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私募行业的优胜劣汰渐成趋势,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需求逐渐增多。2023年9月2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 3 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旧版指引”)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的配套指引之一,明确了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标准流程及材料的基础要求,为失能管理人存续基金风险处置提供了操作路径。在旧版指引发布两年后,基金业协会广泛征求意见,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适用难点,对该指引进行了修订,并于2025 年 10 月24日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 3 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修订版本(“新版指引”)。本文将就新版指引相较于旧版指引的变化进行梳理,以供读者参考。
一、尊重意思自治,取消2/3硬性门槛,明确“生前遗嘱”条款要求
管理人是私募基金的重要掌舵人,其变更涉及投资人的根本利益,因此旧版指引就管理人变更设置了较高的刚性表决门槛,即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须经持有基金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投资者同意,且不允许基金合同对此做出另外约定。实践中,如若管理人的关联方在基金中持有较大份额,则可能导致无法达成变更管理人的有效决议。而新版指引在这一点上做出了重要突破,允许投资人根据自身的情况和需求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个性化表决比例。例如,专业投资者较多的私募基金可以选择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简单多数同意”加速决策,而中小普通投资者较多的私募基金则可以选择约定“更高表决比例”以保障投资者权益。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均应是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基金业协会放开这一表决比例限制充分体现了对投资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给市场提供了更多的操作空间。
其次,新版指引优化了表决程序和形式,除传统的召集投资人现场表决外,投资人也可以采取书面表决、通讯表决等方式做出变更管理人的决议。这一修改消除了实践中对于可否以书面表决形式做出管理人变更决议的模糊点,进一步推动了管理人变更程序的便捷化。
此外,新版指引要求新设基金在基金合同约定“生前遗嘱条款”,即明确约定管理人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人职责时的处置机制,包括变更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基金清算等事项,且应订明投资者会议的召集主体、召开方式、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及生效程序等。这一点与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也是一致的,提前明确管理人失能情形下的解决机制,重点强调风险的预防。
二、简化变更材料,优化变更流程,提高变更可执行
相较于旧版指引,新版指引结合实践经验对管理人变更材料进行了简化,并优化变更程序,极大提高管理人变更的执行效率。
首先,旧版指引要求变更管理人提交的材料中部分材料需原管理人配合方能提供,例如,解除原基金合同或者原委托管理协议的法律文件。这一环节常常会面临原管理人拒绝配合的困境,导致管理人变更流程的拖延。本次新版指引删除了该等要求,投资人做出变更管理人的决议后,通知原管理人解除管理关系即可,显著提高了变更流程的可执行性。但对于合伙制私募基金而言,由于普通合伙人是管理人的关联方,而通常地方工商局需要全体合伙人签署工商变更文件方可予以办理合伙人变更,因此在原管理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投资人可能还是需要诉诸司法程序进行原普通合伙人的除名等,方可实现工商层面的变更。
对于托管人职责,旧版指引要求托管人对新管理人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发表意见,但实践中,部分托管人可能不具备就管理人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发表系统性意见的能力,而需先向外部寻求专业顾问的意见,这无疑将增加托管人的成本,从而导致实践中托管人的配合意愿不高、获取托管人的该等意见存在难度。新版指引充分考虑了这一实践难点,不再要求托管人就新管理人的持续经营能力问题发表意见,而仅需托管人确认是否同意变更管理人,托管人的角色从“审核者”变为“确认者”,大幅降低托管人履职成本与流程耗时。
此外,对于原管理人存在被依法解散、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资格等特殊情形下的变更流程,新版指引引入公证和法律意见程序,增强投资者通过投资者大会决议变更管理人的合规性,进而减少潜在纠纷,提高实践中管理人变更的可执行性。
三、适用范围扩容,放开部分变更限制
旧版指引规定了几类不予办理管理人变更的情形,包括私募基金已经进入清算程序、私募基金类型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不一致等,同时,在原管理人失联的情况下,在失联处理期间,基金业协会将中止办理管理人变更。
实践中,私募基金进入清算程序后,仍可能继续进行投资项目的退出处置,并且部分私募基金可能会有较长的清算期,这一过程中投资人权益保护仍是十分重要的课题。新版指引允许已经进入基金清算程序但未完成清算的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这一变化充分考虑了基金清算过程中的现实需求,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清算期投资者保护的缺口。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公司型、合伙型基金而言,如果已经进入企业清算流程,则基金业协会不再予以办理管理人变更程序,相关基金应按照《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 规定成立清算组,并由清算组在企业清算期间履行职权。
此外,对于进入失联程序的管理人,新版指引明确不再中止办理其旗下基金的管理人变更,使得投资人在极端情况下仍能够及时完成管理人的变更,减少风险敞口。
另外,新版指引在特殊情况下放开专业化经营原则的要求,即如变更管理人是为满足风险化解需要的,则可以有条件放开涉及风险处置的基金变更管理人的类型限制,这无疑对于特殊情况下解决基金变更管理人的困境有建设性指导意义,但这一点的具体适用可能还需待基金业协会在实践中给予行业更多具体指导。
四、优化司法衔接,仲裁裁决纳入办理依据
实践中,仲裁因其保密性好、灵活高效等优点备受私募基金行业青睐,不少基金选取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旧版指引虽认可司法裁判、裁定作为办理管理人变更的依据,但未明确将仲裁裁决纳入办理依据,可能导致投资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就管理人变更相关事宜提起仲裁的,无法在基金业协会顺利完成管理人变更程序。新版指引充分考虑实践需求,将仲裁裁决纳入办理管理人变更相关业务的依据,同时从严谨性的角度,明确基金业协会管理人变更事宜需结合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与自律规则办理。
五、条款体系精简,删除清算组相关内容
旧版指引规定,私募基金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行使管理职责的,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应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其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基金业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由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行使相关职责的情况进行公示。在基金业协会修订新版指引的过程中,基金业协会考虑到由于基金清算概念具有复杂性,目前在实践与司法案例中尚未形成可行路径,同时基金业协会的公示效力易引发争议,因此新版指引删除了前述条款,精简指引内容,聚焦管理人变更本身。同时,基金业协会在其修订说明中明确,针对成立清算组等问题,基金业协会将推动司法机关公布典型案例,进一步为行业提供明确的指引。
结语
新版指引的发布,是基金业协会根据行业实际情况和市场需求不断优化监管体系的重要举措。此次修订体现了基金业协会“问题导向”的监管智慧,不仅尊重市场规律优化了流程,更为解决实际难题提供了有效路径。特别是在当前私募行业优胜劣汰的关键阶段,新版指引为投资者提供了更为清晰的保护措施,同时也为私募行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展望未来,随着司法典型案例的发布和更多实操细则的完善,管理人变更程序将更加透明和高效,也将推动私募基金行业将步入更加规范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