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 提出问题:非经合法送达无法保障被诉一方的抗辩和程序参与权,有违基本的司法正当性的要求。而仲裁程序因为其保密性要求,往往缺乏诉讼方式下“公告送达”的兜底通知机制。
  • 解决方案:加强申请人一方提供被申请人送达地址的义务,将可判定隐瞒被申请人真实送达地址的行为明确作为《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
  • 建议条文:“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申请人能证明,仲裁申请人未向仲裁机构提供申请人所知的被申请人实际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或其他有效通讯方式,并导致在被申请人缺席仲裁程序情况下做出仲裁裁决的”。

前言

仲裁作为与诉讼平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具有不受专属管辖、保密性等特点。这些特点既可能是其优点,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特别严重的问题。

我们在执业过程中,既见到诸多商业主体在仲裁保密性原则之下,对维护自身商业秘密和争议情况赞不绝口,也有不少客户因为“保密”而吃了大亏,直到仲裁裁决甚至强制执行(收到法院强制执行文书或从天眼查上查知),才惊讶地获悉自身已被提起仲裁,并且已经败诉从而负上了巨额债务。更糟的是,该等债务已经经过生效仲裁裁决的确认,被申请人既不能申辩(参与诉讼/仲裁),也无法上诉,几乎已经失去了“翻盘”的机会。

因此,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就成了对上述情况纠错的最后机会。然而,对于“申请人隐瞒被申请人真实送达地址”是否构成《仲裁法》第58条所述的撤销裁决事由,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仲裁实践中,存在申请人有意不向仲裁机构提供被申请人有效联系方式、主动追求制造单方仲裁的情形。为遏制这一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及实体权利公平的现象、杜绝撤裁案件中司法裁判尺度的不一致,我们认为仲裁法修法时,应当在第58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项下增设一款:“被申请人能证明,仲裁申请人未向仲裁机构提供申请人所知的被申请人实际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或其他有效通讯方式,并导致在被申请人缺席仲裁程序情况下做出仲裁裁决的”,并谨慎、适当考虑该项目是否同样应列入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1. 基本原则——被告有权利知晓被控行为并进行答辩,为此其必须事先知道对其控告的程序的存在。诉讼文书如无法直接送达被告,则至少应当公告送达

无论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提出的关于公民承担刑事责任必须经过“Due Process”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还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的规则,无疑都是最基本的正义理念的现代化体现,即——人应当有权为被控行为辩护,未经控辩双方的参与,司法权不应径行判令被告一方承担责任。因此,向被告送达载有其被控行为的诉状和证据,是现代化的司法程序能够得以运行的核心正当性依据之一。

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为司法效率的考虑并为杜绝被告通过逃避参加司法程序而逃废债务,在确实无法直接通知到被告的情况下,各国法律往往通过允许概括性送达的方式来完成上述送达义务。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第92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我们认为,尽管传统的公告送达无论是在公告范围还是公告途径的选择上,都已出现不适应时代的表现,因而需要做更新和调整。但至少公告送达本身代表了一种基本原则,即上述的“被告必须被给予了解其正在被诉的基本情况的权利”。并且,在第三方信息平台“天眼查”、“企查查”等日益健全的情况下,即便公告本身并未被被告人员直接看到,也很有可能藉由上述平台列入该等被告的企业信息。被告从而也是有可能对其进行监控的。公告送达,正在越发的演变为真正有效的送达途径。

2. 提出问题——仲裁程序保密性导致仲裁程序中在无法直接送达被申请人时,并无兜底性质的公告送达。此种情况下,申请人有动机蓄意制造单方仲裁程序,以在被申请人缺席辩护的情形下取得有利裁判

然而如上文所述,仲裁保密性是仲裁的基本特质。因此,如果仲裁程序中发生向被申请人送达不成的情况,在国内最主要的商事仲裁机构的程序中,将没有公告送达这一兜底性质的“送达”途径

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CIETAC)现行规则为例,根据其第8条第(二)项的规定,仲裁文件向被申请人送达时,优先将送达至①被申请人确定的或合同约定的地址(可理解为被申请人同意的地址);其次,如无,则将②送达至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其余主流机构规则亦大多与之相仿[1]

