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背景与概述
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是自2012年发布《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反垄断民事诉讼规则全面的修订和完善,是司法机关结合以往司法实践推出的新的综合性司法解释。恰逢《反垄断法》修正两周年,《解释》的发布将会为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案件提供重要指引,提高反垄断司法裁判的精细化和规范化水平,并进一步推动《反垄断法》的实施工作。
从内容上来看,《解释》分为程序规定、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责任及附则六章共计51条。与原《规定》相比,《解释》不仅更加系统化,内容也更全面细致,从司法程序和实体审查两个层面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实务提供了非常重要的规则指引。
《解释》在程序方面的主要修改:
- 明确以诉的利益作为确认之诉的判断要件
- 完善和细化管辖规则
- 就同一垄断行为强制合并起诉
- 健全司法、执法和检察监督的配合
- 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举证责任及证据效力
《解释》在实体方面的主要修改:
- 引入单一经济实体、代理商等重要概念
- 澄清横向协同行为和反向支付协议等行为的认定标准
- 明确纵向垄断协议的具有促进竞争以及可能限制竞争的双面性以及考量的因素
- 确立轴辐协议的认定和追责规则
- 提供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新的指引,明确共同支配地位的推定规则
- 细化不公平高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最惠国待遇等滥用行为的认定规则
- 丰富民事责任类型,明确损失范围及参考因素
围绕《解释》的前述要点,我们将结合司法实践,通过系列文章分享我们的理解和观察。
本文作为系列文章的第一篇,重点介绍《解释》在程序方面的主要修改。后续,我们还会针对《解释》涉及的垄断协议类行为、滥用类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则分别进行评述。
2. 以诉的利益作为确认之诉的判断要件
《解释》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项规定旨在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对原告没有诉的利益的情形,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该规定也与《反垄断法》第60条[1]的规定相互呼应,更进一步地明确了反垄断诉讼为一项“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所谓的确认垄断之诉。
上述规则在相关司法裁判中已有体现。在2021年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2]中,原告仅请求法院确认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的行为构成“横向垄断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没有据此提出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直接针对权利义务关系,又不能期待通过确认判决直接、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提起本案确认之诉缺乏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在该案件的裁判要旨进行总结时,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该类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即其不具有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3. 仲裁协议不能排除法院管辖
垄断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我国反垄断理论与实践中讨论颇多的热点话题,《解释》对此做出了清晰明确的指引,即明确仲裁协议不能排除法院管辖垄断民事纠纷的原则。
就这一问题,司法实务中曾有不同的裁判观点。例如在2019年一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垄断行为,如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双方纠纷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3]。但近年来实际上在《解释》正式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多个更新案件为反垄断诉讼的管辖确立了明确的管辖规则指引。例如,在2022年的一起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由垄断行为造成的侵害已经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事人之间约定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4]此外,在我们代理的一起垄断诉讼中,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且相关纠纷已为仲裁机构开庭审理,但另一方仍向法院提起垄断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垄断行为一般不仅涉及特定交易的经营者双方之间的商业利益,还涉及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及保证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强反垄断司法审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仲裁条款,不能影响人民法院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受理垄断纠纷案件。”
但另一方面,该原则适用也存在例外,目的是为限制原告滥用垄断纠纷诉由、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中规避仲裁协议。此前在《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版本中曾有规定,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经审查发现不属于垄断纠纷,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相关纠纷仍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尽管此条在本次正式发布的《解释》中已被删除,但参考民事诉讼中程序审理不可避免地涉及可争辩程序事项的要求,一旦通过一定程度地审理,发现案件实与反垄断无关,则这一处理规则仍应适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类垄断纠纷是由经销商与供应商之间履约纠纷引起的,在供应商解除合同时,经销商往往会举报或起诉供应商垄断。这类纠纷常常有着纷繁复杂的背景,也可能引发的群体效应,确也需要仔细审查原告的起诉理由和依据,避免“反垄断”成为逃避合同义务的工具。
4. 就同一垄断行为强制合并起诉
《解释》明确限制原告针对同一被诉垄断行为拆分起诉的情形,要求同一原告应当就同一被诉垄断行为在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分别提起数个诉讼的,法院仅审理其中最先受理的诉讼。这意味着实践中法院对其余起诉将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这一规定体现了反垄断诉讼中对于案件审理效率、法律适用一致性、司法资源合理利用的综合考虑,有助于法院全面、深入地审查被诉垄断行为,从而做出更加准确和全面的判决。同时,原告起诉的强制合并也能够避免由于拆分诉讼导致的判决冲突,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值得关注的是,这条规定可能会影响原告对起诉法院的选择。某些垄断纠纷,垄断行为的实施场合和造成的损害范围可能具有跨地域性的特点,而垄断纠纷的地域管辖除被告所在地之外,还包括依据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确定的管辖规则,因此一个案件很可能存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这种情况下,考虑到原告起诉的强制合并,原告将面临法院选择的问题。通常情况下,选择管辖法院的考量因素包括:法院立案和审理的效率、法院受理垄断案件的案件数量、法院审理垄断案件的经验、在先判决的司法态度、原被告是否方便起诉和应诉等等。届时,如作为原告代理人,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和选择最为有利的管辖法院。
5. 健全司法、执法和检察监督的配合
1. 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配合
《解释》增加了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与配合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后继诉讼制度保障、审理分工协作等方面。
