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始终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保持着同步。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开始施行,主要适用于特定阶段的国有企业破产,以保障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过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即“现行《企业破产法》”)应运而生。现行《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公布、于2007年正式施行,并将破产保护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各类企业法人,制度功能也囊括了破产退出和挽救重生。

“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伴随着改革开放应运而生,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完善而日臻完善。”

——刘贵祥

时光荏苒,现行《企业破产法》公布以来的十九个年头如白驹过隙。在即将迎来“弱冠”之年时,2025年9月12日,中国人大网重磅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修订草案》”)。

方达破产业务团队组织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学习研究,并整理札记如下。

《修订草案》主要内容

全国人大财经委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共16章216条,在现行《企业破产法》12章136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160余条

增加了4个全新篇章

  • 第十一章 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
  • 第十二章 合并破产
  • 第十三章 金融机构破产
  • 第十四章 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

现行《企业破产法》的总则、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法律责任、乃至附则等12个章节的内容均进行了大幅度的补充、修订。

重点体现

通过各种制度和规则的联动组合,《修订草案》在多个方面进行了重点革新。根据我们的初步学习,《修订草案》至少在以下10个方面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

1、 破产保护的立体延伸

2、 “重大疑难破产案件+小微企业破产”繁简分流

3、 构建新时期制度化、常态化的“府院联动”机制

4、 为偿债资源最大化而努力

5、 健全和完善管理人制度

6、 对各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及平衡

7、 建立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衔接制度

8、 连带个人债务人债务清理制度的建立

9、 特别联动、与时俱进:资本市场、金融工具、国有资产保障的专门安排

10、     更高要求:对法院、管理人、其他专业机构

1、破产保护的立体延伸

为实现破产保护的效果最大化,《修订草案》从三个维度对破产保护进行了延伸:

时间延伸- 破产保护的时间前伸至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允许人民法院在此期间内根据债权人、债务人的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中止执行或保全措施(第十一条)。

主体延伸- 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可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行政强制中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税务机关、海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但未包括刑事保全措施、以及监察机关的查封和扣押措施)(第二十四条)。

权利延伸- 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第二十八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2、“重大疑难破产案件+小微企业破产”繁简分流

《修订草案》增设了第十一章 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对小微企业破产的适用标准及简化审理规则进行了明确,包括:

  • 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人数较少的小型微型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适用第十一章规定;
  • 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不行使表决权,并且没有提出实质异议的,视为参加会议并同意表决事项;
  • 债权申报期限不受《修订草案》第六十五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 进行重整的,一般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 对债务人继续经营具有重要价值的出资人,同意将债务人未来一定期限内的预期可支配收入用于偿还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保留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和控制权(第一百七十八条至一百八十三条),等等。

同时,对于重大疑难破产案件,《修订草案》也给予了额外的关注:

  •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破产案件,允许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最晚时间延长至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债权审核预留更加充分的时间(第八十五条);
  •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人数上限由九人提高至十九人(第九十一条)。

3、构建新时期制度化、常态化的“府院联动”机制

十八年来的司法实践反复表明,“府院联动”机制对于破产案件的办理和推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对实践重点问题的响应,《修订草案》设置了多个条款对行政力量加入破产工作推进及新时期“府院联动”机制的制度化、常态化建设进行了规定:

  • 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国家支持建立健全债务人破产预警机制(第七条)。
  • 规定“无产可破”案件可由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不领取报酬(第二十九条)。
  • 明确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管理人加强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破产保障基金,用于保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的破产费用支付(第三十九条)。
  • 规定了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重整信用修复工作的配合义务,重整计划批准后应当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并中止相关失信惩戒措施;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第一百三十九条)。

4、为偿债资源最大化而努力

偿债资源最大化是各项破产工作围绕的重要主题。为此目的,《修订草案》提出了多项新举措:

