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9日,上海市发改委认定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用公司”)限定其经销商就多个品牌车系向第三方转售的最低价格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对其处以2015年销售额4%、合计人民币2亿元的高额罚款。
2018年,某自然人车主原告在上海知产法院起诉通用公司和其上海地区经销商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逸隆公司”)达成并实施纵向垄断协议行为,要求赔偿垄断损失1万元,以及其他合理支出7500元。2020年2月28日,上海知产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7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车主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院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通用公司承担对车主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逸隆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
本案是在执法机构做出处罚决定后,由消费者针对经营者限制转售价格纵向垄断协议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后继诉讼”),并首次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也因此入选了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产法庭典型案例[2]。该案打破了之前原告因为举证责任较重而难以胜诉的局面,预计将对未来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消费者和企业广泛提起后继诉讼起到鼓励作用,从被调查企业的角度来看,也增加了反垄断诉讼的风险。
后继诉讼的基本介绍
在一般的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中,根据民事诉讼下“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受损害方(作为原告)针对垄断行为寻求损害赔偿需要证明存在垄断行为、个人因垄断行为的损失以及损失与垄断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实际上对于原告提出了很高的举证要求,也导致了垄断民事诉讼过去多年中总体上发展有限,受损害方作为原告通过提起诉讼来挑战经营者潜在垄断行为的动力和能力有限。
后继诉讼,是指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害的一方基于在先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认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构成垄断行为的情况下,受损害方针对垄断行为主体提起诉讼并寻求损害赔偿的垄断民事诉讼案件。
在本案判决之前,行政机关的先前生效处罚决定对于涉案垄断事实的证明能力在后继诉讼中获得法院的认可度并不高。此前的后继诉讼如在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及田军伟诉雅培和北京家乐福超市纵向垄断协议案中,即便存在在先已生效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也会因行政执法与司法对于垄断行为成立的认定标准不一致[3]或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明确该案被告经销商为行政处罚的主体[4],而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垄断行为损害赔偿主张。
而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决认可了在先已生效行政执法决定认定垄断行为成立的证明力,在此基础上减轻了一审法院对原告较重的举证责任,明确了原告仅需针对具体垄断行为的成立和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承担初步的、或较轻的举证责任,反驳和举证的责任即转向被告;如果被告未能完成反驳举证,则很可能面临对其不利的司法判决。以下我们将结合本案情况,深入探讨关于后继诉讼的裁判思路。
案件要点
1. 在先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继诉讼中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认可了在先已生效反垄断处罚决定在后继诉讼中对于涉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显著降低了原告在后继诉讼的如下各个环节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
(1) 证明被诉垄断行为成立
原告依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主张相同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执法机构认定的除外。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如果原告在没有行政机关先前处罚决定的情况下独立地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应首先证明被告存在垄断行为。原告未能尽到其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如果原告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再提起后继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5],由于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存在,在后继诉讼中,受损害方无需再行举证证明相关行为(即垄断民事纠纷中的垄断行为)成立,除非被告可以提出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证据。原告仅需就个人因相关(垄断)行为的损失和损失与垄断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去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一条中再次明确了这一点[6]。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原则性认定标准表示了认可,但两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原被告双方所分配的举证责任仍存在显著不同。在一审案件中法院查明认定,在生效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垄断行为实施期间,逸隆公司是通用公司的上海地区经销商之一,且在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行政处罚的相应证据中也涉及到了逸隆公司,一审法院据此推定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达成了涉案垄断协议。然而,根据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反驳证据,可以看出逸隆公司并非在每一单汽车销售中都严格执行了通用公司的最低限定价格要求。且对于逸隆公司低于最低限定价格售卖的情况,通用公司也未对逸隆公司进行处罚,而是采取宽松的应对态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之间实施了针对原告的限定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
而在二审中,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以上认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以及事实认定错误。最高法院查明认定,一审法院向执法机关调取的经销商合同与通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逸隆公司之间的经销商协议中约定的授权经销商权利义务范围相一致,且逸隆公司确实属于被调查的上海地区经销商之一。基于此,可以认定二者为涉案垄断协议的实施主体,原告已经完成了其对于被诉垄断行为成立的初步举证责任。虽然两被告提交了反驳证据,意图证明逸隆公司及其他经销商在涉案期间没有完全执行通用公司的最低限价,但此类个案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也不足以推翻逸隆公司向原告销售时可能严格执行了通用公司限定的最低转售价格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的限定转售价格垄断协议行为成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特别强调了,无论是执法机构还是司法机关,其均以《反垄断法》的规定为认定垄断行为构成的统一标准。因此,两被告提出的司法程序应当适用与执法程序不同的垄断行为认定标准的抗辩不能被接受。
