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进一步将善意谈判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起禁令诉讼的前置条件,否则可能导致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了如下表总结的善意谈判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明确善意谈判是履行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承诺的具体表现,将其列为判断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滥用风险的考虑因素之一。与上文关于信息披露和FRAND承诺的义务规定类似,未能遵循善意谈判流程的做法将会在执法机关认定是否存在垄断行为时予以考量。

上述流程规则所体现的对于善意谈判的审查思路与此前境内外司法实践中审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时所遵循的规则具有内在一致性,但在实践中《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所要求的善意谈判程序将如何影响执法和司法实践,还有待观察。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各国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过程应当遵循FRAND原则早已达成共识,但具体的认定标准以及违反FRAND原则谈判的法律后果在每个国家的实践都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就国内的司法实践而言,无论是2017年北京高院颁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还是2019年广东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均对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善意谈判的具体内涵和对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要求进行了规定,在深圳中院的华为诉三星系列案件(案号:(2016)粤03民初816号、840号)中,法院严格从双方提出的许可邀约、反邀约实体内容以及双方参与谈判的程序过程判断各方是否遵循FRAND原则是否谈判。另外一方面,虽然早在2015年,欧盟法院就在 “华为vs中兴案”中确认了FRAND原则要求双方遵循你来我往的“乒乓球”式谈判过程,并且该谈判过程与《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要求的善意谈判过程存在类似性。但是,近年德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倾向于在认定了实施人非善意的情况下,不再实质性审查权利人的许可邀约内容。以上两种不同的审查方式,会对当事人实际获得的司法救济范围产生极大影响。因此,《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中规定的内容将来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如何落实,还有待观察。

亮点三:明晰了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的标准

1. 相关市场界定与支配地位认定:拥有标准专利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人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商品市场除技术市场外还包括“实施标准所涉及的产品和服务市场”

在中国现有的涉及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案例中,相关市场通常被界定为中国境内的单个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或权利人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许可市场。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作为该市场中的独占经营者,拥有100%的市场份额,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例如国家发改委在先前查处的高通案的处罚决定中指出,“在当事人持有的每一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独立构成的相关产品市场,当事人均占有100%的市场份额。同时,当事人分别持有构成CDMA、WCDMA和LTE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多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相关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相互叠加,构成了覆盖特定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当事人在该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市场占有100%的市场份额,不存在市场竞争”。与此同时,我们注意到,境外案件也曾采取与此类似的认定思路。例如在英国的无线星球诉华为案中,英国法院也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无线星球在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中占有100%的市场份额,尽管无线星球就涉案专利作出过FRAND承诺,但其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受到影响。

《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第四条此次明确,相关商品市场主要是技术市场和实施标准所涉及的产品和服务市场。界定相关市场时,考量因素加入“实施标准所涉及的产品和服务市场”。而对于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第十二条首先确认了过往实践中的总体思路:在通常情况下,在标准本身并无替代标准时,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在其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中占有全部的市场份额,但是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是,《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也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可以在个案中主张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空间:(1)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考虑存在不同标准、不同标准必要专利之间、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之间以及标准必要专利与非专利技术之间等是否存在紧密替代关系;(2)在评估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的市场力量时,除市场份额外,还可以考虑权利人决定许可费率、方式等许可条件的能力、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标准实施方制约权利人的客观条件和实际能力、下游产品市场对标准必要专利的依赖程度、标准必要专利被替换的可能性等多个方面的因素,所以权利人有空间在个案中主张不具有支配地位。例如,如果许可双方均既是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又是标准实施方的交叉许可情形中,许可双方存在相互制衡的关系,则每一方可能都不具有支配地位。但是,实践中,由于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在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具体何种类型、何种程度的证据能够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为认定经营者不具有支配地位仍有待未来通过个案观察。

2. 不公平高价

不公平高价是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中最常见的指控之一。从中国现有的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案例来看,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认定不公平高价的垄断行为主要有三个维度:

  • 许可费率是否明显高于可比许可。在华为诉IDC案中,广东高院将IDC公司给华为的许可费率报价和其认为“可比”的给苹果公司、三星公司、RIM公司和HTC公司的报价直接进行比较,认定给华为的报价存在过高定价的情形。
  • 许可条件中是否包含明显不公平且与定价相关的条件,比如就过期、无效的标准必要专利主张收取许可费。在高通案中,国家发改委指出,通过不提供专利清单、笼统地对专利组合持续多年收取同样的许可费等的方式对过期标准必要专利收取许可费,以及强迫被许可人进行专利免费反向许可,在专利许可费中不抵扣被许可人反向许可的专利价值或者支付其他对价等行为,可能构成不公平高价的行为。
  • 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是否通过禁令等手段逼迫被许可人接受的报价。在华为诉IDC案中,广东高院还指出,IDC公司在美国提起相关诉讼、寻求禁令的行为进一步加强了过高定价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表面上是在是在行使合法诉讼手段,实际上却意图通过诉讼手段威胁逼迫华为接受过高的专利许可条件,也构成法院认定不公平高价行为的一部分。

