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医药领域持续发力,5月底远大医药因横向垄断[1]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北京紫竹医药因纵向价格垄断相继收到反垄断罚单,且远大医药案还被列入市场监管总局于2023年6月2日发布的今年首批“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典型案例”[2]。截至目前,2023年已有七家药品生产企业因垄断行为被处罚,加上历年处罚案件,累计受到反垄断处罚的医药(含医疗器械)企业多达46家。医药行业反垄断执法的持续发力,彰显了国家促进医药降费、保障民生的决心,医药企业反垄断合规警钟长鸣。
2023年医药领域反垄断行政处罚案件
- 1月18日,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左卡尼汀原料药,被辽宁省市监局处以约1.33亿元罚款;[3]
- 3月14日,天津市市监委对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卡莫司汀注射液处以约2772.13万元罚款;[4]
- 4月6日,上海市市监局对上海旭东海普药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天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的垄断协议处以合计约5705.58万元的罚款;[5]
- 5月2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更是对远大医药(中国)有限公司(“远大医药”)与武汉汇海医药有限公司(“武汉汇海”)开出罚没合计约3.21亿元的高额罚单,成为医药领域仅次于扬子江药业2021年因维持转售价格而被处以7.74亿元的第二大罚单。[6]
- 5月24日,北京市市监局认定北京紫竹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维持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对其处以约1264.36万元罚款;[7]
本文第一、二部分以近期公布的远大医药和紫竹医药垄断案为切入点,分析药品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最新思路。作为延伸,第三部分将梳理《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医药行业反垄断执法案件数据,揭示执法机构过往在医药领域重点关注的问题行为。最后,第四部分将为医药企业提示合规重点,供各位合规人士参考。
远大医药垄断案
案件背景
2010年至2021年间,远大医药滥用在中国重酒石酸去甲肾上腺素(以下简称“去甲肾上腺素”)原料药和肾上腺素原料药市场(去甲肾上腺素和肾上腺素原料药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支配地位,实施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滥用行为,要求下游制剂企业向其低价回售制剂、向其返利、按照其要求的价格和区域销售制剂等,以此控制涉案产品及下游制剂产品流通,挤压下游并获取自身高额利润。此外,2016年至2019年期间,远大医药还通过与武汉汇海达成限制产量和销量的横向垄断协议进一步加强对涉案产品的控制,通过排除限制竞争获取高额利润。[8]
本案一大亮点是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仅认定了涉案企业的滥用行为,也对与竞争对手达成的不竞争安排进行了审查,并按照横向垄断协议予以处罚。我们理解,这是因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各个行为环环相扣、相互作用,为当事方构建了垄断壁垒,排除限制了涉案市场的竞争。如下文所一一讨论的,本案处罚决定的诸多亮点表明,随着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能力不断提升、更为精细,一如本案所涉及到的原料药行业的相较于传统滥用和横向垄断协议而言更具隐蔽性的行为也将落入执法之网。
1.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合规要点提示
(1) 相关市场界定
本案延续了此前南京宁卫医药有限公司氯解磷定原料药案[9]、东北制药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卡尼汀原料药案[10]等多起原料药滥用案中的市场界定思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以涉案产品对于下游制剂的可替代性分析、药品监管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药品生产许可的限制为依据,认定涉案的去甲肾上腺素原料药和肾上腺素原料药两种产品分别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并且由于中国原料药市场存在严格的管制措施,境外原料药难以进入中国市场,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
上述思路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原料药指南”)一脉相承。根据原料药指南,考虑到原料药对于生产药品的特殊作用,除非不同品种的原料药之间具有替代关系,一种原料药一般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
(2)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由于原料药批文数量有限,通常一种原料药仅有1-2家生产商可以生产,因此原料药市场高度集中,生产企业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风险很高。本案也不例外,处罚决定书中按照《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要件,对远大医药的市场控制能力、技术水平、相关制剂企业对其依赖程度、市场进度的难度逐一进行了分析,并认定远大医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市场份额:远大医药在两个涉案产品的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均超过50%(多数年份甚至高达70%以上,乃至100%);