需补充的是,我们注意到实践中也确实有一些仲裁机构的规则是允许“公告送达”的。这一送达方式无疑与本文所述的保障公民、法人被送达的机会的立场是相符合的,但是这似乎也意味着被申请人恶意回避应诉时,申请人将面临“案件还未审理,程序就被公之于众”的境地。这在更大层面上,有悖于仲裁本身保密性的要求[2]。我们理解,也正因为此,这样的操作并未被国内最主要的几家商事仲裁机构[3]采纳。本文对这样的方式也因此暂不做进一步评析。

在一方提起仲裁伊始而尚未送达另一方时,被申请人显然基本不可能知道仲裁程序,更无法向仲裁机构提交自己的送达地址。这就意味着,仲裁机构在程序的一开始,就必然极大程度上依赖于“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送达地址”来推动程序进展。而一旦出现申请人提供的首个被申请人送达地投递失败的情况,仲裁机构并无能力对被申请人送达地进行进一步查找。因此,实践中此时仲裁机构往往都会要求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确认,某个地址是其所知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贸仲规则语)、“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北仲规则语)。.

然而问题是,在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供了上述地址后,事实上仲裁机构对此是无法(也不会去)进一步核实的。现实中,该等书面确认更多地是从一种形式合规的层面上,为仲裁机构提供了一项责任豁免,为仲裁程序提供了一种合法性的确认。但是正因这样的确认仅仅是在形式上、程序上的确认,因此如果不能对申请人提供虚假被申请人联系地址(包括明知被申请人已经搬迁办公地而不提供新地址,明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微信等而拒不提供等)的行为进行事后的惩戒,那么这样的地址确认书,将成为滋生单方仲裁的温床,将促使更多的申请人蓄意隐瞒其明知的被申请人真实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炮制单方仲裁,以试图将仲裁机构变成其单方炮制生效法律文书的打印机。

对此问题,仲裁机构也一定程度上在规则层面尽可能予以补救,例如在不能公告送达的前提下,以“公证送达”(即公证员与仲裁秘书共同安排有关文件的寄送)、“委托送达”(请第三方代仲裁机构进行送达并向仲裁机构出具确认书)等方式对送达问题补强。然而,上述补强都仅仅是针对送达方法,而不是针对送达地址本身。也就是说,无论公证处还是第三方机构,都可能仅仅是在监督/代表仲裁机构,向一个申请人提供的(可能)错误的地址,反复寄送从仲裁通知直至仲裁裁决的全部仲裁文件。方式上的补强,完全不能解决被申请人丧失答辩机会的问题。一而再再而三的公证件、委托件,只会反复向同一个错误地址送达并被退回。

3. 问题后果——被申请人面临直接被执行的窘境,几乎完全失去对实体问题的抗辩机会。而仅仅基于“申请人隐瞒被申请人联系地址”本身是否足以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难不确定性

一旦仲裁裁决形成并交付执行,被申请人往往才从法院那里接到正式的执行文书(一来是此时申请人往往不再刻意回避与被申请人的联系,而是希望法官能够找到被执行人并加以施压;二来,有关执行信息会公开上网,因此被告直接或通过天眼查等第三方信息平台,都更有可能立即注意到这一问题)。此时,木已成舟,被申请人只能尝试通过《仲裁法》规定的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程序进行自救。但仅仅是“申请人故意不向仲裁委告知真实的被申请人联系地址”,会被法院认为满足了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的法定要求吗?

