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时间2025年9月29日,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公布了一项新规“扩大最终用户管控范围以纳入特定清单主体的关联方”(Expansion of End-User Controls to Cover Affiliates of Certain Listed Entities,“BIS 50%规则”)。事实上,有关这份规则发布的消息早在数月前便已广为流传并牵动多方的敏感神经,却又在传闻渐息时由BIS突然发布并生效,颇有一些出人意料。

此次发布的BIS 50%规则,堪称BIS在近年来对《出口管理条例》(EAR)改动最大,且将给广泛的中外企业带来最显著影响的新规正如我国商务部发言人所述,这一规则将“严重冲击国际经贸秩序,严重破坏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的安全稳定”。可以预见的是,该规则的发布势必对接下来的世界经贸秩序和出口活动带来巨大影响

对此,我们将通过以下18个问题,帮助大家理解此次BIS 50%规则的适用范围、核心内容及具体影响。

1. 什么是美国商务部新出台的“50%规则”?

BIS 50%规则的核心内容为,任何未被明确列名的主体(“未列名主体”)若由一个或多个被列入实体清单、军事最终用户清单(“MEU清单”)、特别指定国民清单(“SDN清单”)(根据EAR 第744.8部分所列特定制裁项目所制裁)的主体(“列名主体”)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合计持有50%或以上所有权,则将适用列名主体在EAR下所受到的许可证要求以及其他限制。

2. 这项规则出台的背景和政策目标是什么?

在BIS 50%规则发布前,根据BIS针对实体清单的相关FAQ,与被列入实体清单的主体在法律上相互独立的实体,只要其不是作为被列入实体清单主体的代理/前台公司/壳公司来帮助实体清单上的主体完成违反EAR的出口活动,则不会被视为实体清单上的主体。

BIS认为长期以来这条原则已成为了实体清单上的主体规避实体清单限制的方法,即认为实体清单主体在利用“法律上相互独立”的实体来帮助他们完成自身无法完成的出口活动,而子公司天然地使得实体清单主体有了规避的途径。但是BIS并没有足够的能力资源去将从事这类行为的子公司一一进行调查,完成取证工作。另外,即使BIS掌握了相关证据,对这些企业逐一通过现有程序列入实体清单,也相当耗时耗力。

因此,BIS选择直接参照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办公室(OFAC)在SDN清单识别上的做法,通过50%规则,使用一刀切的限制方法扩大出口管制黑名单的打击面,将实体清单等黑名单主体的子公司全数纳入黑名单。对BIS而言,这样做大大减轻了其面临的“执法不力”的压力,但同时也大大强化了企业的合规义务。

3. BIS 50%规则什么时候生效?

除了极其有限的豁免及临时许可外(见第5-6问),BIS 50%规则没有给受到该规则影响的广大主体留出消化和缓冲的时间。BIS 50%规则于2025年9月29日发布后即刻生效

4. BIS 50%规则适用于哪些出口管制黑名单上主体的关联实体?

BIS 50%规则将适用于三类黑名单主体的关联实体:

(1)实体清单:包括所有带脚注和未带脚注的实体清单主体,不包括经营地址被列于实体清单但主体本身未被列名的情况;
(2)MEU清单:仅适用于被明确列于MEU清单上的主体,不适用于虽符合“军事最终用户定义但未被明确列于MEU清单的主体;
(3)SDN清单上的特定主体:仅适用于因EAR第744.8部分所列特定制裁项目(见下表)而被列于SDN清单的主体,该等SDN主体在OFAC官网和各类筛查工具中均会附有下表中制裁项目标识中的一个或多个。这些特定制裁项目主要有四类:俄乌冲突有关的制裁项目、恐怖主义有关的制裁项目、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有关的制裁项目、毒品或其他犯罪网络有关的制裁项目,这些特定制裁项目已覆盖较多SDN清单上的中国企业。

BIS 50%规则不会适用于未经核实清单、被拒绝人士清单等其他黑名单,但BIS同时表示会听取公众关于是否将其他EAR中的黑名单纳入BIS 50%规则的意见。

5. BIS 50%规则是否存在豁免机制?

与 BIS 近年发布的几项新规一致,BIS 50% 规则在保留条款(Saving Clause)中给予受影响主体“在途豁免”:

若在BIS 50%规则生效前符合“许可证例外”或“无需许可证”(NLR)条件,且依据真实订单安排运输,并于美国东部时间2025年9月29日当日已处于运输途中的货物,可继续按BIS 50%规则生效前的“许可证例外”或“无需许可证”(NLR)条件完成出口、再出口或境内转移;该等出口行为须于2025年10月29日前全部完成。

6. 除豁免外,是否有中国企业可以适用的缓冲期?