- 技术条件:尽管涉案产品市场还有其他替代生产商,但主要竞争对手供应的原料药曾因稳定性不足发生退货、召回,远大医药的生产长期稳定性被认定为远大医药的技术优势;
- 交易相对人的依赖程度:受制于医药监管要求,制剂企业如更换原料药供应商需进行一系列研究验证并经审批或备案,耗时较长,因此制剂企业被认定为高度依赖远大医药;
- 市场进入门槛:生产原料药需要具备相应的技术、生产设施、满足各项监管要求、与关联制剂进行关联审批等,投入较高、耗时较长,因此原料药行业具有进入门槛高的特性。
根据《反垄断法》和《原料药指南》,分析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除了上述情形外,还可以考虑如下因素:除销售额、销售量以外,在库存量,以及经销企业控制生产企业销售量的比例等方面的份额;实际产能和产量;控制原料药销售市场或者采购市场的能力;财力;相关市场竞争状况;交易相对人对原料药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现实和潜在交易相对人的数量等。
(3)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本案中,远大医药以原料药供应为制约,要求相关制剂企业接受向其低价销售去甲肾上腺素注射液和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向其返利、按照其要求的区域和价格销售制剂,这些行为被认为构成“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a) “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认定
两票制实施前,远大医药通过威胁中断、拖延供应原料药等方式迫使制剂企业向其低价销售注射液,从而垄断了下游制剂的流通销售,并挤压下游制剂企业的利润;两票制正式实施后,受限于药品从厂商到医院仅能经过两次流转的政策要求,远大医药无法继续实施上述要求,转而要求下游制剂商向其返利,使其可以继续从下游制剂商的销售中获得垄断利润。
此外,远大医药自2010年以来还长期通过签订协议、口头要求等形式要求制剂企业按照其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价格、销售对象和数量销售制剂,从而达到控制下游制剂市场供应,操纵垄断价格的目的。本案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首次在执法案例中认定限定下游销售区域、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等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对于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企业可能存在的类似商业安排敲响警钟。
上述行为是原料药企业可能被视为构成滥用的垄断行为,也均在反垄断局2021年发布的《原料药指南》中明确规定。《原料药指南》中列举了认定“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可考虑的如下因素:(一)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将全部或者部分药品交由其销售;(二)要求药品生产企业按照指定的交易对象、价格、数量等条件销售药品;(三)要求药品生产企业或者经销企业提供药品收入分成;(四)要求提供不合理的保证金,或者在原料药价款之外附加其他不合理费用;(五)对原料药销售的合同期限、支付方式、运输及交付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六)对原料药或者药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等附加不合理限制;(七)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
(b) “无正当理由”的认定
远大医药在调查中曾抗辩,其要求制剂企业向其低价销售注射液是因为制剂企业受自身销售渠道与能力限制,主动寻求与远大合作,由远大医药作为总经销帮助扩大药品供给渠道与覆盖地域,因此具有正当理由。对此,执法机构经研究认定远大医药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 远大医药以中断、拖延供应原料药为制约,迫使制剂企业向其低价销售注射液,制剂企业为获得原料药供应不得不接受相关条件,并非自愿合作。
- 远大医药的目的不是帮助制剂企业扩大销售,而是获取垄断利润。远大医药在相关制剂企业已经具有各自的销售区域和客户、具备较强销售能力的情况下,要求制剂企业让出原有客户,甚至存在恶意记账问题。通过上述手段,远大医药自身市场份额不断增长,而其他制剂企业份额逐步下降。
值得注意的是,远大医药既是原料供应商,又是制剂企业,与下游制剂企业之间也具有竞争关系。即使远大医药所称制剂企业希望主动达成合作的意愿真实存在,远大医药与制剂企业之间也同样存在在下游制剂产品市场达成不竞争安排、分割市场、固定价格和销量等横向垄断协议风险。
在很多滥用行为的调查案件中,被调查企业均尝试运用正当理由进行抗辩,但企业提出抗辩主张前应谨慎分析论证其主张是否适用、是否可能导致其他反垄断风险,并且主张应有理有据,能够提供包括历史记录在内的证据加以佐证。
(4) 远大医药与武汉汇海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
值得说明的是,本次处罚决定除了处罚远大医药的滥用市场地位行为以外,也审查了远大医药与另一涉案产品销售商之间的“不竞争”安排。
2010年以来,中国境内具有涉案原料药生产资质的企业仅有远大医药和山西振东泰盛制药有限公司(“山西振东泰盛”),武汉汇海通过包销方式,实际控制山西振东泰盛去甲肾上腺素原料药和肾上腺素原料药的销售。根据处罚决定书,2016年至2019年,远大医药和武汉汇海达成并实施了关于停止销售去甲肾上腺素原料药和肾上腺素原料药的垄断协议。双方通过口头协议约定武汉汇海停止销售相关原料药,远大医药通过两种方式给予武汉汇海补偿:一是低价向武汉汇海销售注射液再以高价回购,二是要求相关制剂企业低价向武汉汇海销售注射液再由武汉汇海高价转卖。