- 后继诉讼制度保障:《解释》第10条规定了后继诉讼保障制度。事实上在该规定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存在此类司法实践。在“缪某与某销售公司、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5],上诉人缪某曾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但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上海某销售服务公司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判决驳回缪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案为原告减轻了举证责任,释放了鼓励反垄断后继诉讼的信号,也体现了反垄断司法与行政执法之间的衔接和互动。
-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10条第2款相较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还专门增加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的信息、材料等尚未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合理保护措施。”这意味着在将来的后继诉讼当中,原告将可以申请法院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调取相关证据,从而进一步减轻自身面临的举证难的困境。对被行政调查和处罚的企业角度而言,调查中所被收集的信息将有可能在被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后披露给民事诉讼的原告,因而其在调查中提交材料时应更加注意标示保密信息,保护企业合法商业秘密。
- 审理分工协作:《解释》第13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立案调查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证据收集、事实查明、违法性认定方面相较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更有优势。法院裁定中止诉讼有利于减轻原告证明负担,有利于避免重复调查,也有利于促进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结果的一致性。当然,法院对于是否中止民事程序有裁量空间,并非“必须”中止。
进一步地,在《解释》发布会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再次强调加强反垄断民事诉讼作为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重要作用,并表示将在程序衔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三个方面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促进反垄断法务实高效、有序运行。[6]
2. 民事司法与检察监督的配合
《反垄断法》第60条赋予了检察院针对经营者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该规定在《解释》也同样得以体现,具体操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3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提到首例检察院反垄断公益诉讼试水共享单车案件[7]。2024年3月11日,最高检第八检察厅厅长徐向春在推进反垄断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接下来检察机关将继续加强案件线索研判,广泛收集反垄断线索,其监督的重点领域将集中在互联网、公共事业、医药等民生保障领域,同时也将探索开展反垄断行政公益诉讼。徐厅长还表示要健全反垄断执法与公益诉讼检察衔接机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线索移送、信息共享、专业咨询等方面配合协作。
相比于普通反垄断民事诉讼,检察机关能够组织、协调和调用各种资源,更有效地调查和取证,解决原告举证困难等问题。未来反垄断公益诉讼可能涉及检察监督和行政执法的衔接问题,比如,若检察机关认为经营者行为构成垄断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或应当向行政机关反映线索?如果行政机关就此做出了行政处罚,检察机关是否还有必要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和私人提起的普通诉讼的能否共存?这些实务问题都值得我们持续关注。
6. 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举证责任及证据效力
1. 原告本证负担的减轻
《解释》主要从两个方面减轻了反垄断纠纷原告的举证责任。
- 一方面,如前所述,《解释》第10条明确了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中的推定效力,在后继诉讼中原告只需要围绕损失举证,而无需界定相关市场并证明被告实施了垄断行为。
- 另一方面,《解释》区分和细化了不同情形之下原告的举证程度。例如:(1)《解释》第14条关于界定相关市场的举证责任,虽规定一般情形下原告承担界定相关市场的举证责任,但同时也规定了原告界定相关市场的例外,即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承担证明责任。(2)《解释》第18条规定针对“其他协同行为”原告仅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原告只要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即完成举证责任,之后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解释并举证反驳,若被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3)《解释》第21条规定,厂商限制经销商的转售价格或者最低转售价格, 即转售价格维持的情形推定违法,应该由被告就协议不具有反竞争效果举证。(详见本系列文章第二篇垄断协议篇及第三篇滥用行为篇)
2. 被告反证要求的明确
《解释》也为被告如何组织抗辩和反驳证据提供了更详细的指引。例如,《解释》第27条就被告主张适用垄断协议的法定豁免情形时应如何举证做了具体规定;第34条对被推定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何反证自身“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提供了明确的指引。(详见本系列文章第二篇垄断协议篇及第三篇滥用行为篇)
3. 单方专家意见的证据效力
反垄断法是典型的经济法,涉及竞争评价,故不仅涉及法学评价,也涉及经济学评价。实践中,经常需要引入所涉技术领域、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专业问题提供分析意见。由于涉诉双方的立场不同,故双方往往各自聘请不同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相关市场界定、市场份额、竞争效果等事实撰写经济学分析,作为证据使用,分析结论往往也是对立的。
《解释》第11条在原《规定》基础上,区分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法院指定两种情况下,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的证明效力。若是前者,法院对该意见的采信持较严格立场,若该意见缺乏可靠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必要基础资料佐证,或者缺乏可靠的分析方法,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法院不予采信。若是后者,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进行审查判断。
反垄断诉讼中,经济学分析意见通常是影响案件定性的一份重要证据,这一规定也提示反垄断纠纷的当事人,在选择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时应严格谨慎,并遵循一定的标准和程序,确保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专业性。
- 《反垄断法》第60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2131号民事裁定。 ↑
- 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6242号民事裁定。 ↑
- 参见(2022)最高法知民终1276号民事裁定。 ↑
-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 ↑
- 参见 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fulltext/listId/53265/template/courtfbhnewcommon/subjectid/MzAwNCjONYABAA.shtml ↑
- 参见《白皮书》第二部分第(四)点第22段,载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403/t20240309_648329.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