BIS 50%规则颁发了一项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8日的临时通用许可证“适用于列名主体的非列名外国关联公司”(“TGL”)。简而言之,如果向美国的友好国家出口货物,或向美国及美国友好国家主体参与的合资企业出口货物,即便该等交易中存在因BIS 50%规则而受限的未列名主体,有机会适用TGL,进而在规则发布后60天内无需额外满足BIS 50%规则所新设的许可证要求(未列名主体适用SDN主体许可证要求的除外)。

具体而言,本TGL授权以下两类满足特定条件的交易:

(1)向A:5或A:6国家组(主要是美国参与的多个国际多边组织内的成员国)[1]的目的地出口、再出口或境内转移时:

a. 交易一方为未列名主体;且

b. 被一个或多个实体清单、MEU实体、或因BIS 50%规则而受到实体清单、MEU清单限制的未列名主体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合计持有50%或以上股权。

(2)向伊朗、朝鲜、叙利亚、古巴以外目的地出口、再出口或境内转移时:

a. 交易一方为未列名主体;

b. 该主体被一个或多个实体清单、MEU实体、或因BIS 50%规则而受到实体清单、MEU清单限制的未列名主体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合计持有50%或以上股权;

c. 该主体是一家合资企业,其合资对象总部位于美国、A:5或A:6国家组,且合资对象为未列名主体,未被一个或多个实体清单、MEU实体、或因BIS 50%规则而受到实体清单、MEU清单限制的未列名主体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合计持有50%或以上股权。

7. BIS 50%规则可以排除适用吗?

当某一未列名主体仅因BIS 50%规则而被自动纳入对应清单的管控范围时,可向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RC)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修改其列名主体股东在实体清单或MEU清单中的条目,以明确将自身排除在BIS 50%规则的适用范围外。该等排除申请需要附上书面理由,ERC将审查书面材料并进行表决,整体程序与实体清单移除类似。

8. BIS 50%规则中“50%”的计算依据是什么?

BIS此次发布的50%规则是将OFAC已使用多年的50%规则在实体清单及MEU清单上的“原样移植”。与OFAC 50%规则相同,BIS 50%规则中所指的“50%”为所有权(ownership),而非控制权。即通常以股权份额(ownership stake)来计算,而非基于董事席位、投票权等控制权因素计算。

9. 如何理解BIS 50%规则的“单独或合计”计算标准?

“单独或合计”的计算标准是为了覆盖“单一列名主体持股”和“多个列名主体持股”两种情形。如果未列名主体由一家列名主体持有50%或以上股权,或由多家列名主体合计持有50%或以上股权(即便每家主体所持股权都低于50%),则都将适用50%规则而被视为受到限制。举例而言:

(1)X公司为实体清单主体,持有未列名主体T公司50%股权,则T公司将被视为列名主体(示例见图1);

(2)X公司为实体清单主体,Y公司为MEU实体,X公司和Y公司分别持有未列名主体T公司25%股权,由于X公司和Y公司两家列名主体合计持有T公司50%股权,T公司将被视为列名主体(示例见图2)。

图一


图二


需要注意的是,BIS 50%规则与OFAC 50%规则中的“单独或合计”计算标准并不相同。OFAC 50%规则中,若一家未被制裁主体由SDN主体和SSI主体持股,并不会将SDN主体和SSI主体的股权合并计算;BIS 50%规则中,分属于不同清单的列名主体的股权都将被合并计算,即在计算是否达到50%门槛时,若触发BIS 50%规则中的合并计算,实体清单、MEU清单和SDN清单(特定制裁项目)将被整合为一体,若触发合并计算,则会被同等对待,共同纳入计算范围,不再区分清单类型

10. 如何理解BIS 50%规则的“穿透计算”?

BIS 50%规则包含“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情形,与OFAC 50%规则相同,向下“穿透计算”需要始终存在列名主体,或适用BIS 50%规则的未列名主体作为承接点,而不能跳跃式地向下“穿透计算”。举例而言:

(1)假设X公司与Y公司均为被列入实体清单的主体。X公司持有未列名主体Z公司40%的股权;Y公司持有未列名主体T公司40%的股权,T公司持有Z公司30%的股权。这种情况下,由于T公司并不会因为BIS 50%规则而适用实体清单的限制,Z公司实际上受实体清单主体所有的股权为40%(X公司所持有),因此不受BIS 50%规则的影响。换言之,Y公司所间接持有的Z公司股权,因T公司不受50%规则影响而被中断“穿透计算”(示例见图3)。

(2)更改上述假设中Y公司所持有的T公司股权为50%,则T与Z公司都将适用实体清单的限制;其中,T公司因实体清单主体Y公司直接控股50%而受到实体清单限制,Z公司因X公司直接持有的40%股份以及Y公司通过T公司间接持有的30%股份之和大于50%而受到实体清单限制(示例见图4)。

图3

图4


11. 适用BIS 50%规则的关联实体受到怎样的许可证要求?