以撤销裁决为例。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据以撤裁的理由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可能与送达问题相关的主要是“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或“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仅从我们关于程序公正的理解而言,刻意隐瞒地址导致送达失败的情况是与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背道而驰,应当能够符合上述撤裁要求。然而,鉴于上述实践中仲裁规则在直接送达不顺利的情况在送达方式上做了补强性的规定,这一撤裁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例如,在《温州盛发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万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中,撤裁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同时期的诉讼中明明能提供出正确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主张,在《王岩峰与辽宁宇洁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中,撤裁申请人提出自己“手机号一直在使用中”,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之间经常有电话联系”,但申请人故意未就此向仲裁机构告知。然而,两案中,法院最终都没有支持撤裁申请人的撤裁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这一文件是针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但同样为人民法院在撤裁程序中予以参照和援引提供了可能。

上述判断标准意味着,仲裁规则里原本好意补强送达环节的关于公证送达、委托送达的规定,在申请人有意隐瞒被申请人真实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反而将成为被申请人自救纠偏的掣肘。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都会提出“送达已经采取了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的抗辩,法院也往往据此判断,简单结案。现实中,能够在仲裁机构已经按照自身规则获取了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地址的书面确认并遵照规则“送达”的情况下,还判令撤裁的案件,少之又少。

从我们视角而言认为,这个问题的实质,最终形成了这样一个简单却吊诡的逻辑,即:在申请人刻意提供的被申请人的虚假/废弃地址基础上,实际的送达已不可能实现。此时,送达的形式本身越完备、越有第三方监督,最终被申请人反而对仲裁程序的结果就越难以改变。这一单方程序中作出的裁决内容,就越难以实现实体上的纠正。

4. 解决办法——考虑到仲裁程序的保密性,应在诉讼程序实践标准的基础上,将确保或至少尝试确保被申请人能够取得关于仲裁程序的信息的责任进一步倾斜给申请人一方。对恶意制造单方仲裁的申请人,坚决的以撤销裁决的方式予以惩戒

由于仲裁“审而不宣、判而不宣”的特点及其导致的被申请人完全丧失答辩机会的严重性,也鉴于对其事先预防措施(例如诉讼中用于兜底的公告送达)的不可行性,再兼考虑单方仲裁对于申请人一方极大诱惑力,我们认为,对该种行为采取事后的严惩就变得极为重要。否则,实际上是在允许部分申请人公器私用。甚至,在个别情况下,是在允许极少数仲裁机构“你情我愿”地为申请人“打印”仲裁裁决书。

现实中,我们已经注意到,有部分仲裁程序过程中,申请人极其不诚信。对于仲裁委要求书面确认地址的确认函,甚至是仲裁庭当庭关于“是否联系得到被申请人”的询问,一律否认。尽管可能在被问询时,申请人兜里的手机里就正存着对方当事人的微信号、手机号,申请人掏出手机立马就可以联系到被申请人,申请人仍然在单方仲裁的重大诱惑面前做出了及其不诚信的仲裁行为。对于这种程序酿成的裁决,被申请人对实体内容已经极难挑战。这正是仲裁立法对此问题严重性重视不足,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处理没有形成统一原则所致。

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在仲裁法第58条关于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时,增设一款专门基于仲裁保密性特点和当事人基本的参与程序和辩论的权利所设的撤销裁决情形。即被申请人能证明,仲裁申请人未向仲裁机构提供申请人所知的被申请人实际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或其他有效通讯方式,并导致在被申请人缺席仲裁程序情况下做出仲裁裁决的”。

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不会过分加重仲裁申请人的通知义务,相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其一,如上所述,仲裁与诉讼不同,其缺乏公告送达的机制导致了申请人本就应当负有稍高于诉讼原告的通知义务;

其二,这一规定并不会过分加重申请人的义务。该规定并未要求申请人担负确保被申请人参与仲裁程序的义务,而仅要求其尽到“充分告知和督促”的义务。如果申请人通过简单查阅被申请人工商页面或官方页面就可以查到联系地址,但其故意只提供企业集中注册使用的虚拟地址,或者是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电话、微信,但无任何告知对方仲裁程序存在的尝试,那么这些情况下,申请人确实存在营造单方程序的恶意,其理应受到上述机制的惩治。但是,如果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向仲裁机构提供了对方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微信,而经仲裁机构联络被申请人拒不拒不参加程序,那么其后果,显然就完全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因此,只有是申请人恶意隐瞒申请人实际联系地址、电话或其他有效通讯方式“导致”了被申请人缺席仲裁程序,并且被申请人在撤裁程序中有证据证明这一点时,才应受到撤裁的惩罚。被申请人拒不参加仲裁,却在撤裁时毫无证据地援引本条,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其三,撤销仲裁裁决并不会直接导致申请人权利的消灭,而仅仅是会撤销其所获得的裁决效力(包括既判力)的司法保护。在此基础上,双方可以在彼此明知对方有意仲裁的前提下,更加充分地在仲裁机构面前重新进行程序。尽管这无疑带来的了效率的降低,但是这相较于完全“秘而不宣”就判令某当事人承担重大的民事责任的恶果而言,在法的价值选择上,应当是一个更优的选择。