  • 关联关系可撤销行为的可撤销期间延长: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行为,如受益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可撤销期间延长一倍(第四十二、四十三条项下的行为可撤销期间从一年延长至二年;第四十五条项下的行为可撤销期间从六个月延长至一年)。
  • 增加可撤销行为,同时明确了“个别清偿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具体情形:增加列举了“放弃债权担保”、“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加入他人的债务”等4项可撤销行为(第四十二、四十三条);明确列举“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双务合同并已履行完毕”等6项属于个别清偿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即个别清偿可撤销行为的除外情形。
  • 增加可撤销主体:吸收并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在管理人不行使撤销权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第四十七条)。
  • 限定行使撤销权时间:管理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未行使撤销权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四十七条)。
  • 瑕疵出资等不得抵销:债务人的股东因欠缴、抽逃出资,或滥用股东权利、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所负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第五十七条)。
  • 明确重整投资人引入机制,为意向投资人参与重整提供规则保障:重整投资人由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公开招募,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推荐重整投资人(第一百一十三条)。意向投资人可以查阅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和经营状况等有关资料,应当交纳必要的保证金,并应当就保密事项与债务人、管理人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
  • 强调经营方案可行性及重整偿债效果: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前需审查的事项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内容公平、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 明确债务豁免无需缴税:《修订草案》明确,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第一百四十条)。
  • 重整中的专业互补:经人民法院许可,在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聘用具备法律、财务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提供重整所必须的专业服务(第一百零六条)。
  • 明确清算中的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并提供细节规则保障:新增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拟订原则为“价值最大化”;对于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保管费用过高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可及时处分;处分前管理人可聘用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债权人会议对市场价格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通过拍卖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第一百五十九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

5、健全和完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这一理念在现行《企业破产法》过去十八年的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认同。为健全和完善管理人制度,本次《修订草案》在明确定位、扩大队伍、“能上能下”等多个方面提供了规则工具,特别对管理人“责权利”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明确定位: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债务人破产事务的主体,依法独立执行职务,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十九条)。

扩大队伍:新增资产管理公司、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可担任管理人(第三十一条)。

“能上能下”: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并推荐人选,推荐的人选没有不得担任管理人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该推荐人选为管理人;单个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更换(第三十条)。

管理人“责权利”:

  • 管理人职责新增信息披露、代表债务人履行涉税义务(第三十三条);
  • 管理人应当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天告知已知债权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表决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债权人(第八十六条);
  •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十五日前告知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第一百一十六条);
  • 明确了单个债权人的查阅权(第九十条);
  • 明确了重整期间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为管理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债务人(第一百零三条)(与《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第11条联动);
  • 管理人在监督期内的职责,包括要求债务人定期报告,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审查延长执行期限申请,继续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前开始但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监督债权受偿方案的执行等(第一百三十一条)。

  • 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权”修改为“拒绝履行权”,超过期限未通知或答复的视为拒绝履行,但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对特定类型合同管理人不享有拒绝履行权(第二十二条);
  • 管理人有权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第二十四条);
  • 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股权调整事项的,管理人有权申请股权登记机关解除对相关股权的保全措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注销质押登记(第一百三十四条)。

  • 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的,相关工作人员不得领取报酬(第二十九条);
  •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第三十条)。

6、对各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及平衡

“我国的破产法,本质上是以人民为中心的,不仅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债务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杜万华

《修订草案》总则部分规定,破产案件应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有资产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第六条)。基于此,《修订草案》对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及义务责任夯实进行了新的规定:

1)  维护债权人受偿权-破产财产清偿新顺位规则的细化和完善,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劣后

  • 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债权置于第一、第二清偿顺位,并在普通债权之后新增“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债权”、“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等五类劣后级债权,实质性规定了劣后债权类别(第一百六十二条);删除了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

