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私募行业的优胜劣汰渐成趋势,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需求逐渐增多。2023年9月2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旧版指引”)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的配套指引之一,明确了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标准流程及材料的基础要求,为失能管理人存续基金风险处置提供了操作路径。在旧版指引发布两年后,基金业协会广泛征求意见,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适用难点,对该指引进行了修订,并于2025年10月24日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修订版本(“新版指引”)。随后,2025年10月28日,北京金融法院在2025金融街论坛年会上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典型案例》,进一步为涉及管理人失能风险问题的化解提供了司法实践指引。本文将梳理新版指引相较于旧版指引的变化,并介绍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两则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变更指引

(一)尊重意思自治,取消2/3硬性门槛,明确“生前遗嘱”条款要求

管理人是私募基金的重要掌舵人,其变更涉及投资人的根本利益,因此旧版指引就管理人变更设置了较高的刚性表决门槛,即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须经持有基金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投资者同意,且不允许基金合同对此做出另外约定。实践中,如若管理人的关联方在基金中持有较大份额,则可能导致无法达成变更管理人的有效决议。而新版指引在这一点上做出了重要突破,允许投资人根据自身的情况和需求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个性化表决比例。例如,专业投资者较多的私募基金可以选择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简单多数同意”加速决策,而中小普通投资者较多的私募基金则可以选择约定“更高表决比例”以保障投资者权益。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均应是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基金业协会放开这一表决比例限制充分体现了对投资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给市场提供了更多的操作空间。

其次,新版指引优化了表决程序和形式,除传统的召集投资人现场表决外,投资人也可以采取书面表决、通讯表决等方式做出变更管理人的决议。这一修改消除了实践中对于可否以书面表决形式做出管理人变更决议的模糊点,进一步推动了管理人变更程序的便捷化。

此外,新版指引要求新设基金在基金合同约定“生前遗嘱条款”,即明确约定管理人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人职责时的处置机制,包括变更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基金清算等事项,且应订明投资者会议的召集主体、召开方式、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及生效程序等。这一点与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也是一致的,提前明确管理人失能情形下的解决机制,重点强调风险的预防。

(二)简化变更材料,优化变更流程,提高变更可执行性

相较于旧版指引,新版指引结合实践经验对管理人变更材料进行了简化,并优化变更程序,极大提高管理人变更的执行效率。

首先,旧版指引要求变更管理人提交的材料中部分材料需原管理人配合方能提供,例如,解除原基金合同或者原委托管理协议的法律文件。这一环节常常会面临原管理人拒绝配合的困境,导致管理人变更流程的拖延。本次新版指引删除了该等要求,投资人做出变更管理人的决议后,通知原管理人解除管理关系即可,显著提高了变更流程的可执行性。但对于合伙制私募基金而言,由于普通合伙人是管理人的关联方,而通常地方工商局需要全体合伙人签署工商变更文件方可予以办理合伙人变更,因此在原管理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投资人可能还是需要诉诸司法程序进行原普通合伙人的除名等,方可实现工商层面的变更。

对于托管人职责,旧版指引要求托管人对新管理人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发表意见,但实践中,部分托管人可能不具备就管理人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发表系统性意见的能力,而需先向外部寻求专业顾问的意见,这无疑将增加托管人的成本,从而导致实践中托管人的配合意愿不高、获取托管人的该等意见存在难度。新版指引充分考虑了这一实践难点,不再要求托管人就新管理人的持续经营能力问题发表意见,而仅需托管人确认是否同意变更管理人,托管人的角色从“审核者”变为“确认者”,大幅降低托管人履职成本与流程耗时。

此外,对于原管理人存在被依法解散、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资格等特殊情形下的变更流程,新版指引引入公证和法律意见程序,增强投资者通过投资者大会决议变更管理人的合规性,进而减少潜在纠纷,提高实践中管理人变更的可执行性。

(三)适用范围扩容,放开部分变更限制

旧版指引规定了几类不予办理管理人变更的情形,包括私募基金已经进入清算程序、私募基金类型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不一致等,同时,在原管理人失联的情况下,在失联处理期间,基金业协会将中止办理管理人变更。

