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方达金融执法观察”专题栏目持续关注监管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执法的力度与效果,以及监管机构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互动与沟通。通过专业观察和分析,我们将全方位呈现证券市场监管执法动态,助力读者更好地了解市场环境,促进合规管理,共同推动资本市场生态的健康发展。
前言:
2024年2月,证监会首席检查官、稽查局局长李明在证监会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操纵市场通过人为操控,扭曲股票价格,引发股价暴涨暴跌,误导投资者交易决策,获利离场后,留下“一地鸡毛”,让投资者损失惨重,其实质就是“骗”。操纵市场会破坏以价值投资为导向的市场生态,助长投机炒作的恶劣风气,干扰投资者价值判断,形成了脱离基本面“炒差炒烂”的不良现象,严重影响市场定价功能发挥,侵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1]2024年3月,中国证监会主席吴清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经济主题记者会上表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证监会最重要的中心任务,要从法律上、制度上、监管执法和司法上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增强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和信任,对触碰底线的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要严厉打击。[2]
在过去的2023年,出现了许多配资操纵圈“名人”被罚的案件,如有“华北第一操盘手”之称的李卫卫、已因集资诈骗入狱的朱一栋,在2023年因参与操纵凤形股份股票再度被罚,而此前李卫卫已经“三领罚单”;[3]“牛散”罗山东也在2023年因前期操纵凤形股份等16只股票被证监会处以罚没金额共计1.38亿的行政处罚,而其早在2021年就因操纵证券市场罪被判处5年6个月有期徒刑;[4]另一“牛散”任良成则在2023年因前期操纵“酒钢宏兴”等16只股票被证监会处罚,且其中“酒钢宏兴”因涉及刑事犯罪,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而此前任良成早在2018年就因操纵市场而被列入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之一。[5]
2023年度,对于各类操纵市场行为的违法新情况,证监会也秉持着一贯的严厉打击态度,作出了一系列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行政处罚。根据我们对于2023年度证监会操纵市场案件的梳理和分析,现归纳出2023年度操纵市场案件的焦点问题如下:
1)如何认定账户控制关系;
2)如何界定单位操纵还是个人操纵;
3)如何划分共同操纵中的责任比例;
4)如何区分“市值管理”与操纵市场的边界;
5)如何处理行刑、行民交叉问题。
本期操纵市场分论篇,我们就将针对以上具有特色的争议焦点问题展开探讨。
如何认定账户控制关系
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经常是操纵市场案件中的焦点问题。一般而言,账户组的控制认定将直接影响有关操纵行为的恶劣程度、操纵期间盈利情况,进而影响个案行政处罚幅度轻重。因此,作为操纵市场定性判罚的关键基础依据,如何精准认定特定账户是否存在“控制”因而构成行为人操纵的“账户组”往往存在较大争议。
《证券法》并未对操纵市场中的账户控制关系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已失效的《证券操纵市场行为认定指引》(证监稽查字〔2007〕1号)(“《操纵认定指引》”)第二十八条[6]曾规定了三种情形:1)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实名账户;2)以他人名义开设的账户;3)虽然不是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的他人账户。刑事司法领域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操纵市场司法解释》”)第五条[7]则规定了认定“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三重标准,即第一,看名义,是否为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第二,看资金,是否为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第三,看决策权,是否为行为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
尽管规则层面为账户控制关系提供了一定指引,但落实到具体案件中,账户控制关系仍需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从2023年证监会操纵市场处罚中的部分案例中,可以归纳出监管部门对该问题的倾向性意见,一般需要结合以下主客观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 资金关联
- 交易终端关联
- 交易趋同度
- 相关人员指认
主要体现在如下案例:
- 〔2023〕25号案在认定账户控制关系的说理部分指出,“涉案账户均有资金关联、交易终端关联、相关人员指认等三类证据中的两类以上证据支持,足以认定当事人对账户组的控制使用关系。”〔2023〕68号案也提及,“本案最终认定的交易‘凤形股份’的53个账户,至少有他人指认、自认、交易终端关联、资金关联等两方面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该53个账户由当事人控制使用。”由此可知,监管部门一般认为,只要有资金关联、交易终端关联、相关人员指认等三类证据中的两类以上证据支持,即可证明存在账户控制关系。
- 〔2023〕54号案“账户组开始集中买入‘当代东方’的时点,与‘当代东方’股价大幅波动,王某某控制的‘当代东方’股票基本质押、资金紧张,需要稳定上市公司股价以便推进增资扩股项目的时点存在重叠。”证监会由此将账户组的交易趋同度特征作为该案认定账户控制关系的证据之一。