2)  维护债权人表决权及参与权-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及批准规则改革

  • 《修订草案》允许灵活设置表决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在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等传统组别之外,根据不同的债权种类设立其他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第一百一十七条)。
  • 计票规则层面,人数票、金额票均要求“参加表决”。在计算重整计划草案各债权组的表决情况时,人数票计票基数从“出席会议”改为“参与表决”,金额票计票基数从“债权总额”改为“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债权总额”(第一百二十一条)。
  • 出资人组表决结果供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参考。重整计划草案因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而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的,表决结果供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参考(第一百二十二条)。
  • 细化法院对重整计划进行“强裁”的规则及救济途径。至少有一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表决通过成为申请法院强裁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之一(第一百二十六条)。法院可就强裁重整计划草案组织债务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重整投资人及未通过组的代表听证(第一百二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是否停止裁定的执行由进行复议的人民法院决定(第一百二十八条)。

3)  维护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依法行使

  •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的基础上,《修订草案》对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规则进行了完善。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可随时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当及时变价、分配(第一百五十七条)。重整期间,担保物有损害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时,若管理人、债务人未提供相应担保或补偿,或者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的,担保权人可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第一百零七条)。此外,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中,担保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担保财产价值确定结果的异议(第一百一十八条)。

4)  完善企业职工保障的相关制度

  • 主动申请破产应征询工会意见。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工会的意见(第九条)。
  • 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受偿。债务人依法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属于个别清偿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第四十六条)。在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中,将经济补偿、赔偿金明确列入职工债权顺位(第一百六十二条)。

5)  确立债权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异议权

如债权人会议认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损害债权人利益,作出撤销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议,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第一百零五条)。

6)  新增董监高的“止损义务”

  • 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第八条)。

7)  压实债务人及有关人员的义务及责任

  • 债务人及有关人员配合义务。新增债务人有关人员妥善保管、配合移交资料及如实回答询问的义务,及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二百零八条)。
  • 明确债务人及有关人员违反移交义务情况下法院可采取的措施。债务人未按规定提交财产情况说明,拒不移交财产、资料等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询、扣划、扣留、提取、查封、搜查、强制交付、强制迁出、强制退出等措施,强制取得相关资料和财产,并及时移交管理人;债务人不遵守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列入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单等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第二百零九条)。

8)  尊重债务人、债权人意思自治,允许附条件逆转程序

  •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林文学在对2023年6月7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的总结中指出,“对于宣告破产后能否转为重整、和解,还是应从重整、和解的目的,可行性,权利保障程度,企业运营价值等方面综合考虑。如果确实具有重整、和解的必要和可能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转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2025年7月,《人民司法》刊载了孝感市孝南区法院审理的宣告破产后转和解案件。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修订草案》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的协议的,应当一并撤销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第一百五十二条)。因此,虽然《修订草案》增加了宣破后撤销破产宣告的例外,但仍严格限制了适用情形。

   《修订草案》还在多项规则中对债权人知情权等其他相关权利提供了保障,在此不再赘述。

7、 建立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衔接制度

通过“建立制度化+引入禁止反言规则”,《修订草案》形成了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衔接的“组合拳”:

  • 申请重整前,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与债权人、意向投资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达成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并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将重整协议内容直接纳入重整计划草案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初步重整计划草案(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 法院经审查认为初步重整计划草案的信息披露、草案内容、预先表决程序及其结果符合规定,且债务人申请时提交的财务报告等材料能够证明草案具有可行性的,应当裁定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第一百零二条)。
  • 若重整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则同意协议的债权人和出资人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相应内容的同意,不再参加表决;若重整计划草案对重整协议内容的修改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有权参与表决(第一百二十条)。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草案》并未提及“预重整”制度。

8、连带个人债务人债务清理制度的建立

关于个人破产立法工作的讨论由来已久,各地先行先试规则频频出台,近期《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新鲜出炉,更是引发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

令人惊喜的是,《修订草案》通过引入连带个人债务人的债务清理制度,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延伸至自然人:

  • 作为破产企业自然人股东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依法开展债务清理。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因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破产或重整原因的(即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依法清理债务(第二条)。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同时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或者重整计划草案(第九十八条)。
  • 设置五年监督考察期,结束后可以申请债务清理完毕。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经过五年内的监督考察,监督考察期结束后,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清理完毕,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
  • 债务清理程序中的限制。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个人债务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第十八条)。债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申报及披露本人及其家庭财产信息(第十九条)。在五年内的监督考察期中,连带个人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应当按月向管理人或者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并由管理人通报全体债权人;连带个人债务人收入超出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第一百七十四条)。
  • 明确不可免除的债务类型。部分债务的清偿责任不可免除,包括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欠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所欠劳动者报酬、因造成本企业损失等情形而应当承担的债务(第一百七十五条)。如出现违反《修订草案》关于连带个人债务人义务和行为限制的规定、情节严重等4项及其他不应当免责情形的,未清偿债务不予免除;债务清理完毕的裁定生效后,发现连带个人债务人存在上述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第一百七十六条)。

9、特别联动、与时俱进:资本市场、金融工具、国有资产保障的专门安排

  • 对特殊金融工具及制度的回应。依法采取终止净额结算的合格金融交易不适用未履行完毕合同、破产撤销权等一般规定(第五十八条);破产申请受理当日债务人已提交并进入清算、结算程序的支付指令不得撤销,银行等机构应按指令支付,但银行等机构已经接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除外(第五十九条);法院可指定破产前已成立的金融机构债委会成员担任债委会成员,指定的人数不超过债委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第九十一条)。
  • 与上市公司重整新规的联动。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出台了《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修订草案》也与之产生了联动。债务人为上市公司的,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前,应当听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九十六条);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被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代表投资者申报债权(第八十一条);重整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为管理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债务人,并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遵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证券交易场所等规定的信息披露的要求(第一百零三条);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十五日前向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告知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第一百一十六条)。此外,与《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规定的“管理人或者上市公司等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因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同,《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定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可以听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 国有资产处置中评估及变价出售时的特别要求。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涉及国有资产的除外(第一百六十条)。同时,国有资产变价出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第一百六十一条)。
  • 与时俱进-对新型债务人财产、偿债工具、债权类型等进行规范。将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数据资产转让,纳入应当经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的行为(第九十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通过股权、信托受益权等非现金方式受偿的,应当重新确定其未受清偿的金额(第一百三十七条);将破产人发行的次级债券所形成的次级债权列入特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第一百六十二条)。

10、更高要求:对法院、管理人、其他专业机构

在对现行《企业破产法》大修的同时,我们关注到,《修订草案》也对参与破产工作的各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新增多项人民法院决定事项,新增多项时限要求。《修订草案》的新增和修改中,共有约47条涉及人民法院职权的相关规定,其中约32条为新增职权、约15条系对原有职权的修改;同时,涉及新增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决定时效要求的约8条,涉及“应当”及类似表述的约21条,涉及“可以”“有权”及类似表述的约27条。例如,申请人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及其出资人、已知债权人、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并将申请事项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听证(第一百八十六条)。
  • 新增多项管理人职责范围事项,新增多项时限要求。如前所述,为健全和完善管理人制度,《修订草案》在明确定位、扩大队伍、“能上能下”等多个方面提供了规则工具。《修订草案》的新增和修改中,共有约30条涉及管理人职责的相关规定,其中约13条为新增职责、约17条系对原有职责的修改,具体内容在此不在赘述。
  • 强调审计评估等专业意见的重要性,并对各专业机构提出更高的工作要求。担保财产价值成为确定担保债权人参加担保债权组表决的债权数额的依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是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前需审查事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经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成为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重要程序(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管理人在处分破产财产前可依法聘用审计、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第一百六十条)。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管理人在聘用上述机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

结语

现行《企业破产法》施行至今,历经了十八年的实践,见证了无数“破人”的努力与付出,现已“成年”。《修订草案》是对过去大量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发展“开启新征程、续写新篇章”的重要里程碑,在各界翘首以盼中隆重登场。目前,《修订草案》仍在公开征求意见,方达也将结合我们的研究与实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意见建议。《修订草案》的最终确定值得期待,后续施行的效果值得期待,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和实践借此可以实现的跨越式发展更加值得期待。