以上三个维度在《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中也均有体现(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此外,《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还特别指出以下几个方面也是认定不公平高价行为的主要考虑因素:

  • 许可双方是否遵循了第二章规定的良好行为。如上所述,《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的一大亮点是引入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信息披露、许可承诺、善意谈判框架。违反良好行为准则的一方将更可能在反垄断调查中承担不利后果。良好行为准则实际上是执法机构和法院对于认定不公平高价行为从实体角度向程序角度的转变,这也体现了对许可双方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
  •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根据标准必要专利数量、质量和价值发生的合理变化合理调整许可费。
  • 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是否通过非专利实施实体(NPE)进行重复收费。例如,某些权利人将部分标准必要专利转让给非专利实施实体并依据许可收益共享的方式获利,而非专利实施实体在对外收费时针对已经从该权利人获得许可的实施人再次主张收费,这类行为可能会在评估不公平高价时被考虑。

3. 拒绝交易

如上所述,《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第二章明确了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的FRAND承诺义务和善意谈判义务,通常而言,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未经充分履行善意谈判程序不能通过发起专利侵权诉讼或寻求禁令救济而拒绝向标准实施方许可。在上述条款基础上,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FRAND承诺覆盖的相对人应当是“任何有意愿获得许可的标准实施方”。

一般而言,收取许可费是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获得收益的主要方式,所以权利人通常不会拒绝许可。实践中,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的拒绝交易行为通常与其所采取的许可模式相关。例如,权利人可能会选择向终端设备生产商(而不是组件生产商)进行许可,进而要求根据终端设备生产商生产的终端产品的价格收费,并因此拒绝在组件生产商层面提供许可,收取专利费。这是因为基于专利权用尽的原则,如果标准必要专利在组件生产商层面提供许可,则无法向终端设备生产商重复收取许可费。

该问题在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由传统手机行业向IoT与车联网转型的过程中尤为关键。权利人往往主张由终端设备生产商缴纳许可费,就可以使得供应链上游组件生产商使用标准技术(即“access to all”),因此权利人向终端设备生产商收费符合FRAND原则的要求。基于《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的当前规定,似乎意味着只要有组件生产商提出愿意获得许可的要求,则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需要进入善意谈判的过程,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能拒绝交易(即“license to all”)。

4. 搭售

就搭售行为而言,《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一方面认可了对多个标准必要专利进行一揽子许可可能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标准实施效率;另一方面,结合标准必要专利行业的特性,对于涉及标准专利的搭售行为的分析思路提供了更有针对性的指引。具体而言,《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进一步提示相关经营者在分析标准必要专利一揽子许可是否具有不利于竞争的影响时,可以重点关注相关许可行为是否符合指引第二章的良好行为准则、是否符合正当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是否具有技术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拆分一揽子许可的可行性,和标准实施方的自主意愿。

我们注意到,相较于2023年版在分析是否构成搭售时拟考察许可实践“是否符合所在行业或领域交易惯例或消费习惯”,正式版中删除了“所在行业或领域”以减少争议,改为考察“是否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认可一般的行业惯例或者交易习惯作为判断标准。举例而言,实践中针对车企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标准实施人多呼吁权利人考虑车企产业链的惯有许可实践,而权利人则希望可以将传统手机的许可层级实践直接适用到汽车行业。如何参照具体行业的不同标准依然成为当前争议热点。修改后的文本回避了相关争议,采用更加概括的语言为未来执法预留了解读和适用空间。

5. 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对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常见的一些争议做法,除了基于上文第2项所列因素考量是否构成不公平高价外,《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还列举了以下可能构成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1. 将免费或者不合理对价的反向许可等作为许可标准必要专利的前置性条件;
  2. 强制要求标准实施方进行交叉许可但不提供合理对价;
  3. 禁止或者限制标准实施方对其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性、有效性等提出异议;
  4. 禁止或者限制标准实施方选择纠纷解决的措施或者地域;
  5. 迫使或者禁止标准实施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或者限制标准实施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6. 限制标准实施方开发竞争性技术;
  7. 缺乏合理理由要求标准实施方提供或者披露与标准实施无关的、与相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明显缺乏相关性的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等其他不合理条件。