根据我们的观察,资金关联、交易终端关联、相关人员指认、交易趋同度等主客观证据的具体内涵主要是指:
- 资金关联一般是指资金往来记录,包括账户内资金来源、账户之间是否有资金划转记录。证监会通常会调取银行账户资料与流水,核查账户交易股票的资金是否主要来源于行为人或配资方,保证金、盈利或利息的资金去向是否是行为人及其控制的银行账户。
- 交易终端关联一般是指账户的MAC地址[8]、IP地址[9]、硬盘序列号[10]的重合率。交易所保留的历史委托单数据会记录MAC地址、IP地址和硬盘序列号,若该等信息存在重合,则可以作为认定证券账户由一个操纵行为人控制的依据之一。
- 相关人员指认则主要是指询问笔录与情况说明中的自认和他人指认等反映出的账户控制关系。
- 交易趋同度一般是指账户之间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股票的时点存在重叠关系。
由于证监会一般采取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来证明账户控制关系,比如只需要资金关联、交易终端关联、相关人员指认等三类证据中的两类证据,且账户交易趋同度等其他类型证据也可以辅助认定存在账户控制关系,因此该问题上当事人的抗辩难度较大,即需从各类证据维度出发作出全面抗辩才有可能影响认定。
如何界定单位操纵还是个人操纵
根据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11]规定,如果个人或者单位构成操纵市场,则应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10倍或者100万~1,000万(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在后者情况下,单位的相关人员还应被处以警告+罚款50万~500万。
关于单位操纵还是个人操纵的区分也是操纵市场案件中的重难点之一。单位这一实体通常涉及到多个自然人。自然人所为的行为到底是代表个人本身的行为,还是代表在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进而行为效力归属于单位,应综合考虑行为体现的是哪个主体的意志以及收益归属于谁等因素进行判断。2023年度的部分案例体现了证监会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思路。例如:
- 在〔2023〕64号案中,苏某某提出操纵主体应是单位,其个人是单位的负责人,只是有监管失察的过失,但该案中未并发现单位对案涉事项的相关决策与授权行为,证监会经与苏某某核实,发现该单位没有决策机构决定项目运作,也没有授权流程,故认为案涉操纵行为“未体现单位意志或者基于单位授权,亦无证据证明单位从中获得大部分收益”,因此认定苏某某的案涉操纵为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
- 在〔2023〕77号案中,操纵主体则被认定为单位。在该案中,单位为上市公司“森源电气”的前十大股东森源集团。证监会认定为单位操纵的主要原因包括,第一,操纵目的是为了应对森源集团持有的“森源电气”股票质押爆仓风险,森源集团为操纵行为的直接获益方;第二,操纵行为保证金及费用由森源集团以单位名义提供,保证金来自森源集团和其控制的子公司的自有资金以及楚某某的借款等,“市值管理”结束后大部分资金返回森源集团及其子公司;第三,操纵行为系森源集团相关领导决策并实施,具体表现为森源集团副总裁、资金运营管理委员会主任杨某某和顾问崔某某提议,董事长楚某某同意,杨某某、崔某某、通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具体实施。证监会最终认定,森源集团为操纵市场的责任主体;楚某某、杨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崔某某和孙某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比以上案例可以发现,界定单位操纵还是个人操纵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体现的是否是单位意志。具体而言,单位意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操纵行为是否经单位管理层集体决策、操纵行为获益方是否为单位、相关资金是否由单位提供等。可作为反向印证的是,在〔2023〕5号案、〔2023〕27号案、〔2023〕37号案中,虽然违法行为人也具有上市公司或投资机构高管身份,但其操纵行为与公司关联有限,例如投资机构高管仅涉及向投资机构交易员下达指令(〔2023〕5号案),或者上市公司高管通过上市公司控制银行账户提供资金(〔2023〕37号案),或者上市公司实控人个人委托他人对上市公司进行市值管理(〔2023〕27号案),此类事实在独立出现的情形下并不足以体现操纵行为系单位意志的产物。此外,对于规模较小且具有一定“人合”性质的机构,在相关机构并无相应决策流程机制的情况下,更容易被认定为个人行为。当然,行政执法情况不可一概而论,在实践中仍应根据个案中的不同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和判断。如系单位操纵,个人可免除单独的操纵市场责任,但作为单位操纵的相关负责人员将仍有可能承担对应责任。
如何划分共同操纵中的责任比例
与内幕交易案件类似的是,操纵市场行为一般也会涉及到多人参与情形。在多人参与的操纵市场案例中,证监会一般会认定为具有合谋操纵市场的故意,进而构成共同操纵行为,在共同操纵中应如何划分责任比例,同样是操纵市场案件中的难点问题。
根据我们的观察和研究,共同操纵中各违法行为人之间的具体分工模式将影响责任比例的划分,划分责任的方式一般表现为确定罚没总额后按照各主体作用大小确定责任比例,或者在总额中划分责任金额。
共同操纵中常见的分工有两种模式:
- 一种是“A+B模式”,即参与共同操纵的各个自然人均实质性的参与交易,存在借用或控制相关账户、提供资金或交易设备、具体对接交易等行为;
- 另一种是“A指使B模式”,即A自然人具有委托B自然人实施操纵市场行为的意思表示,并提供资金,接收B自然人的信息反馈等。