可见,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充分认可了生效处罚决定对垄断行为成立的证明力,显著降低了原告就垄断行为成立所需承担的证明责任。原告仅需提供生效执法决定以及本案被告系涉案垄断行为实施主体的初步证据,就可被认为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被告意欲反驳这一认定,则需要提供足以推翻执法机关处罚决定的实质性证据。
(2) 证明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遭受了损害
原告仅需证明其购买商品的时间、车型和价格与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涉案垄断行为范围相一致,即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仅认定证据不足以认定通用公司、逸隆公司间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同时也认定原告未能证明其所支付的购车价款为逸隆公司执行垄断协议而设定的转售价格,也即未能证明原告是因垄断行为而遭受损害。一审法院特别指出,虽然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完全”执行并非行政处罚时的案件定性依据(而仅作为参考因素之一),但对于反垄断后继民事赔偿诉讼,通用公司与特定经销商逸隆公司之间有无实际实施限定转售价格协议是重要考量因素。
然而,二审中,最高法院却认为原告已经证明了其购车的价格以及时间、车型等与被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通用公司与包括逸隆公司在内的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的限制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相符合,特别是原告的购车价格恰恰等于通用公司所限制的最低转售价格。因此最高法院认定原告对于遭受涉案垄断行为损害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的上述认定说明,一旦在先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垄断违法行为并且涉及到原告,法院在后继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并不需要原告完全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特定的垄断行为,也就是说原告会被认为完成了其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被告将最终承担未能进一步举证的不利后果。
(3) 证明遭受损害的具体数额
对于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受害者而言,当其举证证明了其在涉案时期购买商品的价格高于垄断行为实施前或者处罚决定作出/被终止后该商品的价格时,就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原则上,如最高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所阐述的,对于后继垄断民事纠纷,赔偿金额应为经营者之间限定的最低转售“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这一点也反映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减少的可得利益。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参考下列因素:(一)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的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认为,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之间存在垄断协议,且通用公司实际上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就已经进行过多次降价,因此原告未能证明通用公司发布的最低限价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状态下的垄断高价,也未能证明涉案车型各时期的竞争价格,因此其主张遭受1万元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观点实际上是将论证实际市场价格是否构成垄断价格或“非竞争价格”,及其与理论上的“竞争价格”具体存在多大差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来承担。
而最高法院则在二审中认为,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购买的垄断价格为131900元,而2016年处罚决定作出后涉案车辆的价格为119900元,二者存在12000元的价差,大于其所主张的1万元损失,因此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至于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异具体是否达到1万元,则应当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存在、或者小于1万元,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按照1万元进行赔偿。此外,对于原告的合理支出,最高法院也判决支持由被告承担。
损害赔偿的计算本身属于后继诉讼中的难点问题,实践中可能需引入复杂的经济学计算模型,综合考虑法律、经济、财务因素。而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显示,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仅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后,在法院保持司法中立的原则下,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需要调整、降低,主要取决于被告能否提出更科学完善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相应完成举证。
2. 参与并实施垄断行为的交易相对人(经销商)也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消费者因经营者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当认定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最低价格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案中,最高法院认定,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涉案垄断协议,使原告遭受了损害,因此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主张由通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由逸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也予以了支持。
然而在本案中,法院仅认定了两原告之间的共同侵权关系,以及对外的责任承担方式,却并未进一步讨论赔偿责任最终如何在两被告之间分配的问题。如是否允许两被告之间进行内部追偿,按照何种责任分配原则进行追偿等。理论上来讲,如果经销商提出证据证明其是被迫实施涉案纵向垄断协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如不配合实施最低限制价格就会被扣除返利导致无法盈利等),可能有利于其主张不承担或仅有限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我国尚没有相应的案例,这一被告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原则仍有待未来的司法实践进行检验。
