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案)》(《修订案》),于2025年10月15日起正式实施。今年初我们分享了于2024年12月25日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修订草案》)中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及滥用优势地位相关条款的修改亮点(插入链接),本次出台的正式修订案与草案相比进一步进行了调整,我们总结如下,供各位法务合规人士参考。

网络不正当竞争相关条款

1. 明确平台经营者进行平台自治的权力义务边界

《修订草案》在总则第6条第4款中新增了以下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平台自治与社会监督和行业协会自律平行规定,对平台经营者的平台治理责任提出了更高要求。《修订案》则将该条从总则移至第三章,即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章节。从所在章节的调整来看,似乎可以解读为平台的自治权力并不具有与行业协会自律的半公权力性质。修改后的条款更强调平台经营者进行平台自治的义务,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的规则,建立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配合监管部门进行调查的义务,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就《修订草案》及《修订案》的内容,可以看出市场监管部门对于平台规则的重视。2025年6月4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也对网络交易平台的平台规则制定、修改和执行等提出了详细的要求。平台经营者在未来应当更加注意平台规则内容,及其在制定、修改等过程中的合规性审查。

2. 进一步明晰两类新增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

针对新增的两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违规数据爬取和利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有以下变化:

一是违规数据爬取的构成要件相比《修订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首先是将《修订草案》中规定的“电子侵入”修改为“避开或破坏技术管理措施”,更加明确了数据爬取的行为特征。其次是将《修订草案》中规定的“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修改为了“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一字之差,意味着《修订案》改变了《修订草案》中针对纯粹的数据获取行为的审慎态度。同时,《修订案》增加了效果要件,规定数据爬取行为应当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效果,与司法实践中确立的“实质性替代”[1]标准趋于一致。以上修改体现了立法机关在数据自由流动和企业数据核心利益保护两方面进行的反复考虑与平衡。在当前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未来企业参与经济活动和开展竞争的核心资源,法律一方面需要鼓励数据的有效流通和开放共享,以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另一方面也要保护企业的专有权利和数据价值,法规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

二是具化了利用平台规则进行恶意交易的表现形式。《修订草案》曾删除了22年修订草案中列举的反向刷单、恶拍不买、批量退货等形式。《修订案》又对恶意交易的形式做了具体规定,但修改为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对恶意交易的概念做了进一步扩充解释,明确将聘请专业第三方“代刷差评”,以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也纳入监管范畴。

扩充“内卷式“竞争的表现形式

《修订草案》新增关于禁止平台企业强制商家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规定。《修订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平台企业也不可“变相强制”商家以低于成本价销售。该等调整更为完善地覆盖了平台企业可能迫使商家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表现形式,例如平台通过算法智能定价、系统自动改价等方式使得商家不得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有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强制行为。同时也进一步降低了该条项下平台行为的认定难度。

不过,《修订案》将平台企业违反该条的法律责任从《修订草案》的“十万至一百万”降低到了“五万至五十万”(情节严重的从“一百万至五百万”降低到了“五十万至二百万”),与《电子商务法》中平台企业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法律责任相一致。

进一步限缩滥用优势地位的适用范围

《修订草案》将滥用优势地位的适用范围限缩为“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通过为中小企业设置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强迫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扰乱公平竞争秩序”。《修订案》中仍将该条的主要适用主体限缩为“大型企业”,但仅聚焦于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在付款方面的不合理条件(包括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及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删除了排他型协议及其他扰乱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该等修改一方面体现了对这两年不断加剧的大型企业对上游供应商设置不合理的付款账期、拖欠供应商账款现象的回应,防止大型企业通过不断压缩供应商的利润空间参与低价竞争,符合防治“内卷式”竞争的政策目标。另一方面,对排他型协议等其他行为类型的删减,则体现了保护中小企业与激发大企业带动经济和创新活力目标之间的平衡,进一步体现了审慎、谦抑的立法态度。

合规建议

《修订案》将于2025年10月15日起开始施行,对企业来说还有三个多月的窗口期。我们建议平台企业及其他大型企业在窗口期内及时评估是否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潜在风险行为并及时做出整改,包括:

  1. 平台企业需要对平台规则进行审查,包括在平台规则中规定对平台内企业合法合规经营的监督制度,设立投诉举报及纠纷处理机制等。但同时应当注意不能通过该等监督机制变相实施违反《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例如协助经营者之间实施价格共谋、协助品牌方管控零售价格、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歧视待遇等;
  2. 在开展数据相关业务时,应当关注数据来源、获取手段和使用方式的正当性,避免不当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3. 大型企业应当对相关财务流程进行审查,避免由于账期过长的问题而遭受供应商的行政投诉或民事诉讼。

此外,如我们在对《修订草案》的解读中所述,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预计多部门联合执法及民事诉讼的趋势都会进一步增强。企业在反不正当竞争监管体制下需要重点关注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特别是对于潜在风险行为,建议从行为的频次和持续时间、行为影响的地域和时间范围、对其他经营者产品/服务的影响、对最终用户的利益或体验/满意度的影响、有无不正当利益等多个方面进行预先风险排查,从而增加对于行为合规风险的管理预期。

  1. 实质性替代是数据逐渐衍生为具有价值的产品的发展过程中,针对数据产品的竞争所产生不正当竞争诉讼纠纷,从而由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逐渐确立的一项违法认定标准,即“利用他人网站的信息不得造成对该网站的市场替代”。即“利用他人网站的信息不得造成对该网站的市场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