在第一种“A+B”模式下,可根据各自然人分别实施的具体行为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例如:在〔2023〕83号案中,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中将陈某、吴某和林某某各自的行为认定为合谋操纵“劲拓股份”并没收违法所得总额约1.65亿,以此为基础进行三倍罚款约4.96亿,并将各自然人应承担的罚没百分比进行了明确。由于陈某主动联络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并实施具体操纵行为,吴某作为上市公司实控人,提供部分账户和大量资金,并利用信息优势影响股价,两人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证监会确定陈某和吴某各承担违法所得及罚款的40%;居间人林某某积极促成合作,筹集资金、账户,应承担次要责任,证监会确定林某某承担违法所得及罚款的20%。
在第二种“A指使B”模式下,A自然人作为操纵行为的主谋,往往会受到更严厉的处罚。如〔2023〕27号案中,何某某、黄某某“向蒋某提供资金作为保证金,委托其通过二级市场交易影响新美星股价,蒋某会向黄某某反馈交易情况”,全体违法行为人被罚款总额为4,700万左右,同时被处以等值罚款,但在罚款中对几人应承担的罚款额度进行了划分,何某某、黄某某作为操纵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被处以罚款2,400万左右(占总体罚款金额的50%),其余三名具体实施者则合计承担剩余罚款金额。
如何区分“市值管理”与操纵市场的边界
所谓市值管理一般是指上市公司基于公司市值信号,综合运用多种科学与合规的价值经营方法和手段,以达到公司价值创造最大化、价值实现最优化的一种战略管理行为。2014年5月9日,国务院出台《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鼓励上市公司建立市值管理制度”,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然而“市值管理”逐渐异化为“管理市值”,股价管理成为了市值管理的重点,“市值管理”与“操纵市场”之间的边界也愈发模糊。2021年9月24日证监会新闻发布会指出要正确把握上市公司市值管理的合法性边界,并提出应当严守“三条红线”和“三项原则”。[12]
- “三条红线”的内涵包括:一是严禁操控上市公司信息,不得控制信息披露节奏,不得选择性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披露,欺骗投资者;二是严禁进行内幕交易或操纵股价,牟取非法利益,扰乱资本市场“三公”秩序;三是严禁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及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 “三项原则”的内涵则包括:一是主体适格。市值管理的主体必须是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依法准许的适格主体,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等其他主体不得以自身名义实施市值管理。二是账户实名。直接进行证券交易的账户必须是上市公司或者依法准许的其他主体的实名账户。三是披露充分。必须按照现行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操控信息,不得有抽屉协议。
尽管证监会三令五申以明晰市值管理的合法性边界,在2023年度操纵市场案件中,我们仍然能看到以“市值管理”之名行“操纵股价”之实的案件。例如:
- 在前述的〔2023〕77号案中,证监会认为森源集团系以“市值管理”为名实施操纵市场。森源集团进行所谓“市值管理”是为了应对股权质押爆仓风险,这一过程中,杨某某和崔某某提议,楚某某同意,对“森源电气”以“市值管理”的名义维持股价,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买卖、在自己控制的账户之间通过交易、反向交易等手段,集中交易“森源电气”股票,影响股票价格和交易量,该等行为构成操纵市场行为。最终认定,森源集团为操纵市场的责任主体,为操纵行为提供资金支持并直接受益;楚某某、杨某某参与操纵行为的提议决策、组织实施,是森源集团操纵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崔某某和孙某某参与操纵行为的组织实施和具体执行,是森源集团操纵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在〔2023〕27号案中,新美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何某某及其配偶黄某某,向蒋某提供保证金,委托蒋某进行“市值管理”,“以便何某某所持‘新美星’限售股于2019年4月26日解禁后能够获得好的回报”。何某某及其配偶黄某某在申辩中即提出,“市值管理”不等同于“操纵证券市场”。但证监会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何某某、黄某某向蒋某提供资金作为保证金,委托其通过二级市场交易影响新美星股价,蒋某向黄某某反馈交易情况;何某某知悉并参与了案涉行为;上述行为的实质是操纵股价,并非合法理财。而蒋某及其他两名自然人有共同影响新美星股价的意图和目标,共同商议、谋划操盘、拉抬股价,并且采取了联合影响股价的行动,属于共同操纵行为。
- 在〔2023〕83号案中,君如资产投资公司执行董事陈某通过林某某联系劲拓股份实控人吴某合作进行“市值管理”。该案中各当事人对责任分担比例进行了申辩,而证监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陈某主动联络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并实施具体操纵行为;吴某作为上市公司实控人,提供部分账户和大量资金,并利用信息优势影响股价,两人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居间人林某某积极促成合作,筹集资金、账户,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证监会最终认定陈某、吴某各承担40%罚款,林某某则承担20%的罚款。