“不竞争”安排尽管不是《反垄断法》中明确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形式,但该安排通过输送和分享利益的方式让武汉汇海退出原料药销售市场,使得远大医药的市场支配地位得到进一步巩固,有能力在下游注射液层面提高价格并获取垄断利润,具有明显的排除竞争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基于原料药生产商山西振东泰盛和包销商武汉汇海之间的包销协议,认定远大医药与武汉汇海存在竞争关系,并对武汉汇海也进行了相应处罚。可见,竞争关系的认定应基于实际情况灵活判断,并非完全处于同一产业链的生产商之间才存在竞争关系,生产商和竞争产品包销商之间通过协议排除限制销售市场的竞争,也同样存在横向垄断风险。
2. 行政处罚
本案中,远大医药被处以其2019年度(立案调查的上一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3%的罚款,约1.36亿元;武汉汇海被处以2019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2 %的罚款,约412.68万元。除此之外,市场监管总局还对远大医药没收违法所得近1.5亿元,对武汉汇海没收违法所得约3092万元。
《反垄断法》法定罚则除罚款外还包括没收违法所得,近年来也有越来越多的案件被处以违法所得。作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发布的具有高度代表性的原料药处罚案件,本案中远大医药被没收上亿级别的违法所得,金额甚至超出罚款,进一步明确了执法机构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明确态度。尽管本案处罚决定未具体讨论违法所得如何计算得出,但根据我们的经验,对于向相对方收取返利、保证金、预付金,或者通过不合理地涨价而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企业从事相关行为除了被处以罚款外,基于该等违法行为取得的收益也可能被没收。
北京紫竹医药纵向价格垄断案
本案中,紫竹医药2015年至2021年期间与其经销商在全国范围内就左炔诺孕酮片药品通过与直接交易的一级经销商签订《商业经销协议》,与一级、二级经销商共同签订《二级经销商三方协议》,并通过发放调价函或维价通知等形式达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控制各环节经销商的转售价格;并通过制定销售管理制度、委托数据公司监控经销商销售价格、内部实施激励和处罚措施等方式督促落实价格政策。北京市市监局认定紫竹医药达成并实施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对其处以2020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计1264.4万元。本案已是医药行业(含医疗器械)因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被处罚的第7家企业。
本案处罚决定中查明的纵向价格垄断行为包括了常见的价格管控手段:协议限制、激励/处罚措施、以及第三方监控,但是行业一直非常关注新法修订以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认定是否会发生变化、安全港豁免规则如何适用、以及对于修法前发现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遗憾的是,处罚决定仅说明处罚适用旧法,并未就新法引入的安全港豁免规则是否适用于修法以前发生的行为(无论本案是否适用)进行说明,也未对涉案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更为具体的论证,对修法后纵向垄断行为认定指导意义有限。但修法后不到一年时间,本案已是反垄断局公布的第5个纵向垄价格断协议的处罚案例,执法机关似乎仍然希望通过持续的执法案例不断传达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企业需要持续重点关注的高风险行为的监管信号。
医药行业迄今以来反垄断执法梳理
根据我们的统计,自2008年8月1日我国《反垄断法》开始实施至2023年6月3日,反垄断执法机构已公布的医药领域垄断案件共计29起[11],罚没金额共计约人民币20.35亿元。其中涉及原料药的案件为18起,超过案件总数的一半。2020年以来医药领域执法密度不断提高,2020年至今共计处罚17起,罚没金额人民币18.72亿元,占到了《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医药企业总罚没金额的92%。历年执法案件中,单一企业最高罚没金额为7.64亿元(2021年扬子江案),其次即为远大医药罚没共计2.86亿元。
基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历年公布的医药领域处罚决定,我们总结处罚频率比较高的问题行为及其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横向垄断协议中的固定价格和分割市场行为
- 固定价格:与竞争对手通过召开会议、签订协议、聚餐、电子邮件、电话、短信、微信等形式进行联络交换价格等敏感信息,协商统一固定或上涨药品价格、不打价格战;在投标时相互沟通报价;通过发布调价函、口头通知等方式告知下游客户涨价,统一实施约定的价格;
- 分割市场:与竞争对手按地区划分销售市场,控制在竞争对手销售市场的销售量;在对方销售市场开展招投标等采购活动时,不参加报价或者报高价,确保对方中标等行为。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行为
即“维持转售价格”,通常表现为供应商直接确定下游经销商转售商品的价格,或限定其最低转售价格,以及以其他书面或口头形式对价格相关要素进行固定或限定的不同方式,例如:
- 药品供应商通过合同协议、口头约定、书面函件、电子邮件、调价通知、微信通知等形式直接规定经销商销售相关产品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最低转售价格,包括制定价格表、设定价格下限/区间、规定促销价/折扣价、固定利润率等方式;
- 采取固定经销商利润、折扣和返点、要求经销商提交价格审批等手段对药品经销商实施变相转售价格限制;