实践中,私募基金进入清算程序后,仍可能继续进行投资项目的退出处置,并且部分私募基金可能会有较长的清算期,这一过程中投资人权益保护仍是十分重要的课题。新版指引允许已经进入基金清算程序但未完成清算的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这一变化充分考虑了基金清算过程中的现实需求,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清算期投资者保护的缺口。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公司型、合伙型基金而言,如果已经进入企业清算流程,则基金业协会不再予以办理管理人变更程序,相关基金应按照《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 规定成立清算组,并由清算组在企业清算期间履行职权。

此外,对于进入失联程序的管理人,新版指引明确不再中止办理其旗下基金的管理人变更,使得投资人在极端情况下仍能够及时完成管理人的变更,减少风险敞口。

另外,新版指引在特殊情况下放开专业化经营原则的要求,即如变更管理人是为满足风险化解需要的,则可以有条件放开涉及风险处置的基金变更管理人的类型限制,这无疑对于特殊情况下解决基金变更管理人的困境有建设性指导意义,但这一点的具体适用可能还需待基金业协会在实践中给予行业更多具体指导。

(四)优化司法衔接,仲裁裁决纳入办理依据

实践中,仲裁因其保密性好、灵活高效等优点备受私募基金行业青睐,不少基金选取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旧版指引虽认可司法裁判、裁定作为办理管理人变更的依据,但未明确将仲裁裁决纳入办理依据,潜在的可能导致投资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就管理人变更相关事宜提起仲裁的,无法在基金业协会顺利完成管理人变更程序。新版指引充分考虑实践需求,将仲裁裁决纳入办理管理人变更相关业务的依据,同时从严谨性的角度,明确基金业协会管理人变更事宜需结合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与自律规则办理。

(五)条款体系精简,删除清算组相关内容

旧版指引规定,私募基金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行使管理职责的,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应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其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基金业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由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行使相关职责的情况进行公示。在基金业协会修订新版指引的过程中,基金业协会考虑到由于基金清算概念具有复杂性,目前在实践与司法案例中尚未形成可行路径,同时基金业协会的公示效力易引发争议,因此新版指引删除了前述条款,精简指引内容,聚焦管理人变更本身。

二、私募投资基金典型案例

此次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两则典型案例分别是“某投资者诉某银行案”和“某投资者申请强制执行北京某基金公司仲裁执行案”,两则案例均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能问题。

(一)某投资者诉某银行案:明确契约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授权代表诉讼的维权方式

在本案中,案件所涉契约型私募基金之管理人已因失联而被基金业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在此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终止基金运作、成立清算组,并授权某投资者(“投资人代表”)代表基金处理后续清算及对外维权事宜。此前该案件所涉基金管理人曾通过某银行对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0万元。投资人代表要求某银行提供委托贷款相关信息资料,遭到某银行的拒绝。投资人代表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银行向其提供委托贷款相关信息资料。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投资人代表的诉讼请求。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契约型基金的权利组织,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后,投资人可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授权的代表提起诉讼向相关方主张权利,故最终判决驳回某银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授权代表是否具备代表契约型基金对外进行诉讼的诉讼主体适格性。目前,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私募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三类。顾名思义,公司型基金是投资者作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作为基金载体,由公司自行或委托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合伙型基金则是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基金载体,一般来说投资人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投资到基金,而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担任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以上两类私募基金均有其实体形式,在工商等实践中,其本身即具备法人资格或企业主体资格并具备行为能力。与之对比,契约型基金则是通过订立基金合同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投资人、管理人及托管人依据基金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法律形式和主体特点看,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合伙型基金的核心区别在于,契约型基金不具有独立的实体,其对外实施包括投资、退出、进行诉讼等活动均以基金管理人名义进行。并且,进入清算阶段后,与公司制私募基金、合伙制私募基金可以分别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由清算组代表其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不同,契约型基金无此类可做为其清算阶段行权依据的明确的上位法。