“市值管理”的实质是要提升公司的实际价值。通俗而言,企业采取优化股权结构、优化治理体系、建立公司管理制度、开展新的业务模式等诸多手段,都属于市值管理的范畴。但是,如果行为人以市值管理为名,没有提升公司实际价值,而是直接通过各种手段影响股价,那么则涉嫌操纵市场。判断市值管理是否构成操纵市场,还是要回到是否存在客观上影响股票价量及主观上具有操纵意图、是否存在账户控制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为预防实施不当市值管理,建议公司实施市值管理时,要着眼于公司长期价值,无论是在上市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还是在咨询公司提供的市值管理建议中,避免采用影响公司短期股价的手段,避免使市值与股东的减持等行为产生关联;同时参与市值管理的咨询公司应当注意留存与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往来邮件、微信等内容,以便充分证明市值管理的目的以及参与程度,从而避免被认定为以市值管理之名行操纵市场之实。
如何处理行刑、行民交叉问题
由于操纵市场案件案值较大、涉及行为主体较多,更容易触发刑事犯罪。相对于原《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13]中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较高立案追诉标准,《操纵市场司法解释》降低了操纵市场案件的入罪门槛,导致操纵市场相关的行刑程序衔接成为了亟需关注的问题。
在2023年度操纵市场案例中,也有一起涉刑案件值得关注。〔2023〕36号案中,由于当事人任良成操纵的16只股票中“酒钢宏兴”涉及刑事案件,证监会决定,对涉及刑事案件的该只股票“我会暂不予罚没处罚。若任良成交易‘酒钢宏兴’行为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我会将不再予以处理。”该案中证监会严格区分了某只股票是否涉刑,仅对涉刑股票暂不予罚没处罚。
对于行刑如何衔接一直是实践关注的重点。目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14]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八条[15]规定行政处罚不能替代刑事处罚、第三十五条[16]则规定行政机关已给予行政处罚的可折抵刑罚。总体上较为原则。学理上对于刑事、行政何者优先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刑事优先”观点认为,程序上应为刑事先行,即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依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再由行政机关依行政程序追究行政责任;实体上应为刑事为主,即首先考虑刑事责任适用。[17]“行政优先”观点则认为,程序上应以行政优先为原则,刑事先行为例外;在实体上对于两者责任的竞合,按照功能相同者予以折抵、功能不同者分别执行的原则处理。[18]还有观点认为应以“司法最终与行政先行”为原则,行政程序先于刑事司法程序启动,但行政机关应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并根据司法机关作出的认定对行政处罚等处理结果进行矫正,维系法秩序的统一。[19]在相关操作细则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于涉刑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直接不予处理、等待刑事案件结果,还是仍作出行政处罚,并相应折抵罚款数额或适用不同的处罚类型,尚存在可供探讨的空间。
相比于行刑衔接问题的模糊性,行民衔接、刑民衔接问题则存在相对清晰的规则和实践指引。程序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对民刑交叉案件的移送、分别审理程序作出了规定,行民衔接则主要涉及民事案件需以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实体上,《民法典》、《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基本法律已全面确认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根据2022年7月27日发布的《关于证券违法行为人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事项的规定》,投资者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未获得足额赔偿的,可向证监会提出书面申请,由证监会审核通过后,从向财政部申请获得的退库资金中,将行政程序中的罚没款退付给受害投资者。在2022年9月29日一审宣判的“鲜言案”中,上海金融法院首次应用了《证券法》所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并示范了具体操作方式:先将刑事案件中相应款项进行保全,待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述款项可优先用于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从而最大程度实现证券中小投资者权利救济。
回顾小结
对于2023年度操纵市场案件,除上述展开讨论的焦点问题之外,我们还注意到了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时应扣除的项目如何认定、罚款幅度极值案例是否存在特殊监管考量等问题,限于篇幅原因,本文暂不对此进行展开,有待在后续系列文章中进行详述。
2024年已进入第二季度,从证监会在今年年初的各项表态可以预见未来的证券市场监管将进一步落实严厉打击的执法原则,对触碰底线的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采取零容忍的严监管态度。关注执法机关对于操纵市场类案件关键问题的监管态度,对于涉案公司及个人在执法应对中有效地提出申辩和听证申请,积极维护自身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市场主体宜在关注事前的合规及预防工作的同时,提高事后的权利意识和有效、高质量申辩能力,以争取协助监管部门厘清案件事实情况并合理、合法定性量罚的双赢效果。
下期预告:
接下来我们将迎来2023年度证券执法观察的收官篇章——中介机构责任篇,在该篇文章中,我们将继续分享对于2023年度证券执法的观察和思考,以供读者参考。敬请期待。
- 证监会:《2024年2月23日新闻发布会》,发布日期:2024年2月23日,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9/c7464344/content.shtml。 ↑