《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为未来许可实践的具体条款安排提供了明确的指引。这意味着许可人在设置条款安排时,需要更加审慎。其中第(1)、(2)点要求是明确要求权利人充分考虑实施方可以提供的反向、交叉许可的对价。第(3)点则是明确限制实施方针对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性、有效性等提出异议会被认定为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第(4)点提出不可禁止或者限制实施方选择纠纷解决的措施或者地域。在实践中,该条款行为的认定可能存在一定难度。一般合同双方都会对争议解决的具体方式进行约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也就排除了约定外的其他选择。对于什么构成“禁止或者限制”、是否需要审查双方的谈判历史、是否要考察权利人在谈判中的立场和态度,《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条文本身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第(5)、(6)点则要求权利人不能迫使、禁止或者限制实施人与第三方的交易、不能限制实施方开发竞争性技术。第(7)点要求权利人不能要求实施方提供与标准实施、许可无关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这既对许可善意谈判中实施人披露信息的范围边界进行了限定,另外也对涉及到“审计”义务的许可协议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争议提供了指引。

6. 差别待遇

就差别待遇行为而言,《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同样在一般性差别待遇行为的认定规则基础上结合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特殊性提出了更明确的指引。具体而言,除了判断标准实施方的条件是否实质相同,认定差别待遇还需考虑许可双方遵循第二章良好行为准则的情况,并且,许可谈判的时机、市场背景,许可的数量、地域、期限、适用范围,以及许可双方可能达成的其他许可条件等,均会对于评估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对于不同标准实施方所提供的差异化许可条件是否构成差别待遇产生影响。

亮点四:明晰了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垄断协议行为认定的标准

1. 标准制定中的联合抵制行为

在标准开发过程中,一般需要面向潜在专利权人收集标准和技术方案,并基于公开公平的规则决定采纳的标准和技术方案。标准开发作为标准制定的前置步骤,对于各国专利权人参与标准必要专利的国际竞争至关重要,而在5G时代竞争中,中国企业也越来越多地积极参与到专利开发和标准制定过程中。

《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第九条明确提示了在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的不同阶段的排除行为可能构成联合抵制等垄断协议的潜在风险。具体而言:(1)标准制定阶段,不同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应排除特定经营者参与标准制定,或排除特定经营者的特定技术方案;(2)标准实施环节,不同参与方无正当理由不应约定不实施竞争性标准,通过限制认证等方式排除特定标准实施方。此外,标准制定组织(SSO)或其他经营者不应对上述潜在的联合抵制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达成轴辐协议继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旨在监督标准制定过程的公平公正与公开,为包括中国企业在内的更多经营者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保驾护航。

2. 专利联营

针对专利联营,《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首先认可了专利联营通常情况下所能产生的促进竞争效果,但同时也提醒经营者关注避免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价格、产量等有关竞争敏感信息,排除竞争性专利,联合限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单独对外许可、或者以专利联营作为轴心在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之间达成垄断协议。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征求意见稿中曾将“固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列为垄断协议的形式之一,而这一条在正式发布的《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中被删除,表明执法机构已经对于专利联营组织协调多个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就许可费率、许可范围、许可期限、计价方式等问题进行统一定价的合理性予以考量和认可。

本条当前只有原则性规定,为专利联营组织及其参与者初步提示了法律风险。考虑到专利联营在协调多个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进行统一管理过程中涉及复杂的许可条款的谈论、确定,有时还涉及交叉许可、回授等安排,如何在专利联营日常管理中引入类似合营企业与母公司之间的防火墙机制,在促进专利许可效率的同时防止垄断风险,仍需审慎分析和个案衡量。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反垄断合规启示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治理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产业问题。《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意在提供标准必要专利治理的中国方案。结合中国法院在全球费率裁判上更积极主动的态度,中国也将成为解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重要司法辖区。

  • 从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的角度出发,企业在标准必要专利全生命周期管理过程中应充分关注反垄断合规要求,这不仅有助于企业在应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司法辖区专利许可纠纷和时积极制定应对调查和诉讼的策略,也将帮助公司在面临反垄断执法挑战时在遵循监管规则的情况下主张自身合法权益。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应考虑:(1)在评估标准制定过程中,结合自身情况,评估专利披露的必要性;(2)审慎制定FRAND承诺,严谨履行善意谈判流程,通过完善制度与流程管理避免引发被质疑滥用专利权的合规漏洞;(3)在制定专利许可策略、许可费和专利组合等策略时,事先充分评估潜在反垄断风险,并且如果有必要的话依据《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寻求指导,避免反垄断风险。
  • 对于实施方而言,充分熟悉包括《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在内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将有利于评估企业所面临的未能以合理商业条件获取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卡脖子”困境。通过积极考察专利许可纠纷的审理规则,以及垄断纠纷和行政案件的审查规则,企业可以更加灵活、恰当地制定面临专利侵权指控时的反制措施。
  1. 参见https://www.samr.gov.cn/xw/zj/art/2024/art_ec1c9ce3d71a4a5baf853d430a3b5667.html
  2. European Commission, Decision of 9.12.2009 relating to a proceeding under Article 102 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and Article 54 of the EEA Agreement, Case COMP/38.636 – RAMB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