此处有必要澄清的是,我们绝非有意将被申请人一方自身对注册地、住所地真实性所负有的义务架空或是完全转嫁给申请人一方承担后果。但是我们确实认为,“唯注册地论”在本文讨论的司法程序正当性基础的层面上,是有可讨论的空间的。

首先,国家近年来不断推行虚拟地址[4]、一址多照等政策,企业注册地作为送达地址的合理性本身就在发生变化。例如根据北京新规,标注有“集群注册”的地址,一看就知道是虚拟地址。那么此时申请人和仲裁机构一味地将该地址等同于被申请人的有效送达地址,实际上是有一些掩耳盗铃了。

其次,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同样可能是自然人,而自然人不在其“注册地”,也即户籍地居住的情况更为常见。仅以上海为例,截止2018年底,常住人口2,423.78万中有976.21万是外来人口[5]。更何况在本地人口中,也会存在大量的人户不一致,甚至户籍地(老家)早已无人居住的情况。允许明明掌握被申请人联系方式,甚至知晓被申请人户籍地已无人收件的申请人推进单方仲裁,也无疑是不合理的。

最后,注册地、甚至“地址”本身就是联系方式的一种而不是全部。在无法公告送达的仲裁程序中,仔细甄别、用尽合理的每项联系方式,不仅是公平司法的要求,也是这个万物互联的时代,为仲裁公平性、正当性进一步提升所带来的契机。

此外,对于是否同样应当将该事由增列至《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我们认为也应慎重考虑。但是考虑到执行法院、执行异议的审处庭室不像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仲裁案件专项庭室更为集中和专业。因此为避免该项事由被滥用,对其是否可用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事,应当慎重研究。

综合上述,我们认为,当下的仲裁实践,允许有可能完全未经告知(即连公告送达都没有)的情况下判令特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一定程度上的立法缺漏,危害了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当在仲裁法修法时予以立即纠正,从而促使更多的仲裁当事人,以合法的方式,行使自己的争议解决之权利。从此杜绝司法裁判意义上的“隐秘的角落”。



[1] 1)中国贸仲仲裁规则第8条:……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2)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第71条:……(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 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 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 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 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3)深圳国际仲裁院规则第6条:……(三)仲裁院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口头或书面向仲裁院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 2.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

3.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仲裁院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仲裁院的,仲裁院将后续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2] 部分仲裁委规则中,确实直接明文确认了可以采用“公告送达”(例如,http://www.bdac.org.cn/zhinan/zcgz/ 106条;http://www.lyzcw.com.cn/news.asp?id=776 80条);在其他一些未明文提及公告送达的仲裁委管理的案件中,也出现过“公告送达”的情形(例见《余迎春、铜仁辉煌无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3] 至少包括2018年底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所指定的,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名单的五家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即CIETAC)、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上国仲,即SHIAC)、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国仲,即SCIA)、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即BAC)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仲,即CMAC)。

[4] 201533日上海市政府颁布《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其第七条(集中登记)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可以指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本区(县)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住所。
2020
428日,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七)款也同样引入“虚拟地址”,规定:“支持各区政府、中关村园区管委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本区域范围内的集群登记地址规范服务、加强管理。对于经其确认并向社会公开的集群登记地址,可作为市场主体住所办理登记注册。使用集群登记地址的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住所栏记载内容最后标注(集群注册)字样”。

[5] 源自上海统计局公示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