常规情况下,适用BIS 50%规则的关联实体与其被列入黑名单的股东(即列名主体)适用相同的许可证要求。举例而言,如果一个列名主体在获取受EAR管控物项时,出口商均需获取出口许可证,且BIS对许可申请的审查政策为“推定拒绝”,那么由这个主体持有50%及以上所有权的关联实体也将适用同样的许可证要求及许可证审批政策。

除常规情况下,实践中还可能出现以下三种特殊情况

(1)关联实体由两个或以上的同一黑名单上的列名主体共同持有50%及以上所有权,但该等列名主体所适用的许可证要求不同;

(2)关联实体由两个或以上的带脚注的实体清单列名主体共同持有50%及以上所有权,但该等黑名单主体的脚注不同,导致所适用的外国直接产品规则不同;

(3)关联实体由两个或以上不同类型黑名单的列名主体共同持有50%及以上所有权。

对以上特殊情况下关联实体的许可证要求,请见第12-14问。

12. 关联实体由两个或以上的同一黑名单上的列名主体共同持有50%及以上所有权,但该等列名主体所适用的许可证要求不同时,关联实体面临怎样的许可证要求?

关联实体适用更严格的的许可证要求

根据BIS提供的示例,被列入实体清单的A、B公司共同持有C公司50%及以上所有权。对于A公司,出口方被要求在提供任何受EAR管控物项时均需申请出口许可证,且许可证审查政策为“推定拒绝”;对于B公司,出口方被要求在提供任何受EAR管控且列入CCL清单的物项时需申请许可证,且许可证审查政策为“个案审查”。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A、B公司分别持有C公司所有权的数量多少,C公司都适用与A公司同样的许可证要求,原因在于A公司的许可证要求比B公司的更严格。而如果C公司又持有D公司50%及以上所有权,则D公司与C公司及A公司适用同样的许可证要求。

13. 关联实体由两个或以上的带脚注的实体清单列名主体共同持有50%及以上所有权,但该等黑名单主体的脚注不同,导致所适用的外国直接产品规则不同时,关联实体面临怎样的许可证要求?

关联实体将同时适用两类不同脚注所对应的外国直接产品规则

根据BIS提供的示例,被列入实体清单脚注1的A公司和被列入实体清单脚注3的B公司共同持有C公司50%及以上所有权。在判断出口至A公司物项的许可证要求时,确认物项是否受EAR管控需适用专门针对脚注1实体的更宽泛的直接产品规则,而对于B公司则需适用专门针对脚注3实体的俄罗斯/白俄罗斯军事最终用户直接产品规则。

但对于C公司而言,在判断出口至C公司物项是否受EAR管控进而确认许可证要求时,需同时适用脚注1和脚注3实体所适用的直接产品规则,即C公司实际所受限制范围是A公司及B公司之和。

14. 关联实体由两个或以上不同类型黑名单的列名主体共同持有50%及以上所有权时面临怎样的许可证要求?

关联实体将需适用不同类型黑名单下更严格的许可证要求

如果关联主体同时被被列入实体清单、MEU清单及SDN清单的列名主体共同持有50%及以上所有权,那么经逐项比对上述列名主体所适用的许可证要求、许可证审查政策及许可例外的适用性后,关联实体将适用最严苛的一套许可证要求。

事实上,我们认为这一规则会给出口方带来极高的实操难度。出口方在发现一家受不同类型黑名单列名主体持股的关联主体时,首先需计算关联主体是否被这些黑名单列名主体直接/间接共同持有50%及以上所有权,其次还需比较这些黑名单列名主体各自适用的许可证要求、许可证审查政策以及许可例外的适用性。在得出其中最严格的一套要求的结论后,出口方才能确认该关联主体所受到的具体限制。

15. 由列名主体持有50%以下所有权的未列名主体是否完全不受BIS 50%规则影响?

BIS 50%规则中明确,即便客观上未列名主体没有被列名主体持有50%或以上股权,但若列名主体直接或间接、单一或合计持有重要股权,或未列名主体是列名主体的母公司,则建议出口商对该未列名主体开展尽职调查,确保所出口物项不会流向黑名单主体。

此外,如果出口商知晓未列名主体的股东中包括列名主体或因BIS 50%规则而受到限制的主体,则出口商有义务主动确认股权比例,否则应申请相应的许可证。

16. 本次50%规则发布背景下BIS与OFAC的协同关系?