3. 后继诉讼中法院可以向行政机关调取证据从而进一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之中一审法院还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证据,以查明两被告是否为行政处罚所确定的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而这也与《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的法院在审理后继诉讼中与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衔接机制(即法院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的精神相一致,其最终目的都是在行政处罚决定本身可能公开的信息有限的情况下,使得法院能够通过与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合作对涉案垄断事实予以查明。
此前,在田军伟诉雅培和北京家乐福超市纵向垄断协议案[7]中,法院曾因为处罚决定所公开的信息有限,无法确定该案被告与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垄断行为之间的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该案中法院并没有向行政机关调取证据。通常而言,垄断民事诉讼所涉及的经营行为和商业策略多为被告商业秘密和内部文件,以终端消费者为典型代表的原告往往面临取证困难。与此相对比,反垄断执法机关则能够在行政调查程序中通过广泛的调查执法权收集大量证据材料,并利用专业的人员和力量分析论证企业经营行为的合规问题。随着司法机关与执法机构不断加强衔接合作,后继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也因此可能被进一步减轻。
合规建议
在本案和《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明确将减轻原告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对于企业而言,后继诉讼很可能会进一步放大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对企业的影响。在我国,无论执法机构在中央层面还是地方层面,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原则上均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网站上发布,因此企业的垄断行为一旦被查处就会被向全社会公开。从被处罚企业的角度:
- 此前与企业存在潜在争议或既有民事诉讼的相对方将能够借助在先行政处罚决定缓解自身举证压力,通过援引在先行政处罚决定或向法院申请从执法机关调取证据的方式获得更多的线索材料,使得企业在争议或诉讼中面临更不利地位。
- 更重要的是,此前未曾意识到可能因企业垄断行为受损的更多相关方(特别是消费者)将会知晓垄断行为的存在。在后继诉讼对于原告举证责任整体宽松的情况下,更多相关方将更有动力针对企业提起后继诉讼。
因此,受到反垄断行政调查、乃至面临或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企业应及早全面评估后继诉讼制度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的潜在影响,及早形成应对方案。总体而言,被调查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后继诉讼可能给企业带来的潜在影响:
- 在企业考虑通过自首和通过承诺中止行政调查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时,也需要综合考虑后继诉讼的风险。按照目前行政机关的自首和中止调查的程序,行政机关仍需要公布企业的违法事实,因此即使企业被免于行政处罚,但也不能免除其遭受大规模后继诉讼承担巨额民事诉讼赔偿的风险。
- 在应对行政调查时,尽可能地在执法机关最终的处罚决定中明确所涉及的违法垄断行为所涉及的范围。如前所述,在后继诉讼中,受损害方需要证明被诉垄断行为与行政处理决定“相关”,而这与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的垄断行为涉及的范围相关。因此,企业在面临反垄断行政调查时,积极自查并梳理风险,有利于企业尽可能澄清垄断行为涉及的范围,从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企业经自查发现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做法不合规的情况,应向执法妥善澄清、说明潜在垄断行为所涉及的产品、地域、时间和所涉及的子公司以及经销商的范围,并尽可能就(部分)未达成、未实施的情况予以举证说明,并要求执法机关在其处罚决定予以明确,以限定可有效提起后继诉讼的主体范围。例如,当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查处企业在A市的涉嫌限定经销商转售价格行为时,企业在面临调查时应尽可能澄清A市实际执行了限定转售价格要求的经销商范围(反之,也即应尽可能通过举证将未涉及或未实际实施限定转售价格要求的经销商、产品、地域、时间段等排除在外),进而避免A市的所有下游消费者都能有效针对企业提起后继诉讼。
- 考虑是否针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即可作为后继民事诉讼中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因此,如果企业即使未能通过在行政执法程序过程中积极抗辩来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也需要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前考虑是否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能存在分歧的事实、结论予以补正,以免在后继诉讼中法院援引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无法再对在先认定的事实、结论作出修改。
- 在后继诉讼中,充分熟悉举证规则,恰当制定应诉策略。基于本案判决和《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所明确的案件审理和举证规则,预期未来在后继垄断民事诉讼中主张推翻在先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主张司法程序应当适用不同的审判标准被法院接受的可能性很低。因此,如果面临后继诉讼,企业应当在充分熟悉既有规则的情况下妥善制定回应策略。如果基于实际情况判断在先行政处罚决定较难推翻,则应通过全面、合理推算损害赔偿,避免企业在面临经销商、消费者等多层相关方的损害赔偿时承担与实际不符的赔偿责任。由于损害赔偿的计算通常涉及法律、经济、财务等多方面问题,必要时应及时考虑引入专业第三方机构为公司提供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3JN2gLEV9jLZ1xP13/ERK8X9D+rU5MGWO5XkmY1JwAup4aLclIiJvUKq3u+IEo4o9oQ8/4xeOgb72HzP8Nzc9w6bkFpKaGL8pNJ8JM1zrX0TIEbkP8Thv3IYmK8Y4x5,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3月31日。 ↑
- 参见: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9481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3月31日。 ↑
-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475号,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JseWE2JCpafJR6ZUFtCnOaRB+CgTEucI3/jbLu3VEd5XOLy/IFprjJO3qNaLMqsJ4KhqZa78/2IWyw1IP+y8Adh9TV5l+Z+4xMK7sjMPv/dWuc6YDuzEd2s1tJ4dd8qU,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3月31日。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终214号,载于http://www.lawking.com.cn/Index/show/catid/133/id/501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3月31日。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
- 第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
- 裁判文书号:(2016)京民终214号,载于http://www.lawking.com.cn/Index/show/catid/133/id/501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3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