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5年9月30日同时发布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第三期)》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第四期)》(合称“本次动态”)。其中,第三期动态主要涉及管理人登记申请案例,第四期动态则是近期私募基金备案情况。
本次动态为《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于2023年5月1日发布实施以来,协会继2024年8月和2024年11月两次公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分别简称“2024年8月动态”“2024年11月动态”)后的第三次动态更新(不含2023年8月仅面向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动态),主要是针对近期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的新情况、新问题的总结,聚焦五类典型问题并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说明。
我们根据过往的实务经验对本次动态进行简要解读,并对本次动态所涉相关案例进行表格化梳理,谨供业内人士参考。
一、关于第三期动态
第三期动态聚焦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控制主体”)的专业经验认定。《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登记指引2号》”)在第九条和第十条对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上述相关经验进行了细化规定[1]。但,对于管理人的机构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相关经验获取未有更细节的指导意见。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相关主体工商设立是否超过5年是判断满足相关经验的核心考量因素,实践中存在大量因机构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实体设立不满5年而被协会反馈要求整改或者被终止登记的申请机构。
而第三期动态的两个案例中,协会在实质遵循前述自律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控制主体的专业经验认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并考虑国家重大战略等政策目标,给予了必要的灵活性,在监管实践上进行了突破。
第三期动态中的两个案例的简要情况梳理如下:

方达评析:
协会通过第三期动态中的两则相关案例对其最新审核口径进行了释明,对因承担国家或区域重大战略职能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存在合并、分立、改制等情形导致工商成立时间不满5年的控制主体,协会根据其实际管理经验、承担战略职能情况等,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追溯认定相关经验。
相关案例虽为复杂商业和集团化安排而导致的业务和人员划转、以及企业合并分立重组而形成的经验不足5年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设立的管理人提供了新的登记思路,但仍需注意此类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原则主要适用于大型实业集团、大型民营企业、承担重大战略职能的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等特殊主体控制的管理人登记申请情形。
后续管理人登记申请实践中,申请机构以及出具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仍面临具体操作问题,例如:对前述大型实业集团和大型民营企业等特殊主体如何认定?如何在管理人登记申请相关法律尽调中核查和夯实相关资产、业务及人员的划转情况?对于第三期动态案例一中提及的“归集了集团内所有资产管理、投资类公司股权”,如何通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下属机构的资管和投资经验勾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本身的相关经验?
尽管实操中可能会有一定的技术层面问题,但第三期动态无疑为解释和实践控制主体的专业经验要求提供了一定的灵活余地和努力空间,避免因形害义拘泥于控制主体成立时间这一单一维度,为今后从实质性、多维度对控制主体的专业经验进行解释、创新、突破打下了基础。
二、关于第四期动态
第四期动态聚焦以下四类典型问题,包括管理人变相开展通道业务、管理人需具备持续展业能力、投资者不具备出资能力、管理人违规担任有限合伙人或私募基金违规担任普通合伙人。
(一)管理人变相开展通道业务
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条例》”)、《登记备案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备案指引第2号》”)在内的相关法规及自律规则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变相开展多管理人或者通道业务。然而,对于哪些具体的“投资管理职责”不得委托,以及“变相开展”的具体表现形式,并无具体规定。
第四期动态通过对两个相关案例,对包括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情形下如何认定管理人委托投资管理职责、变相开展多管理人业务等进行了分析。相关案例简要情况梳理如下:

方达评析:
协会通过第四期动态中的相关案例对“变相开展通道业务”的部分表现形式进行释明,具体包括:
1、在基金存在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情况下,管理人与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共同负责筛选、尽调投资项目和投后管理,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执行合伙事务报酬收费标准高于管理费,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超额收益分成高于管理人。
2、在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情况下,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控制关系较弱,如管理人虽为公司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在50%以下,或管理人未担任合伙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对于协会上述案例二中的持股比例要求,现行法规及自律规则中未明确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构成控制应以持股高于50%为原则。协会本次在对外公开书面文件中首次予以明确,后续对于未达到50%持股比例,但商业实质上能实现控制效果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架构,如何申请相关基金的备案有待观察。
尽管实践中“控制”除明确的持有控股股权的判断标准外,也可通过公司治理、投票权、委任权以及财务会计角度体现和论证。例如:从财务会计角度而言,控制的表现之一是合并财务报表。此外,从公司治理角度,50%以下的持股比例结合执行事务合伙人各股东的相对持股比例、股东会会议表决事项及其通过比例等因素综合评判仍有可能构成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决策构成控制。但是,通过案例明晰持股超过50%为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建立关联关系的原则,可以给私募基金业界提供明确、简单、易掌握的标准,有利于简化私募基金架构,降低复杂架构设计可能带来的利益冲突。
(二)管理人需具备持续展业能力
现行法规及自律规则未明确规定管理人的在管规模不能长期低于一定金额,但《登记备案办法》明确了“扶优限劣”的自律监管原则,且要求管理人持续符合登记要求,对于长期未展业的管理人重新展业的,协会往往会态度更为谨慎一些。本次动态中相关案例及其办理结果即反映了协会这一谨慎态度。
本问题项下案例的简要情况梳理如下:

方达评析:
为加强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净化行业生态和保障投资者权益,协会通过相关案例对长期未展业机构的一些参考判断标准进行明示,具体包括:1、管理规模低于3000万元;2、早已完成管理人登记,但近3年未备案过新基金。
协会对于长期未展业机构新备案基金时的重点核查内容包括:全体员工简历、劳动合同、近半年社保缴纳记录和工资流水、近一年公司账户银行流水等材料。
如协会在核查后认为相关管理人不符合登记要求,将要求限期整改,后续根据整改情况办理基金备案。除长期未展业机构外,协会对于存在严重违规情形、实际控制人名下存在多家长期未展业机构、拟备案基金存在明显“保壳”特征的,也会从严审慎办理基金备案。相关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改,避免在提交基金备案后因再整改而影响基金备案及投资进程。
根据我们的观察,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已于近期在部分管理人的“产品备案”页面新增了必填的“管理人展业情况说明”窗口,协会要求管理人说明的情况包括如下。进一步彰显了协会对于管理人持续合规的监管态度。后续是否会推广适用范围以及针对的管理人的具体情形仍有待观察。
“1、管理人高管及投研团队历史从业经验、从业履历情况、是否具备与拟备案的本基金投资策略相符的投资经验以及在本机构从业时间等;
2、管理人目前是否具备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业务人员,需上传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每位员工近半年的社保缴纳证明(需加盖社保机构公章)和工资流水(需加盖银行公章)等。如员工社保由第三方机构代缴的,应上传员工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和管理人与代缴方签署的人事委托合同;
3、管理人财务状况,需上传近一年公司资金流水(需加盖银行公章),并出函梳理流水中往来频繁(3笔及以上)的交易以及单笔金额较大(超过10万元)的交易,详细说明交易具体情形,同时说明管理人账户资金是否可以覆盖半年的运营成本(员工薪酬和房租等);
4、如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管人员已发生变更,但未在AMBERS系统完成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的,需说明情况。”
相关自律规则要求管理人具备持续展业能力,协会对于长期未实质展业的管理人进行重点关注,要求其提供展业能力的具体证明,显示了协会对管理人的持续监督和管理,并着重关注特定情形下的管理人,避免平均用力浪费监管资源。
(三)投资者不具备出资能力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购买私募基金,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按照现在的协会基金备案监管实践和AMBERS系统操作,投资者出资能力证明并非必备的基金备案材料,协会会视情况要求管理人提供。
本次动态以相关案例明示了协会要求提供投资者出资能力证明的部分情形,并对投资者出资能力的判断标准进行了一定展示。相关案例的简要情况梳理如下:

方达评析:
本次动态的案例四中,协会对于投资者出资能力的关注是协会一以贯之的监管态度,结合案例四所述情形以及我们的实践经验,以下情况协会更容易关注和问询投资者的出资能力相关问题:
1、投资者对基金的认缴金额大、实缴金额小,认缴与实缴金额差异较大,或投资者明显缺乏具备出资能力(例如:机构投资者注册资本金额很低,但大额认缴基金权益);
2、投资者认购了同一或者关联管理人管理的多只私募基金,总认缴金额较大,但均未实缴到位,实缴比例较低。
对于何种出资能力证明符合要求,协会在备案材料清单已有列举,从相关案例我们可以得知,未实现的或有收入且缺乏即时可变现特质的,以及未确定的股东增资/注资等投资者出资能力证明因缺乏保障和确定性恐无法获得协会认可。
(四)管理人违规担任有限合伙人或私募基金违规担任普通合伙人
证监会在《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备案指引第2号》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且担任合伙人的,应当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本次动态以相关案例作为前述规定的具体违规情形的示例,简要情况梳理如下:

方达评析:
相关案例所涉违规情形在相关法规及自律规则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简言之:1、私募基金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不得担任合伙型私募基金等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2、管理人作为合伙人设立并管理合伙型基金的,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结语
本次动态聚焦五类典型问题,形成案例并配套分析说明,有助于行业更好地理解和领会自律规则要求,充分体现了协会监管透明以及服务行业的精神。协会在近年来,通过规则透明化、监管前置化、服务精准化,推动了私募基金行业从“被动合规”转向“主动规范”,登记备案动态不定期发布机制的建立,既回应了行业痛点,也为未来政策调整预留了灵活性,对行业实践具有深刻长远的指导意义。
[1] 《登记指引2号》第九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相关经验包括:(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或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五)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六)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验。
前款规定的投资管理工作经验不包括个人证券或者期货等投资经验。
第十条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相关经验包括:(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或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六)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七)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