- 证监会:《吴清主席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经济主题记者会上答记者问》,发布日期:2024年3月6日,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7466104/content.shtml。 ↑
- 参见证监会〔2018〕77号、〔2022〕72号、〔2023〕55号、〔202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参见(2020)浙刑终45号刑事裁定书。 ↑
- 证监会:《2018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发布日期:2019年1月11日,http://www.csrc.gov.cn/csrc/c100200/c1000469/content.shtml。 ↑
- 《证券操纵市场行为认定指引》(证监稽查字〔2007〕1号)(已失效)第二十八条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是指行为人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权益的账户,主要包括下列账户:(一)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实名账户;(二)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开设的账户;(三)行为人虽然不是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的他人账户。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第五条下列账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规定的“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一)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二)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三)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
(四)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
(五)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 ↑
- MAC地址(Media Access Control Address),是一个用来确认网络设备位置的位址,即一个MAC地址对应一个上网设备。 ↑
- IP地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是IP协议提供的一种统一的地址格式,它为互联网上的每一台计算机配一个地址,即一个IP地址对应一个网络地址。 ↑
- 硬盘序列号(Hard Disk Serial Number),该号是出厂时生产厂家为区别产品而设置的。 ↑
- 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证监会:《2021年9月24日新闻发布会》,发布日期:2021年9月24日,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9/c1494133/content.shtml。 ↑
-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三)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五)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六)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帐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八)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帐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九)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帐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帐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一)对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帐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二)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三)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条的规定执行,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除外。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
- 李煜兴:《行刑衔接的规范阐释及其机制展开——以新〈行政处罚法〉行刑衔接条款为中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4期。 ↑
- 田宏杰:《知识转型与教义坚守:行政刑法几个基本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18第6期。 ↑
- 北京金融法院审判三庭陈良刚庭长:《证券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困境与机制优化》,载202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89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