根据对私募基金市场的观察,基金管理人失联、跑路往往伴随着基金层面的亏损或其他风险,面对问题基金,很难有其他管理人愿意接盘继续管理。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其决议授权的代表无法代表基金从事诉讼等对外活动,则将导致契约型基金投资人在管理人失能情形下维权无门的困境。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契约型基金的“最终财产权利受益人”,在管理人失能情形下,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其授权代表对外维权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也有利于投资者权益保护及基金目的的最终实现。

本案中,基金管理人已经失联,其曾通过银行发放的委托贷款可能成为投资人维权的资金来源,因此从银行处获取委托贷款的相关资料对于基金投资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北京金融法院的判决明确支持了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授权代表诉讼的维权方式,认可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授权代表的适格诉讼主体地位,为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等失能情形下投资人维权指明了方向,具有很强的实务指导意义。

实践中,为了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的有效性,投资人仍应注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议的作出应当符合适用法律及基金合同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履行基金合同要求的通知程序、决议程序、有基金合同要求的法定人数出席、决议内容应不违反适用法律规定等。

(二)某投资者申请强制执行北京某基金公司仲裁执行案:允许投资者提供担保后执行私募基金下游的被投资资产

在本案中,某投资人要求其所投资的基金支付基金赎回款的仲裁请求已获得仲裁委支持且该投资人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由于其所投资的基金无可供执行财产,强制执行陷入僵局。该基金的投资标的也是一只私募基金(“底层被投私募基金”),底层被投私募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向上分配,分配后即可有可用资金向投资人支付赎回款,但由于底层被投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失联,底层被投私募基金的清算陷入僵局。由于底层被投资基金可能存在潜在债权人,未经合法有效清算即强制执行底层被投资基金的财产可能损害该基金潜在债权人的利益。某投资人申请向北京金融法院提供担保后执行底层被投私募基金基金财产,如底层被投私募基金潜在债权人出现并主张权利,某投资人愿意在本案中执行底层被投私募基金基金财产范围内以其担保财产赔偿,北京金融法院对某投资人的申请予以准允。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投资人要求支付基金赎回款的仲裁请求已获得仲裁委支持,但由于基金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执行过程陷入僵局,而底层被投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失联,其清算程序无法顺利完成,进一步加剧了执行难题。这一案件也反映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能可能会给投资人权益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能情况下清算机制的不足。在本案中,面对基金清算僵局导致的执行难题,北京金融法院创新引入担保机制,允许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后实现债权,成功破解了执行困局,既保障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又兼顾了基金潜在债权人利益,实现了多方利益的平衡。这一创新举措不仅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解决方案,也为完善金融市场的法律和监管体系提供了重要的启示。而新版指引中引入“生前遗嘱”条款也恰好回应了这一实践需求,通过基金合同中预先设置管理人失能情形下的管理人变更、基金清算等事项,提前为管理人失能困境下的基金清算排除障碍。

同时,这一案件充分说明,在面临执行困境或其他复杂金融纠纷时,裁判者和执法者不仅能依据法律法规提供基本的救济措施,还能够在法律框架内通过灵活的手段保障投资人的权益,并为司法实践开创先例。北京金融法院允许投资人在提供担保后执行底层基金的财产,给投资人树立了通过合法渠道保障自身利益的示范。尤其是在涉及私募基金等较为复杂的投资结构时,投资人可以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在涉及纠纷过程中保障合法权益的措施存在多种可能性,这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人维权意识的提升具有积极意义。

结语

新版指引的发布,是基金业协会根据行业实际情况和市场需求不断优化监管体系的重要举措。此次修订体现了基金业协会“问题导向”的监管智慧,不仅尊重市场规律优化了流程,更为解决实际难题提供了有效路径。北京金融法院则以司法裁判回应行业痛点,以创新机制破解实践难题,展现了金融司法的专业担当、创新智慧与为民情怀。特别是在当前私募行业优胜劣汰的关键阶段,新版指引和私募基金典型案例的发布为投资者提供了更为清晰的保护措施和维权方向指引,同时也为私募行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