根据EAR 744.8,BIS对OFAC在其特定制裁项目下制裁的对象施加了额外的许可证要求。如BIS在本次规则中所述,BIS在OFAC所施加经济制裁的各个维度基础上,从出口管制层面加强对特定被制裁对象的打击力度。

而在本次BIS 50%规则发布后,BIS与OFAC的协同有以下三大关键点:

(1)对未列名主体的识别,除要考虑其股东中的特定出口管制黑名单(即实体清单和MEU清单)外,还要将在EAR 744.8中所列出的特定制裁项目下纳入SDN清单内的主体考虑在内;

(2)当未列名主体因同时由SDN清单内的特定主体、实体清单或MEU清单上的列名主体持股而适用BIS 50%规则时,需比对这些作为股东的列名主体所适用的出口许可证要求,选取其中最严格的一套要求作为未列名主体所适用的要求;

(3)BIS 50%规则的发布不会影响到原先OFAC 50%规则的继续执行。换言之,如果一个未列名主体由特定制裁项目下纳入SDN清单内的列名主体持有50%及以上的所有权,那么这个未列名主体将同时适用BIS及OFAC的50%规则,即同时受到来自经济制裁和出口管制两方面的限制。

17. 对出口企业来说,这一规则带来了什么新的要求?

BIS明确指出,BIS 50%规则采用严格责任,即企业的主观状态不会影响违规行为的判定。虽然“明知(knowledge)”仍然是BIS确认违法处罚时的考量因素,但并不是触发BIS 50%规则下许可证要求的考量因素,也就是说企业即使不“明知”,因BIS 50%规则带来的许可证要求仍客观存在,未遵守该等许可证要求将违反EAR

该规则创设了一项主动义务,即企业在交易前负有查明其他交易方的所有权结构,并合规开展交易的义务。具体而言:

  • 无论企业是否知晓,只要达到50%门槛,就应遵循相应的许可证要求,确立了严格责任(见第11-14问);
  • 如果企业知晓其他未被列名的交易方的直接或间接股东中存在列名主体或被视为列名的主体,则负有查明所有权结构的义务,如无法查明则应申请相应的许可证;
  • 如果企业能够确保未达50%门槛,若交易一方为与列名主体存在关联的实体(见第15问),则仍建议出口商对该未列名主体开展尽职调查,确保所出口物项不会流向黑名单主体。

18. 企业应该如何应对BIS 50%规则?

首先,对于直接受到影响或潜在受到影响的企业而言,应优先判断保留条款及临时许可适用性,在现有的合规机制下尽可能减少该规则对企业带来的即时损失。

其次,从更长远的企业合规管理角度而言,我们认为BIS 50%规则将给企业带来以下三个重大的合规启示,并将直接决定企业后续在出口管制合规领域的管理方向:

(1)从“重筛查”转向“重尽调”

在BIS 50%规则发布之前,企业对于出口管制黑名单主体的合规排查主要依赖于黑名单筛查工作来完成,并仅在较为有限的场景下需辅以更进一步的合规尽调工作。但是,BIS 50%规则的发布为企业创设了BIS为企业创设了查明所有权结构以确认是否会受到额外的许可证要求的义务。虽然BIS提到企业可以采用市场中的筛查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供所有权结构确认上帮助,但是该等工具同样因底层信息的有限性而无法确保筛查结果的绝对准确。结合BIS设置的严格责任,对于企业而言,这事实上意味着如果想要达确保合规性,企业必须在原先“重筛查”的基础上,投入更多的资源与精力用于尽调工作,即收集业务相关方的信息,开展尽职调查流程以确认是否具有BIS 50%规则下的许可证要求

(2)客观认识到法规要求与合规实操间存在的落差

如前所述,BIS在本次规则下设置了严格责任。但是,对于企业而言,在实操中无论使用筛查工具,或是叠加主动的尽调机制,都可能因商业环境下主体层级多、商事信息的隐秘性和有限性等客观限制导致始终无法100%地排除所有可能使企业承担违法后果的风险。这种法规要求与合规实操间的落差可能会因行业、商业模式等多重因素的不同而不同,但意识到这种巨大落差的存在,是企业后续制定有效的尽调机制和合规体系的前提和基础

(3)制定符合企业自身情况的筛查与尽调机制

如上所述,在BIS 50%规则发布后,可以预见的是企业无法避免地需对原先部署的出口管制合规体系进行针对性地调整,在原先“重筛查”的基础上逐渐构建起“重尽调”的合规机制。

同时,企业也需进一步持续考虑和审视尽调机制的完善性和充分性,并基于企业自身面临的实际风险、所处的商业链条中的位置、业务相关方的数量级、企业自身的风险偏好、合规资源配置等多重考量不断调整并定制尽调机制,始终力争达到最大程度帮助企业降低合规风险,并能在违法风险发生时为公司提供有效合规抗辩的效果


方达也将在后续推出更多分析文章,与业界共同探讨在新的规则之下中外企业的应对之道


[1]A:5和A:6国家组包括以下国家/地区:阿尔巴尼亚、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加拿大、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印度、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韩国、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中国台湾、土耳其、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