- 以提供返利、优先供货、提供支持等奖励措施,或者以取消返利、减少折扣甚至拒绝供货或者解除协议等惩罚措施相威胁,对药品经销商进行转售价格限制,一般会被认为是实施纵向垄断协议而设置的监督和惩罚措施;
- 通过成立价格规范小组、检查经销商发票、通过系统监控价格、聘请第三方机构监控价格、要求经销商相互举报不遵守价格政策等多种形式监控经销商转售价格。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不公平高价、拒绝交易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
-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在市场条件相似或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销售价格与成本价格或历史价格相比大幅增长,涨幅甚至高达数十倍,明显超过正常幅度且缺乏正当理由。
- 拒绝交易:下游企业询价或要求供货时,以各种理由(如“无货”、下游企业面临众多诉讼、债务负担沉重、曾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需要面谈等)不予报价或拒绝供货;设置下游企业难以接受的限制性条件,如缴纳高额保证金、将成药回购统一销售、成药涨价并提成、收购下游企业股权、将供应原料药作为谈判的一部分等,变相拒绝与下游企业进行交易。
- 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要求下游制剂企业向其(低价)销售制剂(甚至全部交由厂商销售或作为厂商的代工厂)、返利、按照其要求的区域和价格销售制剂,否则不予供应原料药;要求制剂企业采购超过其实际需求的原料药,如果未足量采购则需支付巨额违约金;在未提供实质性技术服务的情况下要求制剂企业支付技术服务费等。
从医药领域历年执法数据来看,横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主要集中于原料药领域。如前所述,一种原料药容易被认定为构成一个单独的相关市场,同时基于单一原料药行业集中度较高的特点,原料药企业往往很容易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原料药企业对下游企业实施的涨价、拒绝供货或附加一些对下游企业不合理、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具有更高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风险。而纵向价格垄断则主要发生在采用经销商模式进行销售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企业中。
我们将医药领域历年反垄断执法公布案件的情况汇总在本文附件1中,供各位合规人士参考。
对医药企业的合规提示
医药企业反垄断合规并非新议题,但近年却更应受到重视。近两年监管不断释放信号,加强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2023年年初,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统一部署,全国市场监管系统积极开展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强对民生重点领域、重点类型垄断协议的执法。[12]众多行业中,医疗行业又因为频繁出现药品短缺、价格暴涨等社会热议现象而成为近期反垄断执法的重中之重;原料药更是因为进入壁垒高、市场高度集中,成为垄断问题高发领域,频繁因为触及法律红线而被处以巨额罚单。2023年6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今年首批“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典型案例”,13起案件中有5起均涉及医药领域。[13]可以预见,在如此高密度、强有力的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态势之下,未来有更多医药企业可能面临调查和处罚。
反垄断行政执法案件对企业的影响深远。除了巨额罚款外,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决定可作为反垄断诉讼案件中原告证明被告从事垄断行为的重要证据,企业还可能面临后继诉讼风险。此外,根据去年修改的《反垄断法》,垄断行为行政处罚还会计入企业信用记录,对于医药企业,可能对未来参加招投标项目的资格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当前医药领域执法升温之际,医药企业尤其需要重视反垄断方面的风险和相应的合规工作。对于原料药企业,需要尤其关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横向垄断协议方面的风险;对于其他药企,也需要注意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尤其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方面的风险,这两类行为虽然被称为“垄断行为”,但这两类行为并不以企业具有垄断或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如果企业与竞争对手协调价格、招投标、客户等市场决策,或者管控下游渠道和经销商的对外销售价格,则具有极高的违反《反垄断法》的风险。
有鉴于此,医药企业需要重视企业内部反垄断合规制度建设和员工反垄断合规意识的培养,可参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2020年9月发布的《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各企业所在省市反垄断执法机构公布的地方反垄断合规指引及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的《医药行业合规管理规范》反垄断合规体系建设部分,相应制定合适本企业的反垄断合规制度,例如设定专门的合规部门及负责人、制定员工反垄断合规手册或指引(包括反垄断风险点及公司合规机制等内容)、建立企业内部反垄断咨询机制甚至设立违法行为举报通道、进行定期的反垄断风险自查或评估、加强对员工反垄断合规培训等。
针对执法风险较高的垄断行为,我们提示如下合规重点:
经销体系管理中纵向价格管控的风险仍然较高,医药企业应把握合规红线,可以对经销商的转售价格提供建议和指导,但不应该通过任何方式强制要求经销商执行医药企业的建议价、指导价或最低限价,也不得通过窜货管理等非价格相关的限制手段达到管控经销商转售价格的目的。在经销商参加的招投标项目中,应对干涉经销商投标价格的行为谨慎对待。《反垄断法》修法后引入了安全港制度,如能够证明相关纵向垄断协议行为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市场份额标准及其他条件的,则可豁免适用于《反垄断法》有关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但目前具体适用标准还有待在实践中检验。就安全港制度的具体适用条件,此前《禁止垄断协议规定》曾在征求意见稿版本中进行过一定明确,但最终证实发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删除了相关内容,仅概括为“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具体标准仍有待后续出台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从目前的执法案件来看,执法机构仍然保持着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高压态势,企业仍应高度重视此方面的风险,可以关注后续有关安全港的细化规则和执法动向,相应调整内部合规政策。
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风险,医药企业可对各业务线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情况定期进行内部评估,对可能具有较高市场占有率的产品予以特别关注。对于市场占有率较高的产品,以下商业行为,建议提前征询法律合规部门的意见:
- 较大幅度地提价,包括制定和发布定价、调价政策;
- 非因公司产能短缺、客户经营状况恶化、不可抗力等正常原因拟对下游客户暂停、终止供货或合作;
- 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设定排他性安排;
- 就同一产品或服务向两个以上条件相似的交易相对人提出显著不同的交易条件;
- 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将同款或不同产品搭配销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如收取不合理费用、从下游企业低价回购、限制销售区域和对象、要求下游企业采购超过其实际需求的量等。
与竞争对手进行沟通与合作时要避免达成横向垄断协议,医药企业在参加有其他竞争对手参与的行业协会活动、微信群或其他与竞争对手的沟通时,应避免与竞争对手交流竞争性敏感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价格、成本、客户、招投标机会及其他可能降低竞争对手之间有效竞争的非公开商业敏感信息。在参加行业协会或其他主办单位组织的涉及多家竞争对手的会议之前视情况可请法务/合规部门审阅会议议程和讨论主题,避免该等活动涉及具有横向垄断协议风险的话题。此外,除了关注常规与竞争对手协调销售价格、分割市场及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的风险外,也应关注与竞争对手或上下游企业(可能被认定为潜在竞争对手)进行商业合作时的横向垄断协议风险,比如独家销售、不竞争安排等在特定情境下也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从而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方面的风险。
附件1 – 历年反垄断执法公布案件的情况汇总
横向垄断协议案件
纵向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武汉汇海因与远大医药达成横向垄断协议也被处罚。 ↑
- https://news.cctv.com/2023/06/02/ARTIvv8Z4iM3xdZZmC4ziyQ3230602.shtml。 ↑
- https://www.samr.gov.cn/fldes/tzgg/xzcf/art/2023/art_2658f8c940c24a0e95bcbb7b9ccdb770.html ↑
- https://www.samr.gov.cn/fldes/tzgg/xzcf/art/2023/art_0a206dc3fdff40a696657796e8799f65.html ↑
- https://www.samr.gov.cn/fldes/tzgg/xzcf/art/2023/art_4f09f666e55045038ed740454934fa06.html ↑
- https://www.samr.gov.cn/fldes/tzgg/xzcf/art/2023/art_7c2e7bb441c04c8f8bf45a96d9f4f9a2.html ↑
- https://www.samr.gov.cn/fldes/tzgg/xzcf/art/2023/art_a4f6a3c9d2364d2e84ea12a3cb24bbb4.html ↑
- 武汉汇海因与远大医药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而被另案处罚,本文不再另行讨论。 ↑
- https://www.samr.gov.cn/fldys/tzgg/xzcf/art/2023/art_ed46bf2c7eda41d9a3d69ecdf7560b5a.html ↑
- https://www.samr.gov.cn/fldys/tzgg/xzcf/art/2023/art_b557d13641f1483383b6c294b6a6aae0.html ↑
- 远大医药垄断案同时涉及垄断协议与滥用,此处只计算一次。 ↑
- http://finance.people.com.cn/n1/2023/0209/c1004-32620763.html https://mp.weixin.qq.com/s/0kxfAvDLIm87Lb24euYAxw ↑
- https://news.cctv.com/2023/06/02/ARTIvv8Z4iM3xdZZmC4ziyQ3230602.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